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19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瑞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1 年度審訴字第1982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1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7號、第102 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
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7日下午3 時在本院刑事
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裕凱
書記官 黃振祐
通 譯 葉榮傑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戴瑞鈴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柒壹公克 )沒收銷燬之,扣案未使用之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零 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未使用之針筒壹支沒收。二、犯罪事實要旨:
戴瑞鈴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審毒聲字第82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99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前於96年間,因 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嗣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於96年7 月16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戴瑞鈴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分別於:㈠99年11月4 日1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三民 區○○○街14巷10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11月5 日17時30分許,為警在 高雄市○○區○○路228 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驗後淨重0.071 公克)及未使用之注射針筒1 支。嗣 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㈡ 100 年5 月15日12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
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黃振祐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