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英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
第132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英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黃國華」署名參枚、印文伍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李英明於民國96年間從事代書工作(無地政士執照)。緣陳 昰達(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864號提起公訴)為址設高雄市○○ 區○○路236號2樓縉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縉錩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陳昰達有意將縉錩公司出售予李英明,然因 李英明本身信用狀況不良,若擔任縉錩公司負責人後勢必無 法辦理貸款以便支付購買縉錩公司之款項,李英明遂利用幫 黃國華辦理房屋買賣事宜持有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之機會, 基於偽造私文書後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6年 5月間,在不詳地點,未經黃國華同意,而接續在縉錩公司 變更登記表負責人欄位、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會議事錄、 董事會議簽到簿、董事及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上偽造黃國華之 署押及印文(詳如附表所示),表彰黃國華同意擔任縉錩公 司董事兼董事長及確有出席董事會,而偽造上開私文書,隨 後委請不知情之記帳業者王昶喨持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現 改制為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辦理縉錩公司負責人變 更登記而行使偽造之上開私文書,使高雄市政府承辦公務員 因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公 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黃國華及高雄市政府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英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式,本院亦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裁定本 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英明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劉謝毅偵訊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黃國華偵訊之證述 均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96年11月20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 600747270號函、縉錩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 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簽到簿、董事長願任同意書、董事 願任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犯行,俱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偽造附表所示縉錩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書後行使,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使高 雄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將不實變更登記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 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利 用不知情之記帳業者王昶喨代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以遂其 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 續偽造縉錩公司變更登記表負責人欄位、變更登記申請書、 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議簽到簿、董事及董事長願任同意書 ,均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其盜用黃國 華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持 偽造私文書申請變更登記,使高雄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將不實 變更登記事項登載在所掌公文書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 酌被告未經黃國華之同意,擅自在縉錩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 等私文書上偽造黃國華之印文及署名,再持以申請變更登記 ,使高雄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將不實變更登記事項登載於所掌 公文書上,足生損害予黃國華及高雄市政府管理之正確性,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表悔悟,併斟酌其學歷為國中 畢業、現在工地打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黃國華」之印文、署押,雖未扣案, 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予以沒收。至偽造附表所示文書,本非屬李英明 所有,且已交付高雄市政府收執,自不予宣告沒收之,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王 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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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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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 件 │欄 位 │偽造署名/印文 │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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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縉錩實業股份│代表公司負│偽造「黃國華」印文1 │101 年度偵│
│ │有限公司變更│責人印章欄│枚 │字第 13207│
│ │登記表 │ │ │號卷,第19│
│ │ │ │ │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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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縉錩實業股份│董事長欄 /│偽造「黃國華」印文2 │101 年度偵│
│ │有限公司變更│確認記載內│枚 │字第 13207│
│ │登記申請書 │容 │ │號卷,第20│
│ │ │ │ │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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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縉錩實業股份│主席簽章欄│偽造「黃國華」印文1 │101 年度偵│
│ │有限公司董事│ │枚 │字第 13207│
│ │會議事錄 │ │ │號卷,第22│
│ │ │ │ │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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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縉錩實業股份│出席董事簽│偽造「黃國華」印文、│101 年度偵│
│ │有限公司董事│名欄 │署名各1枚 │字第 13207│
│ │會議簽到簿 │ │ │號卷,第24│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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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董事長願任同│立同意書人│偽造「黃國華」署名1 │101 年度偵│
│ │意書 │欄 │枚 │字第 13207│
│ │ │ │ │號卷,第25│
│ │ │ │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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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董事願任同意│立同意書人│偽造「黃國華」署名1 │101 年度偵│
│ │書 │欄 │枚 │字第 13207│
│ │ │ │ │號卷,第25│
│ │ │ │ │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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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偽造「黃國華」署名3枚、印文5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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