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一六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丙○○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六八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第字一0二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第一審認被告甲○○、丙○○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之傷害罪,判處甲○○罰金肆仟元、丙○○罰金肆仟元,並均諭知易服勞役 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等上訴論旨,猶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被告甲○○辯稱:當天其不在場, 其去朋友王烜家送木瓜及聊天云云,被告丙○○辯稱:其係與乙○○理論,沒有 打他云云。惟查原判決業於理由欄詳細說明被告等傷害之犯行,業據告訴人乙○ ○指訴歷歷,核與證人游清發於原審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而證人游清發與被告二 人素無嫌怨,衡情並無構陷誣攀之理,其證言應可採信,且告訴人確受有左肩前 胸四乘四、七乘三、四乘三公分三處瘀傷,亦有台北市立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 本一件在卷可稽。被告甲○○雖辯稱事發當晚係到證人王烜家送木瓜樹云云,然 據證人王烜於原審到庭證稱被告甲○○雖有送木瓜樹到他家,但無法確定送木瓜 樹當天就是九月一日,是被告甲○○跟他說送木瓜那天就是跟鄰居發生糾紛同一 天等語,且被告甲○○於原審亦自承九月一日等同送木瓜當日是其告訴證人王烜 的,是縱認被告甲○○有送木瓜樹至證人王烜家,亦難認該日即為八十九年九月 一日,被告甲○○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之不在場證明即難成立。是以被告等上開所 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其等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薰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沈 宜 生
法 官 楊 炳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素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