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2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碧美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9701號、第14249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碧美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碧美係址設高雄市○○區○○路99號之「鳳美大旅社」、 高雄市○○區○○路123 巷10號之「青海大旅社」之實際負 責人。
㈠王碧美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 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1 年3 月間某日上午10時許,提供「 鳳美大旅社」103 號房之對面房間予成年女子林張美在房內 與某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客從事俗稱「全套」(即由男客性器 官進入林張美性器官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行為,並由林張 美向該名男客收取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費用,王碧美則 以「清潔費」之名義抽取其中之150 元以牟利,其餘則歸林 張美所有;王碧美再於同年4 月1 日中午12時30分許,提供 上開房間予成年女子林張美在房內與男客黃佳傑從事俗稱「 全套」之性交易行為,林張美並事先向黃佳傑收取700 元費 用,預計事後將其中350 元交予王碧美,嗣因警方於同日下 午1 時5 分許前往上址臨檢,當場查獲甫從事性交易完畢之 林張美、黃佳傑2 人,並扣得上開性交易費用700 元及使用 過之衛生紙2 團。
㈡王碧美另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 犯意,自100 年12月間某日起,將「青海大旅社」內不特定 房間提供予成年女子余貝雙,而容留余貝雙以每次800 元之 代價在房間內與男客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易行為,王碧 美則每月以「租金」名義向余貝雙抽取3,000 元以牟利。嗣 因員警於101 年5 月7 日下午3 時4 分許,喬裝成男客前往 「青海大旅社」執行探查勤務,經余貝雙接待後進入上址1 樓第3 間房間內,待余貝雙表示可從事上開性交易並脫衣沐 浴後,員警即表明身分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碧美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於 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在場之人李清秀、林張美、黃 佳傑及余貝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㈠卷第 1 至7 、12至20頁、警㈡卷第9 至16頁、偵㈠卷第14、15、 26至28、34至37頁、偵㈡卷第17、1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行政組臨檢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分局小港派出所現場紀錄表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 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小港分局警員黃健峰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蒐證暨現場查獲 照片共16張在卷可證(見警㈠卷第23至28、30頁、警㈡卷第 1 、3 、18至2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第1 項規定,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 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 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 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 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 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 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 始足當之。經查,本件員警分別於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 示時、地查獲時,縱使被告尚未向林張美收取性交易所得其 中之350 元,以及余貝雙尚未與執行探查之員警實際進行性 交易並收取費用,亦均不影響圖利容留性交罪之成立。是核 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 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 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 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 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台上 字第3937號判決可資參照。至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犯罪, 以意圖營利為其構成要件要素,而營利者營業牟利,本質上 即具有反覆性,是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示密切接近之 時間及空間內先後2 次從事容留女子林張美與他人為性交之 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特性,係屬集合犯行為,自仍應 論以一罪。至被告各於上開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上開圖利 容留性交之2 罪,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無視法令之禁止,竟 以容留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之方式,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敗壞 社會風氣,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復審酌被 告前於86年間已因相同之妨害風化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828 號判決有罪確定,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於事隔多年後再為 本件犯行,可見其未能深自警惕,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尚知坦承犯行,且其利用容留林張美、余貝雙與他人為性交 行為之機會,固從中賺取所得,但其規模尚與專門經營應召 站而以剝削女子性勞務從中賺取暴利之人顯然有別,並考量 被告係國小肄業,教育程度不高、自述其家庭狀況普通、經 濟生活狀況則非良好,以及其於「鳳美大旅社」先後2 次容 留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行為,且為警查獲後,竟又於「青海 大旅社」為相同犯行而再度為警查獲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現金700 元固係林張美與 男客黃佳傑從事性交易所得,惟尚未交付予被告即為警察查 扣,故被告尚未取得所有權,自非被告所有,且因林張美於 本案中與被告並非共犯關係,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 使用過之衛生紙2 團,經核尚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或因 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性質上僅屬與本案有關之證物而已, 本院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芸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冒佩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