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益良
選任辯護人 何曜男律師
被 告 王嘉鵬
選任辯護人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陳明正
輔 佐 人 王薛淑珍
指定辯護人 蘇鴻吉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76
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益良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8 至10所示之罪,共計捌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8 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王嘉鵬犯如附表編號6 至10所示之罪,共計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6 至10主文欄所示之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明正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郭益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附表編 號1 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 物;另郭益良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 力之魚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 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得如附表編號5 所示具有 殺傷力魚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枝而無故持有 之。
二、王嘉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故意,於附表編 號6 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侵占如附表編號6 至7 所示之 遺失物。
三、郭益良與王嘉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編號8 所示之時間、地點,侵占如附表編號 8 所示之遺失物;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9 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竊取如 附表編號9 所示之物。
四、郭益良、王嘉鵬及陳明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由郭益良腳踩王嘉鵬之背部、翻
越高雄市小港區○○○路67巷12號住宅之圍牆後再進入該屋 內下手行竊、王嘉鵬及陳明正則在外把風,共同竊取如附表 編號10所示之物。
五、嗣經警於101 年3 月9 日9 時許,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小港區 ○○○路67巷5 號執行搜索,並查獲附表編號1 、2 、5 、 6 、7 、8 、9 所示之物(已發還被害人),始悉上情。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益良、王嘉鵬、陳明正3 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 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李哲魁(見警卷第32頁至第33頁)、證人即被 害人吳宗軒(見警卷第34頁至第35頁)、證人即被害人鄭宏 昇(見警卷第36頁至第39)、證人即被害人羅彥明(見警卷 第51頁至第55頁)、證人即被害人施富瀚(見警卷第46頁至 第50頁)、證人即被害人邱徐素珠(見偵卷第100 頁至第10 1 頁)、證人即被害人劉月娥(見偵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 )、證人即被害人陳明興(見偵卷第97頁至第98頁)、證人 即被害人黃仁信(見警卷第44頁至第45頁)、證人即被害人 吳素珍(見警卷第40頁至第43頁)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 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7 份、被告所竊取之物 品及現場、監視畫面翻拍照片47張(見警卷第57頁至第62頁 、第63頁至第66頁偵卷第99頁、第102 頁、第105 頁、警卷 第75頁至第98頁)在卷可稽,另附表編號5 所示之魚槍1 枝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送鑑魚槍(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市售魚槍,以橡皮彈力為發射動 力,可發射隨附之金屬箭,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101 年 3 月27日刑鑑字第1010036835號鑑定書1 份及所附照片3張 (見偵字第60號)附卷可查,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3 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結夥3 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 為一夥而言。把風或接應行為,旨在排除犯罪障礙或助成 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 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369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 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 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準此,本件由被告郭益良腳踩王嘉鵬之背部、翻越圍牆後 再進入他人住宅內下手行竊、被告王嘉鵬及陳明正在外把 風,其等均已共同參與竊盜行為無訛,應已構成結夥3 人 以上、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之要件。是核被告郭益良所 為,就附表編號1 至4 、9 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 條第 3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魚槍罪、就附表編號8 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附表編號10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4 款之結夥三人以 上、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王嘉鵬就附表編號6 至8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附 表編號9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10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 2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被 告陳明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4 款 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3 人就附表編號10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4 款之結夥三人侵入住宅竊盜罪,然被告郭益 良係踩被告王嘉鵬之肩膀,翻越圍牆而進入住宅竊盜,業 據被告郭益良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見警卷第10頁、 偵卷第49頁),是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第2 款「踰越牆垣」之加重要件,惟仍屬同一竊盜行為範 疇,亦只成立一罪,無犯罪事實擴張之情形,亦無需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著有69 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可資參照)。另被告郭益良係以1 行為竊得附表編號5 之魚槍而持有之,且持有魚槍係與其 所犯之竊盜罪同時遭查獲,持有魚槍之狀態非另繼續存在 ,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竊盜 罪處斷。又被告郭益良及王嘉鵬就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
犯行、被告郭益良、王嘉鵬及陳明正就附表編號10所示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郭益良就附表編號1-5 、8-10所示各次犯行間、被告王嘉 鵬就附表編號6-10所示各次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均應分論併罰。另被告3 人雖領有智能障礙殘障手冊 ,然本院審酌被告3 人於遭查獲後,均能於警詢及偵查中 就犯案過程供陳明確,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能正常對答, 被告3 人又均有高職畢業之學歷,堪認被告3 人行為時確 有足夠之識別能力,本件並無刑法第19條,行為不罰或減 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 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 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 及比例原則,俾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 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 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3 人所犯附表編號10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侵 入住宅竊盜罪為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參酌被告郭益良、王嘉鵬2 人係輕度智能障礙、被告陳明 正則為重度智能障礙(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第55頁,被 告3 人之身心障礙手冊),其3 人均係依賴政府補助維生 ,且渠等此部分竊盜犯行所得之現金僅約新臺幣(下同) 3,000 元,財物價值尚屬輕微,又犯罪所得均用以購買日 常所需用品,另告訴人於警詢中亦陳明:「門窗未遭破壞 ,有看過被告3 人,不提出竊盜告訴及賠償損失」等語在 卷(見警卷第43頁筆錄所載),足認被告3 人所犯,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狀堪可憫恕,顯有情輕法 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 3 人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或見 他人遺失之物品而予以侵占,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其3 人均有智能障礙,求職不易,目前均失 業,僅靠政府補助維生,且犯罪手段均尚屬平和,竊取之 物品,價值亦屬非高,犯罪所得又均係用以購買日常所需 用品,除少數變賣用以購買日用品花費外,大部分均已返
還被害人,被害人等亦均未對渠等提出告訴,及其3 人犯 後均知坦認犯行,並表示悔悟之意,犯後態度尚佳,並兼 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就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諭知 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 郭益良、王嘉鵬部分分別定其等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及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本案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未經被害人 領回仍寄存派出所之物品,既與本案無關,又非被告所有 ,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陳明正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經此 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認前揭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33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7 款、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武凱葳
附表:
┌──┬───┬──────┬───┬───────────┬───────────┐
│編號│行為人│犯罪時、地 │被害人│竊取客體 │主文 │
├──┼───┼──────┼───┼───────────┼───────────┤
│1 │郭益良│100 年10月中│李哲魁│李哲魁之車牌號碼898-JK│郭益良犯竊盜罪,處拘役│
│ │ │旬23時許 │ │K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高雄市小港區│ │內之霹靂腰包及其內之相│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山明路482 號│ │機1 臺及手電筒1支(價│ │
│ │ │小港醫院急診│ │值約新臺幣1,500 元)。│ │
│ │ │室前 │ │ │ │
├──┼───┼──────┼───┼───────────┼───────────┤
│2 │郭益良│101 年1 月間│高雄市│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之手推│郭益良犯竊盜罪,處拘役│
│ │ │某日 │立小港│式輪椅1 台。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同上地點 │醫院(│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吳宗軒│ │ │
│ │ │ │代表)│ │ │
├──┼───┼──────┼───┼───────────┼───────────┤
│3 │郭益良│101 年2 月12│鄭宏昇│鄭宏昇之4 輛腳踏車(2│郭益良犯竊盜罪,處拘役│
│ │ │日8時許 │ │輛折疊式、2 輛兒童腳踏│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高雄市小港區│ │車,價值共約8,000 元)│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宏平路386 號│ │。 │ │
│ │ │騎樓前 │ │ │ │
├──┼───┼──────┼───┼───────────┼───────────┤
│4 │郭益良│101 年3 月1 │羅彥明│羅彥明之塑膠罐1 罐(內│郭益良犯竊盜罪,處拘役│
│ │ │日22時許 │ │有約8,000 元硬幣)。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高雄市小港區│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康莊路29號洗│ │ │ │
│ │ │衣店內 │ │ │ │
├──┼───┼──────┼───┼───────────┼───────────┤
│5 │郭益良│101 年3 月6 │施富瀚│施富瀚之具殺傷力之魚槍│郭益良犯竊盜罪,處拘役│
│ │ │日0 時許 │ │(台內警乙字第791 號乙│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高雄市小港區│ │種執照,義大利製造、槍│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漢民路735 號│ │身號碼22 0868 號、發照│ │
│ │ │前貨車車斗內│ │日期95年10月23日,價值│ │
│ │ │ │ │約5,500 元)1 把及章魚│ │
│ │ │ │ │1 隻(價值約1,000 元)│ │
│ │ │ │ │。 │ │
├──┼───┼──────┼───┼───────────┼───────────┤
│6 │王嘉鵬│101 年1 、2 │邱徐素│邱徐素珠於101 年1 、2│王嘉鵬犯侵占遺失物罪,│
│ │ │月間某日 │珠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旗津│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
│ │ │高雄市小港區│ │區○○○路旁公園廁所內│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山明路482 號│ │失竊之Samsung 牌、│元折算壹日。 │
│ │ │小港醫院附近│ │GT-S3600i 型號、黑色行│ │
│ │ │某彩券行前路│ │動電話1 支(手機序號│ │
│ │ │旁 │ │000000000000 000號、內│ │
│ │ │ │ │含SIM 卡000 0000000 號│ │
│ │ │ │ │,手機價值約1,500 元)│ │
│ │ │ │ │,而侵占入己。 │ │
├──┼───┼──────┼───┼───────────┼───────────┤
│7 │王嘉鵬│101 年1 月間│劉月娥│劉月娥於101 年1 月間某│王嘉鵬犯侵占遺失物罪,│
│ │ │某日 │ │日,在高雄市○○路大千│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
│ │ │高雄市小港區│ │醫院內失竊之Samsung 牌│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 │ │空中大學停車│ │、黑色行動電話2 支(手│元折算壹日。 │
│ │ │場外及正忠排│ │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 │
│ │ │骨飯附近捷運│ │1 號、000000000000000 │ │
│ │ │站出口 │ │號),而侵占入己。 │ │
├──┼───┼──────┼───┼───────────┼───────────┤
│8 │郭益良│101 年1 月間│陳明興│陳明興於101 年1 月間某│郭益良共同犯侵占遺失物│
│ │王嘉鵬│某日 │ │日,在高雄市小港區漢民│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
│ │ │高雄市○○區○ ○路與樂利路交岔路口失竊│,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山明路482 號│ │之Nokia 牌、N98i型號、│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小港醫院門診│ │黑色行動電話1 支(手機├───────────┤
│ │ │區外停車場 │ │序號00000 0000000000號│王嘉鵬共同犯侵占遺失物│
│ │ │ │ │、內含SIM 卡0000000000│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
│ │ │ │ │號及0000000000號,手機│,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 │ │ │ │價值約1,500 元),而侵│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占入己。 │ │
├──┼───┼──────┼───┼───────────┼───────────┤
│9 │郭益良│101 年2 月25│黃仁信│黃仁信之Ventura 牌折疊│郭益良共同犯竊盜罪,處│
│ │王嘉鵬│日某時 │ │式腳踏車1 輛(價值約數│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 │高雄市小港區│ │百元)。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青山街83號前│ │ │日。 │
│ │ │ │ │ ├───────────┤
│ │ │ │ │ │王嘉鵬共同犯竊盜罪,處│
│ │ │ │ │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10 │郭益良│101 年2 月22│吳素珍│被告郭益良入內,被告王│郭益良犯結夥三人以上、│
│ │王嘉鵬│日18時45分前│ │嘉鵬及陳明正在外把風,│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 │陳明正│某時 │ │共同竊取吳素珍之存錢筒│,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高雄市小港區│ │2 個(內有現金約3,000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廠邊二路67巷│ │元)。 │折算壹日。 │
│ │ │12號衣櫥內 │ │ ├───────────┤
│ │ │ │ │ │王嘉鵬犯結夥三人以上、│
│ │ │ │ │ │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陳明正犯結夥三人以上、│
│ │ │ │ │ │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魚槍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