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二四六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0二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八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 彼等已無清償能力,竟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起,分別向丁○○之父即原名「鄭二郎」之丙○○及丙○○之妻乙○○借款,並佯稱甲○○有新台幣(下同) 上億元之土地要處理,處理後即可還錢云云,使丙○○及乙○○二人陷於錯誤, 陸續借款予甲○○、丁○○二人,共計一百三十餘萬元。甲○○、丁○○二人復 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以丁○○為買受人,向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欽 公司)購買R三-五二七0號自用小客車一部時,竟未經丙○○(原名鄭二郎) 同意,而偽刻「鄭二郎」之印章,由丁○○在買賣契約書之對保欄中,填入「鄭 二郎」之簽名並蓋章。甲○○、丁○○二人於買得該車後,即將該車轉賣,足以 生損害於該公司及丙○○(丁○○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六一號判決,判處拘役二十日)。八十七年底,朝欽公司 向丙○○追償保證人責任時,丙○○始悉上情,因認甲○○、丁○○二人涉有刑 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嫌云云。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一百五十 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而為其構成要件 。苟行為人並無上述不法之意圖,或欠缺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並無詐術之實行, 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再告訴人或被害人與被告之利益相反,其指述 係以使被告受有罪判決為其主要目的,故不得僅以告訴人之指述而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至於證人之證言必須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否則,其證言即不具有 補強作用,無從補強待證事實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八六號、七十六 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參看)。
三、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前述罪嫌,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丙○○及乙○○指訴
歷歷,核與證人黃啟祥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丁○○親筆所寫之信函及買賣契 約書影本各一紙在卷,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丁○○二人固坦承有右 揭借款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詐欺及偽造署押之犯行,辯稱:八十四年間,被告 甲○○因誤信朋友而投資大理石工廠失敗,損失三千多萬,故在上班外,並在夜 市擺攤,以增加收入,被告丁○○乃向其父即告訴人丙○○求援,自八十六年三 月至八十七年五月,共借得一百十四萬元,以資周轉,並同意支付利息二分,本 件僅係單純借錢,並未詐欺,被告並已清償三萬元及一萬元,只因經濟困難而無 法一次清償完畢。至於土地一事,實因借款後,告訴人逼債甚急,被告甲○○迫 於無奈,為取信告訴人才說的。另有關汽車保證部分,係經由被告丁○○向告訴 人丙○○請託後,告訴人丙○○同意授權被告丁○○代刻印章,由告訴人丙○○ 傳真身分證影本至南陽公司,並在該影本上簽名;由於被告丁○○前一次購車, 係由告訴人丙○○作保,本次購車,也由南陽公司業務員陳月娥安排,向奇異公 司辦理汽車貸款,並親自以電話向告訴人丙○○對保,絕非未經告訴人丙○○同 意作保各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丁○○涉嫌詐欺取財部分:
查告訴人丙○○係被告丁○○之生父,屬於五親等內之血親關係;告訴人乙○○ 係被告丁○○之繼母,為三親等內之姻親關係;被告丁○○所涉之詐欺取財罪, 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觀 之卷附告訴狀之首,係指訴被告甲○○一人詐欺取財之事實(見偵查卷第二頁) ,其告訴狀之末,才指訴被告甲○○、丁○○二人偽造署押之事實(見偵查卷第 八頁)。又告訴人二人於檢察官於訊問時,亦明白供稱:「詐欺部分我們未告鄭 ,只告許。告鄭部分是八十六年十月偽造文書部分。」(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 。檢察官起訴被告丁○○涉有詐欺取財部分,未經合法告訴甚明,此部分自應諭 知公訴不受理。
㈡被告甲○○涉嫌詐欺取財部分:
查甲○○向告訴人借款並非一次完成,一百十四萬元係分八次交付,分別在八十 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至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之間,另有汽車貸款三十萬元而被告甲 ○○在借錢時,都用很多藉口等情,業經告訴人丙○○供述甚明(見原審卷第五 十四頁),足見被告甲○○並非以單一理由而向告訴人一次借款百餘萬元,告訴 人亦非由於單一理由而一次借錢予被告甲○○百餘萬元。且自八十六年三月迄八 十七年五月間,前後一年餘,八次借款中,告訴人應有從容之時間可以查證、評 估被告甲○○之信用可靠與否,應無陷於錯誤因而借款之可能,則告訴人既在一 年餘之時間內陸續多次借款予被告甲○○,其同意借款或出於親情之關係,或出 於利息之誘,或者兼而有之,均有可能,應非出於被詐欺而陷於錯誤,堪可認定 。又丁○○寄給告訴人之家書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書立,時在前述八次借 款之後,再觀乎其內容,不外土地問題解決即可還錢,並非談及有價值甚鉅之土 地,資力雄厚等欲藉此向告訴人借錢(見偵查卷第二九頁至三九頁)。證人即與 告訴人丙○○同一辦公室之黃啟祥固表示:其確有聽見告訴人丙○○在電話中與 被告甲○○談及土地待售之事,土地賣掉後會還錢等語(見偵查卷第七十頁反面
,原審卷第一六七頁)。由證人所言及丁○○家書所載,正足以印證被告甲○○ 所辯,有此表示,係借錢之後所言一事屬實。被告於借款之後,表示土地問題解 決即可還債,此不過被告圖使告訴人信任,延緩索債之舉,但既非於借錢之前, 藉此以示資力雄厚,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借貸,且亦無因此再自告訴人處獲得財 物,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且告訴人與被告 就雙方借款一事,亦已達成分期償還之和解,有和解書乙紙可稽(附於本院九十 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之後),益見此部分實屬民事糾紛,不能令被告負詐欺取 財之罪責。
㈢關於被告二人涉嫌偽造署押部分:
查關於被告丁○○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購買汽車部分,朝欽汽車售貨員陳月娥有 以電話向告訴人丙○○表明告丁○○要買汽車,請告訴人丙○○對保,嗣並接到 傳真身分證影本,該影本上有「鄭二郎」之簽名等情,業據證人陳月娥於原審結 證屬實(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告訴人丙○○自承電話中有一女生提及對保之 事,其以為乃前一部汽車之第二次對保,才寄簽名之身分證影本過去等語(見原 審卷第六十頁補充告訴狀);告訴人丙○○於原審亦供稱,(傳真身分證上)有 簽名(鄭二郎)沒錯,但以為那是第一輛車的對保,不知道那是第二輛的對保( 見原審卷第八三頁)。惟被告丁○○第一部車和第二部車之購買時間,係八十五 年八月五日及八十六年九月三日,相隔一年餘,第一部車之債權人是奇異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第二部車之債權人是朝欽公司,二者並非同一公司,此有二件附條 件動產擔保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一頁、十八頁),並經證人陳月娥陳 述甚明,則告訴人丙○○謂其以為此係第一部車之第二次對保云云,應不足採。 告訴人丙○○承認第一輛車之保證書係其本人簽名。而第二部車保證人欄之「鄭 二郎」簽名雖係被告丁○○所為,但其後汽車售貨員,有以電話辦理對保,告訴 人亦簽「鄭二郎」之名在身分證影本上,將該身分證影本寄予朝欽公司,告訴人 應有同意第二部車仍由其保證之意。足見被告所辯本件(第二部車)汽車買賣有 經告訴人丙○○同意擔任保證人一節,應可採信;綜上,被告購買汽車既經告訴 人丙○○同意為保證人,則被告丁○○刻告訴人之印章而蓋上,並簽署告訴人之 名字,應無偽造署押之可言。
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詐欺取財及被告二人有何偽造署 押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原審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對被 告丁○○被訴偽造署押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丁○○被訴詐欺取財部分為公訴不受 理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六、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聲請提起上訴略謂:被告二人明知經濟狀況惡劣,仍不思工作 謀生,反四處以被告甲○○名下擁有價值上億元土地即將出售為名,多次向告訴 人借貸,並經證人黃啟祥結證屬實,復有被告丁○○家書為憑。被告等一再以土 地尚未出售為由向告訴人借貸,卻又藉詞推諉不願提供土地地號供告訴人查證, 告訴人多次以自己名義向友人調現,所有欠款利息均由告訴人負擔。詎被告等僅 清償三萬元及一萬元,且該三萬元並非本案告訴人主張之借款範圍,另一萬元係 作為給付洪班長之利息,均非用於清償前述一百十四萬元之借款之用,渠等顯以 非真之事詐騙告訴人借貸。另告訴人如同意被告丁○○購買第二輛車做保,被告
等自可將相關文件交予告訴人,由告訴人自行在對保文件上簽名按印,毋庸假手 他人,惟實際上卻是被告等怕告訴人發現渠等係拿第二輛車之對保文件要求告訴 人做保,始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由被告丁○○私刻告訴人印章及偽造告訴人簽名於 對保文件上,使告訴人無端成為渠等之連帶保證人,告訴人事前對保證乙節毫無 所悉,亦從未答應擔任前述買賣契約之保證人,有告訴人致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代理人蕭雯琳之存證信函可稽,原審認告訴人有同意擔任第一輛車之保證人, 即推論告訴人對第二輛車亦同意再作保,實嫌速斷,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七、就被告丁○○被訴詐欺部分,原審為公訴不受理判決部分,檢察官提起上訴,並 未指摘該部分有何不當,此部分檢察官之上訴已屬無理由。又借款部分應屬民事 糾紛,證人黃啟祥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甲○○有與告訴人丙○○以電話通話談 及土地之事,但不能因此認定被告甲○○詐欺,前已敘明,至於買車對保一事, 告訴人應有同意,亦已如前述,其事後否認,或係為避免保證人之賠償責任,尚 非可採,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正 順
法 官 胡 方 新
法 官 林 明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 進 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