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55號
KSDM,101,易,355,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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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旭
選任辯護人 黃建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29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旭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冠旭於民國99年12月9 日前某時,因不詳原因取得許坤亮 飼養放飛之賽鴿1 隻(腳環鳥號:624768)後,便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99年12月9日上午7時 20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依該賽鴿腳環 上所載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予受許坤亮委託訓練賽 鴿之許力友,惟因許力友未接獲來電,乃於同日上午8 時許 回撥,陳冠旭即向許力友恫稱:鴿子在其手上,需付新臺幣 (下同)1500元,否則便將鴿子殺掉,如欲取回鴿子,於今 日下午4 時後再行聯絡等語,致許力友心生畏懼,將此事告 知許坤亮,由許坤亮於同日下午4 時31分許,撥打陳冠旭上 開電話,陳冠旭亦承前恐嚇取財之同一犯意,向許坤亮恫稱 :需付1500元,始能取回鴿子,如果不將鴿子取回,便要將 鴿子殺掉等加害財產之事,恐嚇許坤亮,致許坤亮聽聞後心 生畏懼,而應允並約定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二段與文賢南路之麥當勞速食店前交付賽鴿與贖金。 許坤亮乃邀集其友人陳志宏一同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嗣於同 日下午5時23分許,陳冠旭與其兄即不知情之陳冠名相偕到 達上開約定面交地點後,因許坤亮要求先支付1000元贖金確 認賽鴿之身分、身體狀況,陳冠旭堅持一次支付1500元而拒 絕收取1000元贖款,並欲攜鴿離去,許坤亮見狀遂向前爭搶 該賽鴿,復因氣憤陳冠旭挾鴿勒贖,與陳志宏共同出手毆打 陳冠旭許坤亮、陳志宏所犯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0年 度簡字第6903號各判處拘役55日、45日確定),陳冠旭乃立 即將該賽鴿轉交予陳冠名帶離現場,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 並於事後至陳冠旭住處鴿舍查訪而發現上述賽鴿,再經許坤 亮報案提出告訴,而悉全情。
二、案經許坤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判決所引用 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 ,均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 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屬適當,依上開法條規定,均具證據能力,核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冠旭坦承持有告訴人許坤亮飼養放飛之賽鴿1 隻 ,並主動打電話予告訴人,要求以1500元之代價歸還賽鴿, 而相約在麥當勞歸還賽鴿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 遂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告訴人,沒有說如果不給1500元 要將鴿子殺掉,當時告訴人問伊還鴿子有什麼條件,伊才跟 他說要1500元,他說1000元,結果伊一到現場告訴人就走過 來揍我,伊之所以沒有歸還賽鴿,係因伊有酬金求償權,要 保存證據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99年12月9日前某時,因不詳原因取得告訴人飼養放 飛之賽鴿1隻(腳環鳥號:624768)後,於99年12月9日下午 4時31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電話聯絡, 被告在電話中向告訴人要求支付1500元取回鴿子,告訴人應 允並約定於同日下午5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二段與 文賢南路之麥當勞速食店前履行。告訴人乃邀集其友人陳志 宏一同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嗣於同日下午5時23分許,被告 與其兄即不知情之陳冠名相偕到達上開約定面交地點後,被 告未取得1500元,亦未返還上開賽鴿,反與告訴人發生肢體 衝突,遭告訴人與陳志宏共同出手毆打受傷(許坤亮、陳志 宏所犯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903號各判處 拘役55日、45日確定,下稱另案),被告乃立即將該賽鴿轉 交予陳冠名帶離現場,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事後至被 告住處鴿舍查訪,而發現被告仍持有上述賽鴿等情,業經證 人即告訴人許坤亮、證人陳志宏、陳冠名、證人即警員詹永 福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55號卷( 下稱易字卷)第48-49、60-61、64-65、71-72頁〉,且為被



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581號卷(下稱 審易卷)第30頁反面-31頁〉,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1紙、 告訴人之手機與被告通聯之翻拍照片、被告住處鴿舍暨上開 賽鴿照片、本院100年度簡字第6903號判決、本院101年4 月 12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高雄地檢100 年度他字第5069號影卷(下稱他字卷)第35、36頁、本院10 0年度簡字第6903號影卷第29頁反面-31頁、本院101年度簡 上字第156號影卷第19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許力友及告訴人恫稱不支 付1500元便要將賽鴿殺掉等語,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應 允給付1500元:
⒈被告有於99年12月9日上午7時20分許,以其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該賽鴿腳環上所載行動電話0000000000 號,而聯絡受告訴人委託訓練賽鴿之許力友,惟因許力友未 接獲來電,乃於同日上午8時許回撥,被告即向許力友恫稱 :鴿子在其手上,如欲取回鴿子,於今日下午4時後再行聯 絡等語,致許力友畏懼損失該賽鴿,將此事告知告訴人,由 告訴人於同日下午4 時31分許撥打被告上開電話,電話中被 告亦向告訴人恫嚇:需付1500元始能取回鴿子,否則要將鴿 子殺掉,致告訴人亦畏懼損失,而應允並相約交付賽鴿、贖 金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許坤亮、證人許力友於本院審理 中證述綦詳(見易字卷第48-49、51、55- 56頁),並就被 告有以殺害鴿子要脅,要求支付1500元取回一節,證述一致 無異,且渠等所述與被告通聯情形,亦與警員詹永福翻拍告 訴人、許力友手機相關通話紀錄之照片相符(見他字卷第34 -35頁),足見渠等證述內容洵屬有據。
⒉被告於交付賽鴿之現場遭告訴人及證人陳志宏毆打一情,已 如前述,惟告訴人、陳志宏皆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經被告於 另案偵訊時供陳明確(見他字卷第29頁),自無任何恩怨仇 隙。而養鴿之人因故取得他人飼養迷失之賽鴿,通常會贈送 香菸答謝一情,業經證人許坤亮許力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在卷(見易字卷第48、56頁),核與證人陳冠名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鴿子迷失如果人家有通知拾獲,如對方有抽煙,我 們會送他1、2條菸等語相合(見易字卷第68頁),被告於偵 查中自稱已養鴿逾20年(見偵卷第14頁),對此自當知之甚 詳。是倘被告未出言恐嚇,則鴿主即告訴人見被告拾獲迷失 之賽鴿而欲主動返還,衡情理應十分感激並自願酬謝香菸, 豈會在相約返還賽鴿之地點,全未表達感謝之意,反而憤而 與陳志宏共同毆打被告?可見被告在返還賽鴿之現場,應與 告訴人因故有所爭執致發生衝突,是被告辯稱:告訴人一到



現場就走過來揍我云云,並非可採,反之,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就此之證述:「當時我說『你要1500元,先讓我看過鴿 子有無受傷,如果沒有受傷我再拿500元給你』,但他不肯 ,提著鴿子就要走,所以我才在那裡拉住他不讓他走,結果 就在那裡吵架....他大哥就把鴿子提走了」等語(見易字卷 第49頁),較值採信。
⒊被告既辯稱有心返還賽鴿,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被 害人如果沒有繳錢,我也是會歸還鴿子等語(見偵卷第14 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告訴人問我要什麼條件,我說要 1500元,他說1000元,我想說1000元沒關係,這是撿到鴿子 ,不要緊等語(見易字卷第54頁),堪認其對於酬金多寡並 不堅持,且依證人陳冠名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如果有人通 知拾獲我的鴿子,對方如果沒有抽煙,有時候會要求貼補飼 料,就貼他1000至2000元左右,不分鴿子停留時間長短,他 要求1、2000元我們就給他等語(見易字卷第68-69頁),亦 見鴿主貼補之飼料錢並無固定金額,則被告、告訴人間就返 還鴿子之酬金,自當有相當之議價、商量空間,然由被告與 告訴人在現場就1000元或1500元發生爭執,復演變為肢體衝 突,及發生爭執時,被告不願交還賽鴿,嗣見告訴人欲搶回 該隻賽鴿,竟迅速將賽鴿交予證人陳冠名帶離,阻擋告訴人 取回等情形以觀,均見被告當時係堅持告訴人須支付其要求 之1500元,始願返還鴿子,顯見被告到場之真正目的,非在 返還鴿子,而係欲藉此向告訴人索得1500元,益徵被告在電 話中,確有以殺掉鴿子威脅,向告訴人及許力友索取1500元 ,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又上開賽鴿告訴人已飼養2個多月,進入比賽櫥訓練1個多月 乙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許坤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 易字卷第51頁),衡諸被告持有告訴人及許力友飼養、訓練 相當時日,具有相當財產價值之賽鴿,復向告訴人、證人許 力友揚言「如不支付1500元,要將鴿子殺掉」,此一情境及 加害財產之言語,確已達使告訴人及許力友心生畏懼之程度 。
⒌又被告既以不法之恐嚇手段使告訴人應允支付1500元,其主 觀上對告訴人欲支付之1500元自係出於不法所有意圖,是其 辯稱:伊對告訴人有遺失物報酬請求權,故對該隻賽鴿有留 置權云云,顯不足採,況遺失物拾得後6個月內,所有人認 領者,拾得人或警署或自治機關,於揭示及保管費受償還後 ,應將其物返還之,前項情形,拾得人對於所有人,得請求 其物價值十分之三之報酬,現行民法第80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由上述條文規定,可知拾得人係於返還其物予所



有人後,始得向所有人請求報酬,故得主張留置權之債權, 並不包括報酬請求權,被告此一主張亦於法不合。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當天未與許力友通話,均是與告 訴人通話,告訴人在另案從未提及「許力友」,許力友是否 有與被告通話並聽聞被告恫嚇,誠屬有疑云云,然查,被告 於99年12月9日上午7時20分許撥打,嗣於9 時35分許接獲回 撥之行動電話號碼,確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該電話 係證人許力友所申設使用之事實,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 紙 及警員詹永福翻拍0000000000號手機畫面之照片2 張在卷可 證(見易字卷第29頁),並經證人即詹永福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這2 張翻拍照片是許力友說被告有打電話給他,他沒接 ,我叫他來照相存證等語(見易字卷第72頁),足證許力友 確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通話,且上開翻拍照 片係警員詹永福於偵辦另案時拍攝,可見其在偵辦之初即已 知悉證人許力友之存在,是被告與辯護人認許力友未與被告 通話、在另案從未出現,並據此質疑證人許力友證述之憑信 性,要非可採。
㈣辯護人固辯以:告訴人在另案中未曾提及被告有對其與許力 友恐嚇取財之事,亦未就恐嚇取財部分提出告訴,顯與常情 不符云云,惟證人即另案處理警員詹永福於本院審理時已證 述:當初我載被告及告訴人回派出所時,他們雙方都有堅持 提告,被告是說要提出傷害告訴,告訴人則稱要提出擄鴿勒 贖告訴,當時我跟告訴人說他沒有證物,證據可能比較薄弱 ,告訴人也說如果被告不提傷害告訴,告訴人對於擄鴿勒贖 的部分也不追究,結果被告有去提傷害告訴,所以告訴人才 主動提告等語(見易字卷第74頁),核與其於另案偵辦時即 翻拍告訴人及許力友之手機、並至被告住處查看有無告訴人 所述之賽鴿等情,及證人許坤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派 出所時有向警方表示我與被告為何會打架,我說他把我的鴿 子抓走了,要我給他1500元,我不給他,結果就吵架了,我 想說他如果把鴿子還給我,大家講一講就算了等語(見易字 卷第50頁)相符,可見告訴人案發時確有向警指訴遭被告恐 嚇取財,而其當時之所以未提出告訴,則係基於證據不足、 不願興訟惹事之考量,是告訴人雖未立即告訴,仍無礙其指 訴內容之真實性,此部分辯護意旨亦難憑採。
㈤至辯護人固聲請勘驗偵訊錄音,欲證明告訴人在偵查中曾稱 當天都是其與被告通話,故並無被告對許力友恐嚇之情,然 被告確有對許力友為前述恐嚇言語,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因 認此部分事證已明,無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被告先後向許力友許坤亮以前述加害賽鴿之言語要 求交付財物,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而為,堪認係本於 一恐嚇取財之犯意而為之數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其以一行為觸犯2 恐嚇取財未遂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處斷。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惟尚未取得許坤亮 交付之贖金而不遂,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爰審酌本身亦為飼養賽 鴿之人,當知賽鴿之財產價值及對鴿主之重要性,竟藉取得 告訴人之賽鴿機會,恐嚇告訴人求財,犯後復矢口否認且拒 不返還賽鴿,難認態度為佳,惟念其恐嚇取財之金額非鉅, 亦未實際取得贖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陳采葳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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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