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1年度,872號
KSDM,101,審訴,872,2012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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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872號
                 101年度審易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26728、333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清田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壹張、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宋侑霖」署押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劉清田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90年度上易 字第1681號、99年度易字第2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於 民國93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假釋期間再犯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0 月確定,並與上開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5年9 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於100年6月17日下午1時許,前往宋侑霖位於高雄市三民區 ○○○路100巷74之3號住處,並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 詳工具,剪斷宋侑霖住處大門上裝置、作為安全設備之鐵條 後,再開啟門鎖侵入宋侑霖住處內,竊取宋侑霖所有之LV書 包1只、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 新臺幣(下同)500元、鼠年生肖紀念銀幣1個及遙控器、鑰 匙1串等物。得手後復於100年7月20日下午3時許,持前開竊 得之LV書包1只,前往不知情之許萬章經營、位於高雄市新 興區○○○路14號「協益當鋪」典當,得款8000元供己花用 。
三、劉清田竊得上開宋侑霖所有、富邦銀行信用卡後,另基於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6月17日下午1時 19分許,持上開竊得之富邦銀行信用卡,至劉瑞揚所經營位 於高雄市○○區○○路163之1號「鍠陞銀樓」,刷卡購買金 飾,並在劉瑞揚交付之信用卡簽帳單之簽名欄內,偽造「宋 侑霖」之署名(按信用卡簽帳單為一式二聯,一聯為顧客存 根聯,一聯為特約商店留存聯,劉清田在顧客存根聯偽造「 宋侑霖」之署名,並透過簽帳單之複寫在特約商店留存聯上 亦有該偽造之署名),交付予不知情之劉瑞揚而行使之,使



其誤信劉清田為前揭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而允其消費,以此 方式詐得價值1萬1880元之金飾,足以生損害於劉瑞揚、宋 侑霖及富邦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四、劉清田見成功盜刷後,乃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年6 月17日下午1時35分許,持上開信用卡至謝宗憲所經營位於 高雄市新興區○○○路127號「嘉大珠寶銀樓」刷卡購買金 飾,致銀樓負責人謝宗憲誤信其為宋侑霖本人,接受劉清田 提出之前揭信用卡刷卡消費,惟因刷卡未通過授權驗證而交 易失敗,劉清田遂接續於同日1時37分許,再次刷卡1萬7600 元,亦因刷卡未通過授權驗證而交易失敗,始未得逞。嗣警 方調閱「嘉大珠寶銀樓」、「鍠陞銀樓」內裝設之監視錄影 畫面,比對持卡人影像與劉清田相符,因而查悉全情。五、劉清田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7月 27日晚上6時許,前往陳崇鈺位於高雄市○○區○○街114號 4樓住處,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破壞大門門 鎖之方式侵入陳崇鈺住處內,竊取陳崇鈺所有之灰色約克夏 犬1隻(晶片號碼:000000000000000,價值約1萬5000元) 、及裝前開犬隻之白色袋子1只等物得手後離去。嗣因劉清 田於竊得犬隻後,曾攜往忠信動物醫院辦理晶片紀錄登記人 轉讓(轉讓予劉清田之兄劉力元),警方循線追查後認劉清 田涉有重嫌,乃於100年8月9日晚上7時30分許,在高雄市苓 雅區○○○路149之13號前,緝獲另因毒品案件通緝之劉清 田後,取得其同意,前往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2號5 樓之2住處扣得上開約克夏小狗1支、白色袋子1只、鑰匙1把 ,始悉全情。
六、劉清田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9月 28日中午12時20分許,前往謝惠芬位於高雄市三民區○○○ 路270巷1弄4號2樓住處,攀爬至住處2樓後,以不詳方式破 壞作為安全設備之窗戶侵入謝惠芬住處內,竊取謝惠芬所有 之手機1支(價值約3000元)、金戒子2只(價值約3000元) 、珍珠項鍊2條(價值約5000元)及K金項鍊1條(價值約 5000元)等物得手後,隨即駕駛自小客車離去。七、劉清田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10 月13日上午10時許,前往劉瓊蓮位於高雄市仁武區○○○街 1號住處,攀爬至住處2樓後,持現場放置之鐵棍破壞作為安 全設備之窗戶侵入劉瓊蓮住處內,竊取劉瓊蓮所有之金項鍊 1 條、現金2000元及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約4萬元)等物得 手後離去。嗣劉清田侵入謝惠芬住處行竊得手後,駕駛車牌 號碼2019-MF自小客車(持用人為劉清田之女友王莉莉)離 去,適為返家之謝惠芬目睹並指認行竊者為劉清田,警方因



而通知劉清田到案說明,劉清田復在警方尚未發覺劉瓊蓮住 處竊案係其所為之前,主動供出案情,自首而接受裁判。八、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劉清田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式,本院亦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裁定本 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清田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宋侑霖陳崇鈺謝惠芬劉瓊蓮警詢之證 述,及證人即協益當鋪負責人謝萬章鍠陞銀樓負責人劉瑞 揚、嘉大珠寶銀樓負責人謝宗憲、忠信動物醫院獸醫師高振 庸警詢證述均互核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協益當鋪當 票、當鋪收當物品登記簿影本、現場及查獲物品照片1張、 「鍠陞銀樓」及「嘉大珠寶銀樓」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 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富邦銀行盜刷明細1紙、「鍠陞銀 樓」簽帳單存根聯影本1紙、寵物登記(轉讓)單等件在卷 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侵入」乃指無正當理由 ,或未得居住權人之同意,所以積極之作為,強行進入之謂 也;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揭示「毀越門扇」或「 其他安全設備」要件中,門扇專指門戶,窗戶則屬防盜之安 全設備(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號意旨參照)。是被告 事實二、五、六、七未經同意,強行進入宋侑霖陳崇鈺謝惠芬劉瓊蓮住處,係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 入住宅」之加重要件,其中,劉清田以毀壞宋侑霖住處作為 安全設備之鐵條、毀越謝惠芬劉瓊蓮住處作為安全設備之 窗戶及破壞陳崇鈺住處大門門鎖,亦已符合同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毀壞(越)安全設備、門扇」竊盜之加重要件。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所謂「 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 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 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 旨可參),是本件被告持不詳工具破壞宋侑霖住處鐵條及陳 崇鈺住處大門門鎖、持劉瓊蓮住處放置之鐵棍破壞窗戶部分 ,斟酌被告所持不詳工具既足以毀壞金屬製之防盜鐵條與門 鎖,必定甚為堅硬、銳利,與破壞劉瓊蓮住處窗戶之鐵棍, 客觀上均可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應均屬兇器 無訛,合先敘明,起訴意旨就被告侵入陳崇鈺住處竊盜部分 ,認係持「非屬兇器」之不詳工具破壞大門門鎖,尚有誤會 ,應予更正。
㈡故本件被告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事實五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其就事實六部分 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侵 入住宅竊盜罪;其就事實七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盜罪;另被告就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文書之低 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偽造署押 及偽造私文書罪;其就事實四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 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起訴意旨就事實二、五漏未論列被告所為符合「侵入住宅」 之加重要件;就事實五亦漏論列「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 至事實六、七部分則未論列被告所為符合毀越安全設備(指 事實六、七)、攜帶兇器(指事實七)之加重要件,均尚有 未合,惟此僅係竊盜犯之加重要件認定有誤,尚無犯罪事實 擴張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再者,被告毀壞安全設備侵入 住宅內行竊,該未經許可侵入住宅及毀損行為,均已結合於 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或毀 損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參照),併予敘 明。
㈢被告就事實三部分(即在「鍠陞銀樓」盜刷宋侑霖信用卡之



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被告就事實四 部分(即在「嘉大珠寶銀樓」兩度盜刷宋侑霖信用卡失敗之 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反覆在同一特約商店盜刷,且 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未遂行為。
㈣被告所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二)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三)、詐欺取財未遂罪(事實四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五)、毀越安 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六)、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 侵入住宅竊盜罪(事實七)等6罪間,均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之宣告及 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事 實二、三、四、五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在其所犯各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罪刑項下,均加重其刑。另被告就事實 四的部分,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取得財物 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再者,被告就 事實七之竊盜犯行,乃在警方發覺係其所為之前,即主動供 出案情,嗣並接受裁判,堪認被告此舉該當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在被告劉清田所犯攜帶兇器毀越 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罪刑項下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正 值壯年,不思自食其力,竟任意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 門扇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並危害居家安全,嗣並冒用宋侑霖名義盜刷消費, 破壞信用卡交易機能及社會金融秩序,行為實有非當,惟念 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表悔悟,併斟酌其學歷為 國小畢業,前擔任廚師、道路標線人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附表一編號1所示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業經被告行使而 編入各商店、銀行帳冊,已非屬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之「 宋侑霖」署名1枚,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在 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同表同編 號所示簽帳單顧客存根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在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顧客存根聯上偽造之「宋侑霖」署押 1 枚,自亦已併同沒收);另被告用以剪斷宋侑霖住處大門 鐵條及破壞陳崇鈺住處門鎖之不詳工具,並未扣案,斟酌上 開工具並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上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 告;至劉清田持以破壞劉瓊蓮住處窗戶之鐵棍,並非劉清田 所有,亦不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 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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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台北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簽帳單未扣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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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盜刷時間 │刷卡地點特約商│盜刷金額│簽帳單偽造「許朝明
│ │ │店 │(單位:│」署押數量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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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年6月17日│ 鍠陞銀樓 │1萬1880 │偽造「宋侑霖」之署│
│ │下午1時19分 │(址設:高雄市│元 │名,一式貳枚。 │
│ │《即事實欄三│新興區○○路 │ │ │
│ │》 │163 號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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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0年6月17日│嘉大珠寶銀樓(│1萬7600 │交易失敗無簽帳單可│
│ │下午1時35分 │址設:高雄市新│元 │資偽造 │
│ │《即事實欄四│興區○○○路 │ │ │
│ │》 │12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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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0年6月17日│嘉大珠寶銀樓 │1萬7600 │交易失敗無簽帳單可│
│ │下午1時37分 │(址設:高雄市│元 │資偽造 │
│ │《即事實欄四│新興區○○○路│ │ │
│ │》 │127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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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 編號 │ 犯罪事實 │ 罪名與刑度 │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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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事實欄二 │劉清田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即臺灣高雄地│
│ │ │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方法院檢察署│
│ │ │徒刑玖月。 │100年度偵字 │
│ │ │ │第2672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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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事實欄三 │劉清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即臺灣高雄地│
│ │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如│方法院檢察署│
│ │ │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之信用卡 │100年度偵字 │
│ │ │簽帳單顧客存根聯壹張、特約商│第26728號 │
│ │ │店存根聯上偽造之「宋侑霖」署│ │
│ │ │押壹枚,均沒收之。 │ │
│ │ │《即附表一編號1》 │ │
├───┼───────┼──────────────┼──────┤
│ 3. │ 事實欄四 │劉清田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即臺灣高雄地│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方法院檢察署│
│ │ │ │100年度偵字 │
│ │ │《即附表一編號2、3》 │第26728號 │
├───┼───────┼──────────────┼──────┤
│ 4. │ 事實欄五 │劉清田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即臺灣高雄地│
│ │ │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方法院檢察署│
│ │ │玖月。 │100年度偵字 │
│ │ │ │第26728號 │
├───┼───────┼──────────────┼──────┤
│ 5. │ 事實欄六 │劉清田犯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即臺灣高雄地│
│ │《距前案執行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方法院檢察署│
│ │畢已逾5年,不 │ │100年度偵字 │
│ │構成累犯》 │ │第3336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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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事實欄七 │劉清田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即臺灣高雄地│
│ │《距前案執行完│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方法院檢察署│
│ │畢已逾5年,不 │月。 │100年度偵字 │
│ │構成累犯》 │ │第33369號 │
│ │《符合自首》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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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