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692號
KSDM,101,審易,692,2012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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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枻澄原名陳政樑.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7
47號),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7109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枻澄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枻澄(原名陳政樑,下同)為催討胡介閔所積欠之新臺幣 (下同)5 萬元賭債,明知其與胡介閔之母親鍾美雲間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竟與王維利、李虹震(該2 人另案審理中) 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聯絡,推由陳枻澄於100 年6 月間某日、100 年7 月間某日,分別至鍾美雲所經營位 於高雄市○○區○○路320 號之和家豬腳店,向鍾美雲恫嚇 稱:「胡介閔若出什麼意外的話就不要怪我」之類話語;並 推由王維利、李虹震於100 年6 月28日下午3 時許、100 年 6 月30日下午4 時許,一同至上開和家豬腳店,向鍾美雲恫 嚇稱:「如果不替胡介閔處理欠錢問題,胡介閔若出什麼意 外的話就不要怪我」之類話語,均致鍾美雲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陳枻澄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0 年7 月19日至10 0 年7 月21日止,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接續傳送 內容為「這幾天我會派人去」、「我說過的事一定會發生, 到時候你自己看著辦」及「我已經花錢叫人在找你了」等簡 訊至胡介閔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致胡介閔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三、另陳枻澄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1 年7 月23日凌晨1 時50分許,以瀝青潑灑上開和家豬腳店之騎樓及白鐵製櫥窗 3 座,致鍾美雲所有之該等物品不堪使用,藉此方式恐嚇鍾 美雲替胡介閔償還前揭賭債,因而使鍾美雲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四、案經鍾美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枻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 ,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 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二、本件證據部分,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有關被告「陳政樑」之記載, 均更正為「陳枻澄」。
(二)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則係犯同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 條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與王維利、李虹震間;就犯罪事實三部 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恐嚇告訴人 鍾美雲部分;就犯罪事實二所示恐嚇被害人胡介閔部分,各 係使用同一手法,各侵害同一法益,且各係出於同一恐嚇鍾 美雲代胡介閔償還賭債(犯罪事實一部分)、恐嚇胡介閔償 還賭債(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目的,均應屬接續犯,各僅論 以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恐嚇危 害安全及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檢察官認從一重後,應論 以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尚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3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固認被告所犯 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有關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應以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親自前往和家豬腳 店以言詞方式恐嚇告訴人鍾美雲;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以傳 送簡訊方式恐嚇被害人胡介閔;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以潑灑 瀝青之方式恐嚇告訴人鍾美雲,該3 部分犯罪對象、手法、 方式均有不同,尚難論以接續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未合 ,一併敘明。另本件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7109號併辦意 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事實所示之犯行,為同一事實 ,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因賭債糾紛,以傳送行動電話簡 訊方式恐嚇被害人胡介閔,且明知積欠賭債之人並非告訴人 鍾美雲,僅因鍾美雲胡介閔之母親,竟分別以言詞、潑灑 瀝青之方式恐嚇鍾美雲,欲迫使鍾美雲胡介閔償還賭債, 分別令胡介閔鍾美雲心生恐懼,誠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全數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鍾美雲胡介閔以3 萬元達 成和解,並已全數付訖,告訴人鍾美雲於本院審理中表示: 被告至目前為止,不曾再騷擾伊及胡介閔等語,另具狀表示 請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等語,有本院準備程 序筆錄、調解筆錄、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刑事陳述狀各 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692 號卷第38、56 至57、62頁),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情事,在其所犯各罪及定執行刑項下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5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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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