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訴字第1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多健事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清國
被 告 許婷如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35195 號、101 年度偵字第187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全多健事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販賣偽藥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許婷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婷如與全多健事業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多健公司) 之負責人陳清國均明知Thioaildenafil(分子量504 )屬於 威而鋼主成分類緣物之壯陽藥,會有低血壓、頭痛、嘔吐、 頭暈及暫時性視力模糊等副作用,係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 及生理機能之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 ,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 、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販賣 。詎許婷如竟基於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犯意,先以不詳之管 道取得上述含Thioaildenafil(分子量504 )成分之膠囊及 鋁箔包裝後,自民國97年1 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8 月9 日查 獲前某日止,陸續以每顆新臺幣(下同)28元之價格出售予 陳清國販售;陳清國購入上開膠囊後,即基於販賣偽藥之犯 意(陳清國涉犯販賣偽藥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自97年1 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8 月9 日遭查獲止, 將上開含Thioaildenafil(分子量504 )成分之膠囊分別命 名為「魔樂膠囊」、「魔棒膠囊」及「魔根膠囊」,再以許 婷如所提供之品名、成分、容量、食用方法、適用範圍、保 存方法、營養標示及食品標示等資料,委由不知情之廠商印 製藥品之文宣及藥盒包裝後,以每顆50元至70元不等之價格 販售予陳旺盛所經營之健人藥局、鄭淑芬所經營之菁安醫療 器材行(陳旺盛及鄭淑芬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不特定
之藥局。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 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 第二大隊,於100 年8 月9 日持搜索票前往許婷如住處、全 多健公司、健人藥局及菁安醫療器材行執行搜索,分別扣得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證人陳旺盛、鄭淑芬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清 國於調查站、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淑萍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 年2 月16日FDA 研字第 0990073848號函暨所附之檢驗報告書、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 8 月1 日調科壹字第10000443410 號鑑定書。 ㈢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組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搜索暨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被告許婷如及全多健公司代表人陳清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藥事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稽查或檢驗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二、所含有效成 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者。三、將他人產品抽換或摻雜者。 四、塗改或更換有效期間之標示者,藥事法第20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許婷如販售未經申請許可製造含有「Thioailden afil(分子量504 )」成分之藥品,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被告許婷如自97年1 月間某日起 至100 年8 月9 日遭查獲前某日止,陸續販售上開偽藥予陳 清國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 間斷,營利意圖同一,此販賣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 僅成立一罪。又被告全多健公司之代表人陳清國係向被告許 婷如購入上開偽藥後,另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販售予健人 藥局及菁安醫療器材行等不特定藥局,顯見被告許婷如與陳 清國係上、下游之關係,尚無證據證明其等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檢察官認為被告許婷如應與陳清國成立共同正犯 ,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再陳清國係全多健公司之代表人, 有公司申登資料查詢結果單(100年度他字第2185號卷第6頁 )附卷可參,被告全多健公司因其代表人陳清國執行業務, 而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應依同法 第87條、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爰審酌被告許婷如及全 多健公司代表人陳清國均無視於該來歷、成分不明之偽藥為
消費者服用後,可能造成難以想像之風險,嚴重危害社會大 眾身體健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許婷如於本院審理 中終能坦承犯行,頗有悔意;被告全多健公司之代表人陳清 國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許婷如無前科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素行尚佳, 並斟酌上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許婷如無前科紀錄 ,素行良好,犯後亦坦認犯行,頗有悔意,已如前述,其僅 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酌以同案被告陳清國亦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 付6 萬元確定,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 為惕勵被告,此後能循規蹈矩,避免再犯,並依同條第2 項 第4 款規定,命被告許婷如應向國庫支付10萬元。 ㈡末按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固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 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其性質屬於行政秩序罰 ,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惟如扣案物品依據刑 法第38條之規定得宣告沒收,法院自亦得依據刑法第38條之 規定為沒收之宣告。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魔樂 膠囊」8772顆及同表編號2 至編號8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全 多健公司所有,且核為其代表人陳清國犯本件販賣偽藥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全多健 公司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魔 樂膠囊」8772顆、附表二編號20所示「魔棒膠囊」1025 顆 ,均為被告許婷如販售並交付予陳清國之偽藥,已非被告許 婷如所有;而陳清國購入附表二編號20所示「魔棒膠囊」10 25顆後,又已分別販售予陳旺盛所經營之健人藥局及鄭淑芬 所經營之菁安醫療器材行,亦非陳清國或被告全多健公司所 有之物,均無庸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9所示之 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 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第8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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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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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魔樂膠囊 │7 盒共8772│均自全多健公司扣得│
│ │ │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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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印章(魔棒、魔根 │3個 │自全多健公司扣得 │
│ │、魔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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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魔樂標籤紙 │1 本 │自全多健公司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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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魔棒標籤紙 │1 本 │自全多健公司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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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魔根標籤紙 │1 本 │自全多健公司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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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膠囊包裝盒 │1 箱 │自全多健公司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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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Mogen (魔根)膠│10257張 │自全多健公司扣得 │
│ │囊包裝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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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膠囊標籤紙 │5958張 │自全多健公司扣得 │
│ │(Proudly;魔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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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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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出貨退貨單(魔棒 │90張 │自全多健公司處扣得│
│ │膠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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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出貨退貨單(魔根 │9張 │自全多健公司處扣得│
│ │膠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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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出貨退貨單(魔樂 │13張 │自全多健公司處扣得│
│ │膠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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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食品採購供貨合約│6張 │自全多健公司處扣得│
│ │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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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魔棒膠囊檢驗報告│4張 │自全多健公司處扣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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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魔棒檢驗報告 │4張 │自全多健公司處扣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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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魔根膠囊檢驗報告│4張 │自全多健公司處扣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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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魔棒魔根魔樂試驗│1張 │自全多健公司處扣得│
│ │報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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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許婷如名片 │1張 │自全多健公司處扣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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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通知資料 │3張 │自全多健公司處扣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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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傳閱資料 │1張 │自全多健公司處扣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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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膠囊標籤紙 │5799張 │自全多健公司處扣得│
│ │(Eagle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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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昱沅公司切結書 │1張 │自全多健公司處扣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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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魔棒試驗報告光碟│1片 │自全多健公司處扣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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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膠囊標籤紙 │8240張 │自全多健公司處扣得│
│ │(SOULFUL)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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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不明膠囊 │246顆 │自許婷如處扣得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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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帳冊資料 │1本 │自許婷如處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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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藥局進退貨資料 │2本 │自許婷如處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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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廣告DM │1本 │自許婷如處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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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魔棒膠囊 │1025顆 │其中196 顆自健人藥│
│ │ │ │局扣得、829 顆自菁│
│ │ │ │安醫療器材行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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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八十二條至第八十六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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