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庭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偵緝字第113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簡字
第36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古庭宇與告訴人古子仟 為兄妹,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19日1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 市○○區○○里○○路435 號11樓之10之住處,因細故與告 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 訴人臉部,並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且掐告訴人之脖子,致告 訴人受有頸部挫擦傷、右前臂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古庭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古子 仟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101年7月15日 撤回告訴聲請狀、和解書各1 紙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胡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