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1年度,2256號
KSDM,101,審訴,2256,201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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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2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南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1 年度審訴字第225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325號),嗣經檢察官聲請
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
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3日下午4 時在
本院刑事第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毛妍懿
  書記官 陳蓉柔
  通 譯 徐雲龍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洪南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南文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0月26日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73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 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1 罪)。復於97年間 ,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92 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2 罪);以97年度 審簡字第6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3 罪) ;以97年度審訴字第3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 稱第4 罪),上開第2 至4 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與第1 罪接續執行,於98年8 月18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 審訴字第5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5 罪) ,上開假釋因而經撤銷,殘刑有期徒刑5 月又4 日與第5 罪 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 年4 月6 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四段165 號住 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 洛因1 次。嗣因其因另竊盜案件為警通緝且為毒品列管人口 ,於101 年4 月7 日下午2 時50分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港埔 海邊為警查獲後,主動供承其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復經 其同意為警於同日下午3 時50分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



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 項、第62條前段。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 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 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 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陳蓉柔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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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