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1年度,2205號
KSDM,101,審訴,2205,2012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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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220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懷永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另案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字第2205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1年度毒偵字第2828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
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
序,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
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 震
    書記官 邱家銘
    通 譯 葉榮傑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懷永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 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玻璃球管壹支,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玻璃球管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懷永康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審毒聲字第12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98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180號、98 年 度毒偵字第25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 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1年4月25日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225號之 5居所內,先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 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懷永康因另案遭通緝,於101年4月27日14時許,為警在 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玻璃球管1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 其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
玻璃球管1支,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陳 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邱家銘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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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