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維利
李虹震
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1
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維利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之;又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筆記型電腦壹臺沒收之。
王維利其餘被訴恐嚇、毀損部分均無罪。
李虹震無罪。
事 實
一、王維利與中游組頭陳枻澄(原名陳政樑,另案經本院於民國 101年5月31日以101年度簡字第2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上游組頭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99年4 月間之某日 起至100年7月間之某日止,在其所經營之洗車場(址設高雄 市○○區○○街89號旁)貨櫃屋辦公室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籌設賭博地點,以不詳方式招攬不特定之多數人,經營以 「美國職棒大聯盟」之比賽結果為標的之聚眾賭博,其賭博 方式為:由王維利告知渠等以電腦網路設備聯結至網址為ht tp://wn8888.net/之「溫哥華運動網」賭博網站,並提供渠 等不詳之下單帳號及密碼,再由前開賭客於上揭期間內,自 行在該處以王維利所有之電腦網路設備上網連結至前揭網站 ,輸入前開不詳帳號及密碼下注之方式,供不特定之多數人 簽選隊伍下注,並以當日「美國職棒大聯盟」之比賽輸贏結 果為賭博標的,供賭客與其上游組頭對賭,王維利則抽取賭 客下注金額5%(起訴書誤載為0.05 %)之佣金以資營利。王 維利又另行起意於前開期間內,基於賭博之犯意,在「溫哥 華賭博網站」輸入下單帳號:wmm6110、密碼:asd0914後, 自行依前開賭博方式與上游組頭對賭。嗣於100年10月4日11 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洗車場內執行搜 索,並扣得柯秀蓮身分證影本及新臺幣(下同)面額4 萬元 簽名本票各1張、蘇財吉身分證影本及面額6萬元簽名本票各 1張及蘇財吉屏東地院民事裁定2張、石秀金身分證影本及面 額4萬元簽名本票各1張、邱建平身分證影本及面額2 萬元簽 名本票及人員調查資料表各1張、葉鳳梅身分證影本1張及面 額20萬元、6萬元、2萬元簽名本票3張、李坤驊身分證影本1
張及面額8萬元、3萬元簽名本票2張、潘純德身分證影本1張 及面額4萬元、2萬元簽名本票2 張、陳孟正身分證影本及面 額6萬元、6萬元簽名本票2張及屏東地院民事裁定1張與聲請 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2 張、李蕙君身分證影本及面額10萬元 簽名本票各1張、張文昌身分證影本及面額6萬元簽名本票各 1張、陳耀明身分證影本1張、面額3萬元陳振財簽名本票1張 、顏月美身分證影本1 張、李中興身分證影本、軍人身分證 影本、汽車駕照影本、屏東法院民事裁定及面額8 萬元簽名 本票各1張、陳德榮身分證影本及面額4萬元簽名本票各1 張 、陳玉娟身分證影本及面額6萬元簽名本票各1張及王維利收 取本票總冊1張、陳寬俊身分證影本及面額3萬元簽名本票及 借據各1張、邱明璁身分證影本1張及面額1萬元簽名本票6張 、蔡存生所簽名捺印面額6萬元本票1張、胡介閔汽車駕照影 本1張、林義勝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單2張、商業本票 1本、楊志斌面額5萬元簽名本票2 張及王維利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筆記型電腦1部,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維 利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因被告王維利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 未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 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被告王維利被訴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維利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偵1卷第8 至10頁、第111頁,本院審訴字卷 第23頁、本院訴字卷第29頁、第201至202頁),核與證人胡 介閩於警詢中證述:伊於99年6 月上旬之某日,利用在王維 利經營之洗車場內所使用之筆記型電腦,連結至「溫哥華賭 博網站」,以美國職棒大聯盟之比賽為下注標的,伊大約下 注20至30次之多等語(偵卷第23頁)相符,並有本院100 年 度聲搜字第001496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扣押 電腦照片1張、被告王維利經營之洗車場現場照片6張及「溫 哥華運動網」網站會員帳戶歷史資料及下注明細列印資料17 紙(偵1卷第5頁、第33至34頁、第39頁、第71至86頁、第15 4至155頁)在卷可證,並有扣案被告王維利所有之筆記型電 腦1 臺可資為證,被告王維利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王維利前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賭 博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至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載明被告王維利所抽取賭客之佣 金係下注金額之0.05% ,惟被告王維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伊抽取的佣金係以每1000元抽取50元佣金等語(本院易字卷 第202 頁),經換算被告王維利所抽取之佣金應係賭客下注 金額之5%,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尚有未洽,應由本院逕予更 正,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 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 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 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 ,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 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 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裁 判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 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 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 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 是核被告王維利如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 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 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王維利自99年4 月間之某日 起至100年7月間之某日止,在相同之「溫哥華運動網」網站 多次簽賭,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侵害法益種 類相同,且主觀上所認識者亦應屬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 舉動,為接續犯,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至被告王維利
於上開期間內,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之方式,聚集不特 定人於「溫哥華運動網」簽賭下注,而藉此牟利,並與另案 被告陳枻澄、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上游組頭共同與賭客 對賭,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是 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賭博(與賭客對賭部 分)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皆係具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 合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王維利與另案被告陳枻澄、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上游組頭間,就圖利聚眾賭博罪,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維利所犯上開 賭博(自行下注賭博部分)與圖利聚眾賭博罪間,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 ,容有未合,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王維利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除自行 在網站賭博財物外,竟又經營運動簽賭,藉網路之特性,廣 召不特定多數人參與賭博行為,並從中牟利,不僅助長賭博 投機風氣,且於社會秩序有害,惟念其並無犯罪之科刑執行 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兼衡 其犯後坦然面對犯行、學歷為國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 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偵1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沒收
㈠扣案筆記型電腦1臺,係供被告王維利犯上開2罪之用,且為 其所有,此業據其自承在卷(本院易字卷第199 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在其罪刑項下為沒收之諭知 。
㈡至本件扣案柯秀蓮身分證影本及面額4萬元簽名本票各1張、 蘇財吉身分證影本及面額6萬元簽名本票各1張及蘇財吉屏東 地院民事裁定2張、石秀金身分證影本及面額4萬元簽名本票 各1張、邱建平身分證影本及面額2萬元簽名本票及人員調查 資料表各1張、葉鳳梅身分證影本1張及面額20萬元、6 萬元 、2萬元簽名本票3張、李坤驊身分證影本1張及面額8萬元、 3萬元簽名本票2張、潘純德身分證影本1張及面額4萬元、2 萬元簽名本票2張、陳孟正身分證影本及面額6萬元、6 萬元 簽名本票2張及屏東地院民事裁定1張與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 行狀2張、李蕙君身分證影本及面額10萬元簽名本票各1張、 張文昌身分證影本及面額6萬元簽名本票各1張、陳耀明身分 證影本1張、面額3萬元陳振財簽名本票1 張、顏月美身分證 影本1 張、李中興身分證影本、軍人身分證影本、汽車駕照 影本、屏東法院民事裁定及面額8萬元簽名本票各1張、陳德
榮身分證影本及面額4萬元簽名本票各1張、陳玉娟身分證影 本及面額6萬元簽名本票各1張及王維利收取本票總冊1 張、 陳寬俊身分證影本及面額3萬元簽名本票及借據各1張、邱明 璁身分證影本1張及面額1萬元簽名本票6 張、蔡存生所簽名 捺印面額6萬元本票1張、證人胡介閔之汽車駕照影本1 張、 林義勝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單2張、商業本票1本、楊 志斌面額5萬元簽名本票2張等物,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被 告王維利本件犯行有關,且核其物之性質並非違禁物,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被告李虹震、王維利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維利因替上游組頭催討證人胡介閔積 欠上游組頭之5 萬元賭債,明知證人胡介閔之母親即證人鍾 美雲與其等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與被告李虹震及持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上游組頭(按即另案被告 陳枻澄)共同基於恐嚇、毀損之接續犯意聯絡,先由被告王 維利、李虹震於100年6月28日15時許,至高雄市○○區○○ 路320號胡介閔之母鍾美雲所經營之和家豬腳店,再於100年 6 月30日16時許,由王維利及李虹震一同至上址,均向鍾美 雲恫嚇稱:如果不替胡介閔處理欠錢問題,胡介閔若出什麼 意外的話就不要怪我之類話語,致鍾美雲心生畏懼,後於10 0年7月23日1 時50分許指示不詳之人至上址,以瀝青潑灑上 址該店騎樓及白鐵製櫥窗3 座,因而造成鍾美雲所有之該等 物品不堪使用,以此方式恐嚇鍾美雲替胡介閔還債。因認被 告王維利、李虹震共同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及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在刑事訴訟「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原則下,依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有 罪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 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 年臺上 字第4986號及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末按被害人 (告訴人)之陳述,固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然 被害人與被告,係居於相反之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免 有虛偽陳述之危險,故被害人之陳述,須其指訴之內容無瑕 疵,且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537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王維利、李虹震涉犯前揭恐嚇及毀損罪嫌,無 非係以:㈠證人鍾美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胡介 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㈢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傳送 予胡介閩之8 封簡訊內容、㈣和家豬腳店遭人潑灑瀝青之照 片6張及警告紙條1紙,為其論斷依據。
四、訊據被告王維利、李虹震固坦承分別於100年6月28日15時許 、100年6月30日16時許,一同前往和家豬腳店與證人鍾美雲 談話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涉有何前揭恐嚇及毀損罪行,被告 王維利辯稱:伊與鍾美雲見面時並未對其出言恐嚇,伊只有 問鍾美雲胡介閩是否在和家豬腳店內上班,另外潑瀝青的事 與伊無關,可能是因為胡介閩在外吸毒而欠錢的關係等語, 被告李虹震則辯以:鍾美雲係伊老闆的妹妹,伊豈敢恐嚇她 ,況且伊當時只有請鍾美雲幫忙聯絡胡介閩出面處理債務問 題,並無鍾美雲所述遭伊恐嚇之事,至於和家豬腳店為何遭 人潑瀝青,伊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2人被訴於100年6月28日15時許、100年6 月30日16 時許恐嚇證人鍾美雲部分
⒈證人鍾美雲固於100年7月26日警詢證述:李虹震於100年6月 28日15時許至和家豬腳店內,告知伊胡介閩在外欠錢,若胡 介閩不還錢就要由伊代替胡介閩償還,伊問李虹震為何要由 伊償還,李虹震便向伊恫以如果伊不替胡介閩還錢,如果胡 介閩出什麼意外就不要怪他,後來被告2人於100年6 月30日 16時許,一同至和家豬腳店向伊恫稱之內容與先前李虹震說 的一樣,伊害怕他們會傷害胡介閩等語(偵1 卷第19至20頁 )、於偵查中證述:李虹震當時很兇的向伊恫以如果胡介閩 出什麼意外就不要怪他,後來被告2人於100年6 月30日16時 許,一同至和家豬腳店,李虹震向伊恫稱之內容與先前說的 一樣,伊害怕他們會傷害胡介閩等語(偵1 卷第117至119頁 ),惟於本院審理中則證述:李虹震於100年6月份第1 次去 和家豬腳店找伊,當時係李虹震1 個人單獨去的,李虹震總 共去了3 次,伊當場就打電話給胡介閩,讓胡介閩與李虹震 通話,後來李虹震就對伊說叫伊兒子(按即胡介閩)一定要
出來處理債務,不然的話他就要給胡介閩好看,後來第2 次 李虹震與王維利一同至和家豬腳店時,李虹震又向伊說要給 胡介閩好看之類的話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13至117頁),觀 之證人鍾美雲就被告李虹震於前開時地恐嚇之言語為何乙節 ,於100年7月26日警詢之初明確證稱被告李虹震2 次均向伊 恫稱「如果伊不替胡介閩還錢,如果胡介閩出什麼意外就不 要怪他」等語,惟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李虹震係以「叫胡 介閩一定要出來處理債務,不然的話他就要給胡介閩好看」 等語2 次恐嚇伊,另證人鍾美雲就被告王維利是否對其恐嚇 一事,先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王維利於李虹震第2 次至和家 豬腳店時,被告2人均有對伊恐嚇等語(偵1卷第19至20頁) ,惟於本院審理中改口證稱:當時王維利在外面與胡介閩通 電話,王維利只是臉色不好而已,沒有講什麼話等語(本院 易字卷第117 頁),則證人鍾美雲就被告李虹震於前開時地 對其恐嚇之言語為何、被告王維利究竟有無向其出言恐嚇等 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齟齬,是否屬實,尚 非無疑。
⒉參以證人鍾美雲於100年7月26日警詢前之100年7月23日至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並未提及曾遭被 告2人恐嚇乙事,有該分局100年7月23日第1次調查筆錄1 份 附卷可佐(偵1 卷第15至17頁),徵之常理,倘證人鍾美雲 確實於前揭時地突遭被告2 人恐嚇而致身心恐懼,則豈有於 第1 次至警察機關製作筆錄時(即100年7月23日),未向製 作筆錄警員提及此事而請求公權力機關介入調查之理,又觀 之證人鍾美雲第2 次至該分局製作筆錄(即100年7月26日) 之內容可知,其之所以再次製作筆錄,係因該分局警員於10 0年7月25日另行通知證人胡介閩製作筆錄時,證人胡介閩向 製作警詢筆錄警員證稱被告2人曾至高雄市○○區○○路320 號和家豬腳店內以言語恐嚇證人鍾美雲,有該分局100年7月 26日第2次詢問筆錄在卷可證(偵1卷第19頁),然綜觀證人 胡介閩於100年7月25日之第1次警詢筆錄內容(偵1卷第22至 25頁),並無被告2 人於前開時地恐嚇證人鍾美雲之內容記 載,且證人胡介閩於100年7月26日製作第2 次警詢筆錄之時 間係該日20時44分(偵1 卷第26至29頁),顯較證人鍾美雲 第2次警詢筆錄時間即100年7月26日20時30分為遲(偵1卷第 18至21頁),則證人鍾美雲於100年7月26日至上開分局申告 被告2 人恐嚇之起因為何,是否確因證人胡介閩第一次之警 詢供詞而來,尚有可議,縱認證人鍾美雲於100年7月26日確 係因證人胡介閩之第一次證詞而再次製作筆錄,然證人胡介 閩於第2次警詢中證述:伊知道李虹震於100年6 月27日或28
日17時許獨自1 人向鍾美雲出示伊的駕照,並告知鍾美雲如 果伊不出面處理,就要找人處理,伊會怎樣他們也不知道等 語(偵1 卷第27頁),經與前開證人鍾美雲之證詞相互勾稽 比對,證人鍾美雲無論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均未曾 提及被告李虹震有出示證人胡介閩之駕照,且證人胡介閩、 鍾美雲就證人李虹震第1 次恐嚇證人鍾美雲之時間亦有扞格 (證人鍾美雲證稱係100年6月28日15時許,證人胡介閩證稱 係該日17時許),又證人胡介閩於本院審理中供證:被告2 人恐嚇鍾美雲的事,伊係聽鍾美雲說的等語(本院易字卷第 157頁),則證人胡介閩前開關於被告2人出言恐嚇證人鍾美 雲之證詞,尚非本於親身經歷所為,亦有可疑,不足採信。 ⒊綜上各節,證人鍾美雲、胡介閩之證詞既有上開疵累,尚不 能執此有瑕疵之證詞逕為被告2 人不利之認定,又查卷內並 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被告2 人此部分被訴恐嚇犯行應 屬不能證明。
㈡關於被告2人被訴於100年7月23日1時50分許指示不詳姓名年 籍之人至和家豬腳店潑灑瀝青部分
⒈證人鍾美雲所經營之址設高雄市○○區○○路320 號和家豬 腳店,於100年7月23日1 時50分許遭不詳年籍之人潑灑瀝青 ,該不詳年籍之人並留下貼有證人胡介閩駕照之警告紙條, 且證人陳枻澄自100年7月19日開始以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 ,傳送簡訊予證人胡介閩要求還款之事實,業據證人鍾美雲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枻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偵1 卷第15至17頁、第118頁,本院易字卷第63 頁),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左營分局文自所鍾美雲遭毀損案監 視器調閱情形一覽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文自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行動電話查詢資 料各1份、恐嚇字條照片2幀、和家豬腳店遭潑瀝青後之現場 照片6張及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所傳送簡訊照片18張(偵1 卷第43至46頁、第64至70頁、第150至151頁)附卷可參,此 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陳枻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97年起擔任「溫哥華運動 網」賭賺之中游總代理,王維利則係伊下線,如果要擔任伊 下線不用繳交證件給伊,伊曾經聽過有人叫胡介閩「豬腳王 子」,不過是何人這樣叫他伊忘記了,胡介閩係伊的下線, 胡介閩之前因為欠伊賭債,所以有拿駕照影本給伊,伊曾經 親自去找鍾美雲要這筆賭債,在此之前,伊也有叫被告2 人 替我追討這筆錢,被告王維利有以電話向伊告知鍾美雲沒有 要替胡介閩還錢,要伊自己去找胡介閩要錢,後來伊自己去
找鍾美雲並談得不愉快,另外伊還有傳簡訊給胡介閩要他還 錢,簡訊會署名「阿利」是因為胡介閩不知道伊的名字,伊 只好打「阿利」的名字,卷附8 通簡訊都是伊傳給胡介閩的 ,卷附編號7至8之簡訊照片中伊載明叫「阿弟」來,係因為 胡介閩答應伊要還錢,不過要李虹震在場,至於卷附編號9 至11之簡訊照片提到要派人去處理,只是要讓胡介閩嚇一跳 ,伊其實也沒有派人去處理,伊的意思係自己要去找胡介閩 的祖父母處理,實際上伊也沒去,又卷附編號15至18之簡訊 照片提到「我說過的事情一定會發生」等語,係指去胡介閩 位於臺南的老家找他父親、祖母要這筆錢,後來伊也沒去, 伊傳這些簡訊時,沒有外人在場,王維利知道伊有傳卷附編 號1至2之簡訊給胡介閩,李虹震則只知道卷附編號7 簡訊, 伊後來有去恐嚇鍾美雲沒錯,但是潑瀝青的事情與伊無關, 鍾美雲卻一直說係伊派人去潑的,伊本來因為胡介閩係王維 利轉給伊的,所以要王維利還這筆錢,後來想說王維利也是 朋友,所以在傳簡訊給胡介閩之後,大概是100年7月時,就 跟王維利說不用替胡介閩還錢了,伊於100年7月21日後才自 己去找鍾美雲,胡介閩也知道簡訊都是伊傳的等語(本院易 字卷53至60頁、第62至66頁、第73至76頁),則證人陳枻澄 固曾委託被告2人向證人胡介閩追討欠款,且被告2人確至和 家豬腳店向證人鍾美雲告知證人胡介閩欠款之事,惟證人陳 枻澄就和家豬腳店遭潑瀝青乙事,則證稱伊完全不知情,且 矧之被告2人於100年6月28日15時許、100年6 月30日16時許 至和家豬腳店向證人鍾美雲告知證人胡介閩欠款之時,與和 家豬腳店遭潑瀝青之時即100年7月23日,兩者已間隔約莫1 個月之久,其間被告2 人並未再至和家豬腳店向證人鍾美雲 追討證人胡介閩之欠款,且自100年7月19日開始以手機號碼 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予證人胡介閩要求還款之人係證人 陳枻澄,而證人陳枻澄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委託被告2 人追討債務並未承諾給予報酬,只說要補貼1至2千元之油錢 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2頁),衡之一般常理,為追討債務而 指示他人至債務人或其親友住處、上班地點潑灑瀝青,以達 債務受清償之目的顯非法之所許,而屬非法之方式,債權人 對於實際執行此非法潑灑瀝青之人,理應給予較諸正當工作 為高之報酬,否則豈有未受報酬而干冒因此而遭治安機關查 獲之風險之理,既若是,則被告2人豈有僅為區區1至2 千元 之油錢補貼,而大費周章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至和家豬腳 店潑灑瀝青之理,甚且證人陳枻澄傳送卷附8 封簡訊予證人 胡介閩,其中被告王維利僅知悉編號1至2之簡訊內容、被告 李虹震只知悉編號7之簡訊內容,惟觀諸編號1至2 之簡訊內
容為:「你要報警去吧你欠錢是事實」等語(偵1 卷第64頁 )、編號7 之簡訊內容係:「最後一次機會給你明天晚上九 點半之前看到你跟錢我會叫阿弟仔來」等語(偵1 卷第65頁 ),內容均無關乎潑灑瀝青或如不還錢將如何之言語,縱被 告2人分別知悉上揭簡訊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2人關於和家 豬腳店遭潑瀝青乙事事先即已知情,況且,證人陳枻澄亦明 確告知被告王維利不用替證人胡介閩還錢,已如上述,且被 告李虹震並非本件欠款之債權人,是被告2 人顯無指示不詳 年籍之人至和家豬腳店潑灑瀝青之動機。
⒊又觀之本件和家豬腳店遭潑灑瀝青時,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 留下之恐嚇字條2 張,附有證人胡介閩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 ,有該恐嚇字條照片附卷可徵(偵1卷第151頁),被告胡介 閩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曾經打賭(按即在王維利洗車場 上溫哥華運動網下注)欠李虹震錢,拿駕照正本給李虹震, 不過後來伊將錢還清後,李虹震就將駕照正本還給伊了等語 (本院易字卷第149 頁)、於同次本院審理中則又稱:伊在 王維利的洗車場與李虹震打賭,係用王維利洗車場的電腦上 溫哥華運動網下注,因為伊不認識王維利,所以伊係透過李 虹震打賭,後來輸錢就將駕照、本票放在王維利洗車場的桌 子上,何人拿去伊忘記了(本院易字卷第162至163頁、第16 6 頁),證人胡介閩究竟將汽車駕照正本交給何人及與何人 對賭乙節,於本院同一審理期日中供詞反覆,則證人胡介閩 是否將汽車駕照正本交與被告李虹震尚屬可疑,又觀之證人 胡介閩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於99年底與李虹震在同處工作 ,所以透過李虹震在王維利洗車廠經營之賭場下注,不過實 際上是跟王維利對賭,當時伊賭輸了欠王維利賭債,曾經將 駕照放在王維利洗車場的桌子上,至於何人拿去伊忘記了, 不過當時王維利說只有駕照不夠,還要另外簽本票,李虹震 本身沒有簽賭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61頁、第163頁、第166 頁、第172頁),顯見證人胡介閩於99 年底,曾經透過被告 李虹震在被告王維利之洗車場內,以電腦網路連線至「溫哥 華運動網」下注與被告王維利對賭,並於該次下注賭輸後, 在該洗車場內將其駕照置放在桌子上,且被告王維利並告知 證人胡介閩須另行簽發本票1 紙等情,堪以認定,而徵之常 理,駕照及本票於債權債務關係之功能,係供作擔保債權人 之債權確實受償所用,倘非債權人本身,豈有無端取得上開 擔保物(即駕照及本票)之理,考之證人胡介閩於99年底下 注之賭博對象既係被告王維利,所欠賭債之債權人亦係被告 王維利,且被告王維利又於證人胡介閩交付駕照時,另要求 簽發本票1 紙,益見被告王維利係證人胡介閩於99年底所積
欠賭債之債權人,又被告王維利除以證人胡介閩之汽車駕駛 執照供作擔保外,尚要求證人胡介閩須另行簽發本票,佐以 被告李虹震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沒有胡介閩之駕照等語( 本院易字卷第223 頁)、被告王維利於本院審理中自承:胡 介閩欠伊3 萬元賭金時,伊有叫胡介閩開本票給伊,應該也 有叫胡介閩拿駕照給伊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04 頁),可知 本件證人胡介閩確曾於積欠被告王維利3 萬元賭金時,將汽 車駕照交與債權人即被告王維利甚為灼然。至被告王維利固 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胡介閩曾透過李虹震委託伊向陳枻澄要 溫哥華運動網之帳號及密碼,他要當下線,伊有再叫胡介閩 拿駕照給伊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04 頁),然證人胡介閩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組頭並沒有另外給伊帳號及密碼等語(本 院易字卷第155 頁),可知被告王維利供稱證人胡介閩為向 「溫哥華運動網」上游組頭取得帳號及密碼,而曾另行交付 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與被告王維利乙節,為證人胡介閩所否認 ,則本件扣案證人胡介閩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 紙,究竟係 被告王維利自行將證人胡介閩先前(即99年底)所交付之汽 車駕駛執照正本影印留存,或因證人胡介閩另為向上游組頭 取得帳號、密碼而另行交付被告王維利,均非無疑,然姑不 論被告王維利所持有之證人胡介閩汽車駕駛執照影本於何時 從何而來,觀諸證人陳枻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當時一直 向胡介閩追討5 萬元的賭債,因此胡介閩曾經透過另外一個 朋友將駕照影本交給伊供作擔保,伊拿到胡介閩的駕照影本 後,並未交給王維利或他人,伊不知道胡介閩的駕照為何會 出現在和家豬腳店遭潑瀝青之現場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7至 58頁、第68頁),可知持有證人胡介閩汽車駕照影本之人除 被告王維利外,尚有證人陳枻澄,雖本件被告王維利為警持 本院搜索票搜索當時,當場扣得證人胡介閩之汽車駕照影本 1紙,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 可考(偵1 卷第40頁),惟查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王維利 有將證人胡介閩之汽車駕照影本另行複印交予證人陳枻澄, 且被告王維利亦非唯一持有證人胡介閩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之 人,已如上述,尚難僅憑本件恐嚇字條附有證人胡介閩之汽 車駕駛執照影本,及被告2 人曾一同前往和家豬腳店追討證 人胡介閩之欠款,即率爾認定被告2 人即和家豬腳店遭潑灑 瀝青之指使者。
⒋再證人胡介閩於101年7月24日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李 虹震都如何叫你?)叫我胡椒(臺語)。」、「(問:你有 無綽號?)胡椒(臺語),此外沒有其他綽號了。」、「( 問:你之前不是有提到,你有「豬腳王子」這個綽號嗎?那
是他(按指被告李虹震)幫我取的,可是外面的人都叫我胡 椒(臺語),因為我媽媽之前在做豬腳,他知道就叫我「豬 腳王子」、「(問:是李虹震幫你取「豬腳王子」的綽號嗎 ?)對。」、「(問:是否只有李虹震這樣叫你嗎?)只有 李虹震,其他人沒有,因為其他人不知道我媽媽開豬腳店, 沒有其他的朋友會叫我「豬腳王子」,都叫我胡椒(臺語) 」(本院易字卷第148至149頁),觀之上開證人胡介閩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詞,可知被告李虹震平常稱呼證人胡介閩之習 慣性綽號係「胡椒(臺語)」,並不會以「豬腳王子」之綽 號稱呼證人胡介閩,又證人陳枻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 聽過別人叫胡介閩「豬腳王子」,不過是何人如此稱呼他, 伊忘記了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6頁),且被告李虹震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伊不知悉胡介閩有「豬腳王子」之綽號等語( 本院易字卷第223 頁),則被告李虹震是否會以綽號「豬腳 王子」稱呼證人胡介閩、是否僅被告李虹震1 人知悉證人胡 介閩「豬腳王子」之綽號等事項,均非無疑,況縱認被告李 虹震確曾替證人胡介閩取名「豬腳王子」之綽號,然稽諸本 件扣案恐嚇字條2 張其上除載有「和家豬腳王子」等字樣外 (偵1卷第151頁),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李虹震與本 件和家豬腳店遭潑灑瀝青一事有何關聯,尚難僅憑證人胡介 閩此部分之證詞(即「豬腳王子」之綽號係被告李虹震所取 名),即遽予推論被告李虹震即為指示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至 和家豬腳店潑灑瀝青之人。
⒌基上,被告2 人前開所辯和家豬腳店遭潑灑瀝青乙事與渠等 無關之辯詞,尚非無稽,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證據結果,公訴人提出據以認定被告 2 人恐嚇、毀損犯行之前揭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 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前揭 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自均應就 此部分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附錄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