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517號
KSDM,101,易,517,2012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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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子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2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子中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皮帶壹條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皮帶壹條沒收。
事 實
一、劉子中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及施用毒品案件,分 別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2 月,於97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101年1月11日22時許,趁飲酒後有幾分醉意,在高雄 市○○區○○街58巷口鬧事,經路人報警處理,未幾,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員警鍾俊龍姜德勤,接 獲勤務中心通報抵達現場,劉子中鍾俊龍姜德勤身著員 警制服,顯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先基於侮辱公務員 之犯意,在上址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鍾俊龍姜德勤,當 場以「幹你娘、臭機巴」(臺語音譯)等語辱罵上開員警, 並朝員警吐口水,以此方式對執行職務之員警當場侮辱,復 基於施強暴妨害公務之犯意,對鍾俊龍先徒手揮拳,續脫下 其所有繫於腰間之皮帶揮打,以此強暴方式之方法妨害公務 員依法執行職務,所幸員警鍾俊龍閃躲得宜,均未遭擊中, 嗣為員警鍾俊龍當場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上開皮帶1條。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子中(下 稱被告)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犯罪事實,業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核與事實相符,詳如後述 ,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之1 第2 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



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 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 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 度極高。證人鍾俊龍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具結所 為之陳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其在偵查中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鍾俊 龍於偵查中證述情節一致,並有員警採證攝影被告揮拳動作 之翻拍畫面3 紙(警卷第23頁、第24頁)在卷可佐,復有扣 案皮帶1 條可稽。被告雖於警詢一度否認犯行,辯稱伊喝醉 ,不知道發生情形云云,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期日,均 坦承有罵員警「幹你娘、臭機巴」及吐口水等情,然仍否認 揮拳及以皮帶揮打乙情,衡情,倘若被告確實因酒醉致意識 不清,豈會僅記得有辱罵員警及吐口水,其他關於揮拳及以 皮帶揮打部分,則不復記憶,顯然其僅係就侮辱公務員之較 輕罪名予以承認,而就較重之對公務員施強暴行為,則予否 認,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可採,從被告尚能記憶當 時其所為之行為,足認被告於案發時意識尚屬清楚,警詢所 辯不足採信,應認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較與事實 相符。從而,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以「幹你娘、臭機巴」(臺語音譯)等穢語辱罵正在 執行職務之警員鍾俊龍姜德勤,並朝其等吐口水之行為, 以此方式對執行職務之員警當場侮辱,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 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及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對 執行職務員警鍾俊龍先徒手揮拳,續脫下腰間皮帶揮打,自 屬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係犯刑法第135 條 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按刑法第140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 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並非侵害 個人法益之犯罪,如對於公務員2 人以上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 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為上開侮辱公務員犯行時,雖有警 員鍾俊龍姜德勤2 人同時依法執行職務,然其所為仍屬單 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侮辱公務員 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侮辱公務員、對公務員施以強暴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予 以分論併罰。被告於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及施用毒品案件 ,分別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並定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月,於97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2 罪,均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於100 年12月21日犯侮辱公務員罪(業經本院判 處拘役50日確定),又再犯本件侮辱公務員犯行,實不宜量 處較輕於前案之刑,否則無異於鼓勵犯行,且易使被告心生 僥倖,難收促使被告警惕避免再犯之效,又被告對於執行勤 務員警鍾俊龍,揮拳及持皮帶揮打,嚴重影響國家公權力之 執行,所幸員警鍾俊龍閃躲得宜,始未遭擊中,並斟酌其犯 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就侮辱公務員部分,量處有期 徒刑3月;就妨害公務執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 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且就上開2 罪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同時諭知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扣案皮帶1 條,為被告所有,供其他犯對公務員施以強 暴罪所用之物,爰於該罪項下宣告沒收。另檢察官雖請求本 院宣告禁戒之保安處分,惟刑法第89條第1 項宣告禁戒處分 之要件係「被告因酗酒而犯罪,足認其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 之虞者」,查被告先前於100 年12月21日所犯侮辱公務員罪 ,雖亦係飲酒後所為,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可參, 然能否僅因被告2 次飲酒後侮辱公務員犯行,即認被告已達 酗酒成癮之情,實非無疑,又被告雖於96年間有犯違背安全 駕駛罪,然距今已5 年有餘,亦難認其有酗酒成癮之情,且 縱認被告有喝酒之習慣,仍與酗酒成癮有異,則檢察官就被 告酗酒成癮一節仍未提出證據證明,本院尚難遽認被告已達 酗酒成癮之程度,是尚無從據以宣告禁戒處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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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