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紹賢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黃致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紹賢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紹賢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 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年3月17 日之某時許,在某不詳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四維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之快遞方 式交付與自稱「王思孝」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使用 ,並另於翌日(即100年3月18日)以電話告知「王思孝」該 提款卡之密碼。嗣「王思孝」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 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㈠於100年3月19日前之某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 Apple iphone 3GS 32G手機之不實訊息,致張富喬上網瀏覽 並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得標前開手機後, 與前揭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並依對方之指示於100年3月19日 14 時6分許轉帳8,000元至朱紹賢之系爭帳戶內。 ㈡於100年3月19日前之某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 相機之不實訊息,致余筱婕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以8,000 元得標該相機後,與前揭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並依對方之指 示於100年3月19日22時2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6 分許) 轉帳8,000元至朱紹賢之系爭帳戶內。
㈢嗣張富喬、余筱婕事後遲遲未收到所下標購買之前揭商品, 始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遂為警循線揭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 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 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紹賢固不否認系爭帳戶係伊所申設,且於100年3 月17日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以宅急便之快遞方式交予自稱「 王思孝」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使用,並另於100年3 月18日以電話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予「王思孝」等情,惟矢 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因為亟需資金 清償債務,而看報紙辦理貸款之廣告得知可以辦理匯豐銀行 專為員工所設之貸款,才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給別人,伊後來於100年3月21日發現有異後,隨即 打電話至「165反詐騙專線」報案云云。經查: ㈠系爭帳戶(戶名朱紹賢)係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於100年3月 17日,以宅急便之快遞方式,將該帳戶之提款卡交與「王思 孝」使用,並另於100年3月18日以電話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 ,且證人張富喬於100年3月19日前之某日,見在雅虎奇摩拍 賣網站上刊登販賣Apple iphone 3GS 32G手機之不實訊息, 並以8,000 元得標後,證人張富喬便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於100年3月19日14時6分許轉帳8,000元至系爭帳戶內,證人 余筱婕於100年3月19日前之某日,見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 刊登販賣相機之不實訊息,並以8,000 元得標後,證人余筱 婕遂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且依對方之指示於100年3月19日 22時20分許轉帳8,000 元至上開帳戶內之事實,除據證人張 富喬、余筱婕於警詢中證述綦祥(偵卷第21至24頁)外,並 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明確在卷,且有永 豐銀行「網路ATM 」交易訊息通知、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證人余筱婕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
款存簿封面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100年10月28 日國 世四維字第1000000150號函檢送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 來明細等資料、宅急便收據、報紙貸款廣告各1 份在卷為憑 (偵卷第29頁、第35至40頁),堪以認定。足認被告所有之 系爭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被害人張富喬、余筱婕 之工具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報紙影本、被告電話號碼00 00000000號於100年4月之通話明細表各1 份為佐(偵卷第45 頁,本院審易字卷第27至30頁),然關於被告之前開辯詞不 採信之理由,分敘如下:
⒈被告固分別於100年3月15日7時45分許、9 時50分許、於100 年3月16日13時04分許、17時43分許、18時許、100年3 月17 日10時57分許、11時9 分許、11時14分許、12時45分許、13 時24分許、13時30分許、100年3月18日14時19分許、14時26 分、14時27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撥打 報紙上貸款廣告刊登之電話號碼即0000000000,此有被告提 出之前揭報紙影本、通話明細表可參(偵卷第45頁,本院審 易字卷第27至30頁),而證人陳星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 因為缺錢所以申辦0000000000之門號,並予1500元之代價賣 與詐騙集團成員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01 頁),可知被告所 撥打之報紙所載電話號碼即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係證人陳 星安,並非「王思孝」,則被告上開通聯記錄係與何人交談 及交談之內容為何等事項,均無任何卷內證據資料足資佐證 ,復觀諸被告上揭於100年3月17日之前(即被告將提款卡以 宅急便寄出前)與詐騙集團成員所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 00號之通話時間分別為:8分6秒、3分2秒、29秒、1分25 秒 、2分45秒、17秒、10秒、7分37秒、4分22秒、15秒、45 秒 ,其中最長之通話時間為8分6秒,最短則僅係10秒,而參諸 被告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當時係因為要辦理貸 款,所以看報紙廣告撥打刊登之貸款連絡電話0000000000, 直接告知對方要辦理貸款,對方告知伊他是匯豐銀行的內部 員工,目前匯豐銀行有針對員工之貸款專案,僅將資金貸予 員工之親朋好友,辦理貸款比較容易通過,對方並詢問伊的 出生年月日、住址、身分證字號、職業、工作地點、年收入 數額及有無薪資轉帳等,也有問伊的銀行帳戶,如果貸款下 來就可以直接從帳戶內領走,對方並跟伊說幫伊送看看,對 方每次跟伊講電話都使用銀行的專門術語講的很專業,甚至 跟伊說財力證明如果做完後,伊能夠貸得50萬元,並分7 年 償還,及年利率多少云云(本院易字卷第21頁、第118至120 頁、第122頁),苟如被告前開所供詐騙集團成員於100 年3
月15日與其第1 次通話當時,即將辦理貸款之相關上開細節 逐一清楚的明確告知,則以被告該次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話 時間僅為8分6秒,是否得以在短短的8分6秒內將上開細節全 部告知,顯非無疑,且被告自100年3月15日起至100年3月17 日(即被告將提款卡以宅急便寄出之日)止,與該詐騙集團 成員之通話時間僅2次逾5分鐘(即100年3月15日7 時45分許 、100年3月17日11時14分許),其餘通話時間甚至短至僅10 秒鐘,果被告確係與詐騙集團成員詳細討論貸款之資格、條 件、所須備妥之證件等事項,該詐騙集團成員是否得以在此 極短之通話時間內,便將前開事項逐一明確告知,尚非無疑 。
⒉再衡諸一般自然人或法人均可備齊所需證件及資料,自由在 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倘非因故確定無法循一般正常管道在金 融機構申辦貸款,實無另行尋求非法方法或偽造財力證明之 必要,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於100年3月間在三愛旅 行社擔任行政、業務助理,亦當過約半年的超商店長,還曾 經擔任國泰人壽業務員,之所以看報紙貸款,係因為伊的高 中同學跟伊表示,依照伊的條件,一般銀行審核貸款資格時 很難通過貸得款項,所以伊根本就未曾向一般銀行詢問貸款 事項,而係直接翻閱報紙找貸款廣告,伊之前未曾透過報紙 的廣告借錢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12頁、第117頁),可知被 告除擔任過旅行社的助理外,尚擔任過超商店長及國泰人壽 業務員,顯非無一般社會經驗之人,本件被告未曾向一般金 融機構詢問依其本身之條件是否符合申辦貸款之資格,即聽 信友人之建議,直接從報紙上之分類廣告尋求貸款機會,此 實有違一般常情,況近年來利用電話或網路等詐欺取財之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警方追查,早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不斷致力加強宣導防 範對策。被告已年約30歲,有年籍資料可憑,且被告自承非 無工作經驗及社會經歷,業如上述,自無不知之理。詎被告 就刊登廣告辦理貸款者及「王思孝」之詳細資料及是否真實 存在均有不明,竟僅依未曾謀面自稱「王思孝」之不詳姓名 成年人指示,即率爾於100年3月17日在某不詳便利商店內以 宅急便之方式,任意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付素未謀面之「王 思孝」,再於翌日(即100年3月18日),以電話告知系爭帳 戶提款卡之密碼,所為皆與常理有悖,被告所辯亦令人難以 置信。另佐以被告之智識經驗,應可預見其將個人之金融機 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財物之用,被告竟仍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予他人使用,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問:有
無質疑過貸款為何要製造假的財力證明?)有,但對方說我 條件不夠好。」、「(問:有無質疑過此為非法行為?)有 。」等語(偵卷第104至105頁),足認被告確曾慮及該與其 通話之詐騙集團成員係從事非法行為之可能,並非全然相信 該詐騙集團成員乙節,亦堪可認定。
⒊再者,被告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對方說要美 化伊的財力證明以順利貸得款項,所以要利用提款卡上記載 之帳號匯入款項,又為了避免伊自行將對方所匯入之款項提 領出來,因此要求伊將提款卡寄給對方,伊當時想說就算將 提款卡寄給對方,對方也不知道密碼,且存摺及印章都在伊 手中,因此就按照指示將提款卡寄出,但後來對方說要密碼 查詢款項是否已經匯入,伊就在電話中將密碼告知對方等語 (本院易字卷第43頁、第46頁、第119 頁),然徵之常理, 倘如被告所辯係為避免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遭領取,始將提款 卡寄給詐騙集團成員,惟僅持有提款卡尚不足以防免款項遭 提領之風險,蓋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尚在被告管領中,若 被告欲提領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則持系爭帳戶之印章及存摺 即可逕行至國泰世華銀行領取,被告所辯顯屬子虛,又查詢 款項是否確實匯入系爭帳戶,則非以親自持有提款卡為必要 ,尚可藉由被告影印存摺補登資料之交易紀錄資料為憑,再 以傳真或郵寄之方式交付欲協助辦理貸款之人即為已足,何 況銀行貸款之財力證明通常即須準備存摺內頁資料影本等紙 本文件為證,僅憑提款卡本身是否即可供作銀行貸款之財力 證明,尚屬可議。
⒋又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辯以:依一般常理而言,被告將系 爭帳戶提款卡、在職證明寄出去確實有悖常理,然本件詐騙 集團成員便是利用很少見,但絕非不可能發生之手法(即拿 提款卡佯稱要轉帳)詐騙被告,雖然被告有相當之社會經驗 ,但是連大學法律系的學生都可能被騙,遑論不是唸法律的 被告,又被告既然將在職證明寄出,表示被告確實係真的要 辦理貸款云云。惟在近年來利用電話或網路等詐欺取財之犯 罪型態日益增多,且該等詐騙集團人員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 戶,以躲避治安機關之查緝,早經媒體廣為披載,政府亦不 斷加強宣導防範對策之下,將所持用之提款卡交與素未謀面 之人,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為犯罪工具誠屬常態事項, 至不知該提款卡恐遭利用則為變態事實,本件被告思慮正常 ,並有相當之社會智識經驗,已如上述,於本案之常態情形 下,辯護人僅空口謂被告絕非不可能係遭詐騙云云,就此變 態事實並未提出確切證據方法以供本院查證,自難採信,又 縱辯護人所辯連大學法律系的學生都可能被騙等語屬實,然
自然人之個人社會經驗迥異,且大學法律系之學生,仍未踏 入社會工作,而被告業已歷經超商店長、旅行社助理及壽險 業務員等社會歷練,實不可與在學之學生相比擬,辯護人此 部分所持比附之辯詞亦無足採,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是否 將在職證明連同系爭帳戶提款卡寄出乙節,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稱:「(問:你當時寄給王先生除了國泰的提款卡有無 其他東西?)沒有。」、「(問:是否確定沒有寄其他東西 ?)確定沒有。」、「那時候寄2 張提款卡,沒有其他的」 、「(問:是否確定?確定。)」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4至 25頁),被告再三確定並未寄出在職證明,則本件被告究竟 有無將當時任職於三愛旅行社之在職證明寄與「王思孝」, 尚有可疑,縱認被告確實曾將上揭在職證明寄與「王思孝」 使用,此亦無解於被告預見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寄出後,該提 款卡恐遭詐騙集團利用之可能,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所辯之前 揭辯詞,均屬無據,委無足採。
⒌基上,足認被告確曾慮及該與其通話之詐騙集團成員係從事 非法行為之可能,而依被告之智識經驗及前述詐騙集團利用 人頭帳戶為媒體所普遍報導等情以觀,益徵被告確有縱使幫 助他人詐欺財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此亦堪可認 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未參與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 即屬幫助犯。本案被告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 付予自稱「王思孝」之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因 而使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張富喬 、余筱婕施以詐術,致上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 自動櫃員機,各將8,000 元匯入被告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內,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 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則被告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 前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 意旨,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既係幫助犯詐
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被告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接時間內提供銀行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核屬數個行為舉動之接續實行,誠 為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被告以前開一行為供詐欺集團成員分 別向被害人張富喬、余筱婕詐取財物,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前揭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幫助 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及增加追緝犯 罪之困難度,且犯後猶飾詞卸責,誠屬不該,惟念其所為僅 為幫助行為,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輕, 未曾有犯罪之科刑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紙附卷可參,顯見被告之素行尚可,及被害人之受騙金 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