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72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宏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3258號、第13261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宏犯如附表所示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林俊宏前於民國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 第18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2月15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詐欺、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 97年度審簡字第13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7年度審 簡字第316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7年度審訴字第412 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 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86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開各罪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月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詎其猶未知悔改,林俊宏於下開時地,分別為下開行為:( 一)林俊宏於101年3月27日上午10時許至同日下午18時40 分許間之某時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市○○路456巷7號前, 見林坤龍所有、現由謝孟秀使用中之車牌號碼889─CCP 號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之鑰匙未拔下,即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該機車鑰匙發動機車後徒手 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二)於101年4月1日 上午8時32分許,林俊宏騎乘所竊之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3號前,見侯伶芬步行經過該處,認有機可乘, 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騎乘該機車自後方 接近侯伶芬後,趁侯伶芬不及防備,徒手搶奪侯伶芬手提之 皮包1只(內有行動電話、鑰匙、健保卡、手錶等財物)。 (三)嗣於101年4月3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 ○○街155巷4號前,林俊宏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見李喆龍之父親李保君所有之銀色腳踏車停放該處 ,即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經林坤龍 、侯伶芬、李喆龍、侯伶芬等人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侯伶芬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俊宏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尚無不得或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 制,再被告、檢察官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40-41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 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宏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坤龍、謝孟秀、侯伶芬、李喆龍於警詢中所指 訴之情節相符(偵一卷第7-9頁、偵二第5頁),復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 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照片10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2張、(偵 一卷第11-14、16-19、27-31、37-40頁;偵二卷第19-20頁 )在卷可憑。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 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林俊宏所為3次犯行,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事實二(一)及(三))及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事 實二(二))。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及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貪 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或以飛車搶奪之方式攫取他人財物 ,嚴重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治安甚鉅,所為實 屬不該,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之損失,及 所竊之物除被害人李保君所有之腳踏車遭被告棄置外,餘均 由被害人林坤龍、侯伶芬取回等一切情狀,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2紙(偵一卷第27-28頁),且業經被告陳述在卷(偵二卷 第3頁),爰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 宣 告 刑 │
├──┼────┼─────┼───────────┤
│ 1 │事實二 │刑法第320 │林俊宏犯竊盜罪,累犯,│
│ │(一) │條第1項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2 │事實二 │刑法第325 │林俊宏犯搶奪罪,累犯,│
│ │(二) │條第1項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 3 │事實二 │刑法第320 │林俊宏犯竊盜罪,累犯,│
│ │(三) │條第1項 │處有期徒刑陸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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