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審訴字第1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榮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2626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
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
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培睿
書記官 葉姿敏
通 譯 陳亮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馬榮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馬榮華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 12月8日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未戒 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3月26日14時36分由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328巷23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 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馬榮華屬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觀護人於101年3月26日14時36分許依法予以採尿送驗後, 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 葉姿敏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