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東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96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柯東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柯東龍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毒聲字第10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8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306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381號、101年度 審訴字第8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上開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8月、3月(上開2罪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揭各罪尚未執行,未構成累犯) 。詎仍未戒斷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分別於101年1月22日上午11時35分為警採尿回溯72、96小 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其友人即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炎仔」成年男子位於高雄市岡山區家中,以將 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月22日上 午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140號前因行跡可疑 經警攔停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復徵經其同意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 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柯東龍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而其 於101年1月22日上午11時3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對照表、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岡101030號、報告編號KH/2012/00000000)各1份 (警卷第4頁、第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應予信實。從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事證均足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 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前 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38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於98年8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因被告於 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前揭時間、地點 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公訴人依上開 法條規定予以起訴,於法有據,本院自應依法論科。四、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 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法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之持有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管制條例列管之毒品,施用後殘害身 體甚鉅,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屢而犯之,顯然對 毒品之依賴情形甚重,自制力不佳,應予重懲而暫與毒品之 誘惑隔離,促其斷絕毒害,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定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