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1年度,1786號
KSDM,101,審訴,1786,2012083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宏勝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張景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
294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宏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連宏勝前於民國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 字第78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 ,於97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欲將 林明泉辦理貸款之車牌號碼4881-WX號自小客車登記於其名 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年3月中旬某日, 在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865號居所內,以電腦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下載嘉義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汽車流當證明書 之檔案,並於該流當證明書檔案內之「當鋪名稱」、「質當 者姓名」欄位,以電腦繕打之方式填入「寶華當舖」、「林 明泉」等資料後加以列印,偽造嘉義市當舖同業公會汽車流 當證明書1份,足生損害於嘉義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寶華 當舖及林明泉。嗣於100年3月中旬某日,同在上址居所內, 將前揭偽造之嘉義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汽車流當證明書1份 傳真予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以證明林 明泉已將上開自小客車質押與寶華當舖,再交付該流當證明 書予裕融公司而行使之。後經林明泉發覺有異向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連宏勝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 上開偽造之嘉義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汽車流當證明書、嘉義



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101年1月5日嘉市當(101)富字第001 號號函各1紙〔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777 號卷(下稱他卷)第114頁、第12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然刑法第62條所 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 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 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72年台 上字第641號判例可參)。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因另案偵辦被告余碧綿等人侵占案件,而取得被害人林明 泉提供之上開流當證明書,經函詢嘉義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 該證明書之真偽後,該同業公會旋即於101年1月5日以嘉市 當(101)富字第001號號函覆稱:「本會未曾有『寶華當舖 』之會員,且至今亦未無此當舖名稱存在過;且該流當證明 書係偽造,因證明書之右上角無本會之會址及文號」等語( 他卷第114頁),嗣該署檢察官於101年2月1日17時50分以電 話詢問裕融公司有關林明泉車輛貸款情形時,該公司吳明璋 復明確答覆該流當證明書係「連先生」(即本案被告)所提 出,並提供「連先生」之住址及聯絡電話(他卷第119頁) 等情,有該函文及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依上 情可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3月1日傳 喚被告到庭訊問前,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該流當證 明書係由被告所偽造,是被告於101年3月1日經檢察官傳喚 到庭後始坦承本案之犯行,已難謂符合自首之要件。是辯護 人稱被告有自首之情形,請求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酌 予減輕其刑云云,容有所誤,應予指明。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第216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為求將林明泉借款抵押之自小客車 登記於其名下,竟偽造嘉義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汽車流當證 明書,並交付予裕融公司而行使,不僅危害該當舖同業公會 對流當證明書管理之正確性,亦損及寶華當舖林明泉,所 為實不足取,且前有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素行欠佳,本應



嚴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頗見悔意,並兼衡 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至被告偽造之上開流當證明書,因裕融公司之 員工吳明璋陳稱已由被告交付予該公司一語明確(他卷第11 9頁),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之;另該流當證 明書係被告利用電腦繕打並列印,並無偽造署押之情形,自 無庸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署押之必要,附此敘 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