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煒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強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 年
度執聲字第20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煒傑於臺灣高雄少年法院九十八年度少訴字第一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煒傑前因犯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 少年法院於民國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少訴字第1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於99年1月8日確定在案,緩刑期 間自99年1月8日至104 年1月7日止。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 100年1月間至100年7月17日更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 經本院於101年4月25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39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並於101年5月29日確定 在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 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 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 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孫煒傑有前開論罪科刑情形,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 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至堪認定。又聲 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即101年5月29日)後6月內之101年 7 月24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嗣於翌日(即25日 )繫屬本院,有聲請書1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 7 月25日雄檢瑞岩101執聲2098字第80854號函上之本院收文 章戳可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