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2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家順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1 年度審訴字第2333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1 年度毒偵字第3177號、第3351
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
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
8 月3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
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芸珮
書記官 冒佩妤
通 譯 陳亮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羅家順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 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羅家順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毒品等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80 號判決各判 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竊 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121號 、96年度訴字第336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 2276號、96年度易字第3311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 易字第192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9 月、9 月、8 月 、9 月確定,上開5 罪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 第82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於99年11月25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各為下列行 為:
㈠於101 年4 月3 日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六龜區河邊巷63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生煙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同日某時,在上 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4 月4 日17時40分許,在高雄 市旗山區○○○路某污水處理廠後方,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 ,警方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 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復於同年4 月23日14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 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同 日16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 烤生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 年4 月24日14時50分許,因另涉毒品案件經警方通知到場接 受詢問,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冒佩妤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