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О一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辰○○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六一七○號、第六三三一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三號),
暨移送併辦(同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簽訂為丁○○所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壹份及為房東汪秀妲所有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辛○○」及「李文勝」署押共陸枚(簽名貳枚及指印肆枚)與扣案之撬釘器、衣架鉤及鐵鉤各壹支均沒收之。己○○、辰○○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撬釘器、衣架鉤及鐵鉤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 一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 改,分別單獨、或夥同己○○二人、或夥同己○○、辰○○三人,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二 十九日止,連續於附表一、二、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二、四所示之 犯罪方式(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得如附表一、二、四所示被害人李麗 玫等人之財物。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許,在基隆市○○路十一之 九號奇奇遊樂場前,在丁○○所駕駛之G二—一一六號營業用小客車上為警方臨 檢查獲部分贓物後,再循線至丁○○和己○○同住而由己○○承租之位於基隆市 ○○路六巷二八號三樓之住處扣得部分贓物,並扣得丁○○所有撬釘器一支、衣 架鉤一支及鐵鉤一支,復循線在己○○位於基隆市○○街四一巷十八號之三之住 處查獲其餘贓物,查知附表一所示(除編號五部分)被害人因而得知上情。又附 表一編號五之部分,係經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晚間八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 市○○街二十七號停車場,查獲己○○攜有失竊之健保卡一張及信用卡五張而得 知上情;另附表二部分,則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經警在 基隆市○○區○○路三十六巷一號二樓丁○○之住處查獲;至附表四部分,則為 警訊問丁○○及己○○後,而得知上情。
二、丁○○於竊得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辛○○之國民身分證後,復於八十九年六月二 十二日,由丁○○持辛○○之國身分證向汪秀妲承租基隆市○○路三十六巷一號 二樓之房屋,乃在上址,基於概括犯意,擅自連續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一式二份上 末頁之立契約人(乙方)欄處偽造辛○○之署押,及於乙方連帶保證人(丙方)
欄處偽造李文勝之署押,並捺手指印之署押,共計十二枚(含簽名四枚及指印八 枚),而偽造辛○○及李文勝名義與汪秀妲訂立之房屋租賃契約私文書二份,進 而行使其中一份予房東汪秀妲,分由丁○○及汪秀妲所有,足以生損害於辛○○ 、李文勝及汪秀妲。
三、丁○○於竊得附表一編號十二之卯○○、附表二編號一之辛○○及附表二編號五 之彭雪丹之金融卡後,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 三所示之時間,以未經卯○○、辛○○及彭雪丹之授權而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 將所竊得之前開金融卡插入提款機,由該自動付款之提款機設備分別提領取得如 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 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事實欄一之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一、二、六、九、十一、十二、十四之部分: 訊據被告丁○○、己○○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審理時固不否認有此部分 犯行,雖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沒有印象云云。惟查,如附表一編 號一、二、六、九、十一、十二、十四號所示之物,係分別經警於被告丁○○ 駕駛之車號G二—一一六號營業小客車及其承租之基隆市○○路六巷二十八號 三樓房屋查獲,且被告丁○○曾與己○○等人共同於八十八年九月底至十月中 旬在基隆市行竊等情,業據被告丁○○於警訊中供述明確(參見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六三三一號警訊卷第二頁),並為被害人李麗玫、廖東城、張阿香、乙○ ○、郭江玹、王廷立、鄭春仁於警訊中指述明確,復有贓物領據七紙在卷(參 見同上偵查卷第四二至五九頁)可稽,應認屬實。又被告己○○於原審調查中 亦已供承:曾與被告丁○○共同於晚上,至基隆市○○路行竊,並竊得打火機 、相機等物,伊有把風也有進去偷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一五八頁)。綜上,足 徵被告丁○○所辯,係飾卸之詞,要無可採,而被告丁○○及己○○此部分犯 行,應堪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三之部分:
訊據被告丁○○就此部分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辰○○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 行,辯稱:伊當日僅載被告丁○○去找朋友借錢,對竊盜一節並不知情云云( 參見原審卷第四二反面、本院卷第五六頁)。惟查,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辰○○於偵查時供稱:伊和丁○○一起行竊,且在外把風等語(參見同上 六三三一號偵查卷第三三至三四頁),核與被害人癸○○於警訊時指述失竊情 形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參見同上警訊卷第六六至六七頁、 第八七頁)可稽,且被告丁○○於偵查時即坦承當時與辰○○爬窗戶進去行竊 等語(參見同上六三三一號偵查卷第三二頁),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被告辰○○多少應知伊去行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九二頁),是被告辰○○應 與被告丁○○共同行竊,當甚明確。又被告辰○○於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 日調查時陳稱:當日載同被告丁○○至多處地點借錢未著等語,而被告丁○○ 則供稱當日係直接前往犯罪地點,並未另至他處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四二頁反
面、四四頁),二人所供述之借錢情節顯不相符,是被告辰○○事後翻異前詞 ,否認知情行竊,要難採信,自以被告丁○○和辰○○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之 自白為可採。是此部分被告丁○○與辰○○共同行竊之犯行,應可認定。(三)附表一編號四之部分:
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辰○○則矢口否認此部分之犯行 ,其辯稱:伊當日未去現場云云。惟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戊○○ ○於警訊中指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存卷(參見同上六三三一號 偵查卷第四五至四七頁、七三頁)可查,且被告丁○○已於警訊中坦承:「( 問:八十八年十月九日你是否有於基隆市○○路十二巷四七號之三三樓竊取財 物?)應該是有,竊取之物我已經忘記,共犯有辰○○,當時是我與辰○○兩 人,由辰○○駕駛我租來之計程車,車號已經忘了,一起前往右址,以爬窗戶 的方式進入被害者之住宅竊取。」等語(參見同上六三三一號警訊卷第十頁) ,於原審調查中供稱:雖不清楚去何處,但有叫辰○○載同出去等語(參見原 審卷第四反面)。而被告辰○○不僅於偵查中曾坦承與被告丁○○偷過兩次等 語(參見同上六三三一號偵查卷第三七頁反面),更於原審八十九年三月六日 調查中坦承:「九月三十日那件我也承認,就是(起訴書所載附表)編號一、 二號,我有去,但在外面。」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三三頁反面),均核與被告 丁○○上開供述相符,足徵被告辰○○所辯,無非事後翻異之詞,尚不足採。 則本件係由丁○○侵入被害人之住宅,而由辰○○在外把風行竊之犯行,應可 認定。
(四)附表一編號五之部分:
訊之被告己○○坦承有此部分犯行,雖其於原審曾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 並辯稱:「當日沒有去偷,是丁○○叫我拿信用卡取給小華變造。」(參見原 審卷第三四頁),被告丁○○於原審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調查中亦附和被告己 ○○前揭信用卡係伊交予己○○云云。惟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 ○○於警訊中指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存卷(參見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六一七○號偵查卷第五至七頁)可查,且被告己○○於警訊及偵查中對於 上開贓物由其持有之背包中查獲而辯稱:「(問:你所背之背包是否你所有? 為何會在你身上?)不是,是綽號『小華』所有,因右述時、地,我與『小華 』聽有人喊『警察來了』,小華把背包掉在地上,她叫我幫她撿起來,她就私 自逃跑了,我朝反方向逃跑,正好被警方查獲。」、「昨日中午我(去找)新 認識住七堵之乾姐,只知綽號叫小華,大約三十五至四十歲,她約我到錦州街 上保齡球館二樓去助陣,她在與人談判,對方是中古贓物商,到了沒多久,有 人說警察來了,大家分頭跑,小華將包包掉在現場,她叫我去撿,我去撿回來 後即在停車場碰到警察,小華當時已不見了」、「小華年籍資料我不知道。」 等語(參見同上六一七0號偵卷第九頁反面),並未提及被告丁○○,而被告 丁○○前於原審調查時亦明確供稱:當日是己○○一人去偷等語(參見原審卷 四五頁反面),且本件係被告己○○一人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晚間八時四十 五分許,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在台北市○○街二十七號後方停車場內 盤查而查獲,並單獨接受警訊,被告丁○○並未在場,倘被告己○○於原審所
辯屬實,要無於警訊特意為被告丁○○隱瞞,反至本院審理與被告丁○○同庭 時翻異前詞之必要。顯見被告己○○及丁○○嗣後所辯之詞,係畏罪卸責及迴 護之詞,均不足採。則本件應認係被告己○○一人單獨所為。(五)附表一編號七之部分:
訊之被告丁○○及己○○於原審調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參見原審卷第四 三頁、一五七頁),核與被告辰○○於警訊中所供:「由丁○○前往竊取,我 負責把風及運送他們離開現場。」等語(參見同上六三三一號警訊卷第三十頁 )大致相符,並經被害人寅○○於警訊中指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 紙存卷(參見同上六三三一號偵查卷第四八至五○頁、第七四至七五頁)可查 。雖被告辰○○於本院審理中辯稱當日僅係載被告丁○○至該處,並不知情云 云。惟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辰○○多少應知伊去行竊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九二頁),參之被告辰○○已曾參與前述行竊之經驗,警方又由其身 上查獲被害人寅○○失竊之菲力浦牌行動電話一支及光碟片,足認被告辰○○ 事前應知悉被告丁○○行竊之事,則此部分係由被告丁○○、己○○侵入住宅 行竊,而由被告辰○○在外把風及負責接運之事實無誤,而堪認定。(六)附表一編號八之部分:
訊據被告丁○○於偵查、原審調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是與己○○二人去偷等 語(參見同上六三三一號偵查卷第三一頁反面及原審第四五頁反面),核與被 告己○○於偵查、原審調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供述相符(參見同上六三三一號 偵查卷第三三頁反面及原審卷第四六頁),且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述明 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紙存卷(參見五三至五六頁、七七至八十頁)可 查,則此部分由被告丁○○侵入住宅行竊而被告己○○在外把風之犯行,亦堪 認定。
(七)附表一編號十之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及己○○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被告丁 ○○就此部分之犯行於原審調查中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卯○○於警訊中指 述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參見同上六三三一號警訊卷第五七頁、八一 至八二頁)可稽。被告己○○雖於原審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調查中矢口否認有此 部分之犯行,惟查:被告己○○於偵查時曾坦承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有與丁 ○○共同行竊,丁○○行竊,伊把風等語(參見同上六三三一號偵查卷第三三 頁),且於原審九十年一月四日調查時又坦承有此部分犯行(參見原審卷第一 五七頁)。是被告丁○○於原審所辯,尚難採信,而此部分由被告丁○○侵入 住宅行竊,而由被告己○○把風,亦應認無誤。(九)附表一編號十三、十五、十六之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甲○○、丑○○、庚○○之指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紙 附卷(參見同上六三三一號警訊卷第五八至六五頁、八三至八六頁)可稽,是 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而其有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十)附表二編號一之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原審調查中坦承不諱(參見原審卷第二○五
頁),核與被害人辛○○之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 附卷(以上均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三號警訊卷第十七至十九頁、第二 二頁)可憑,是被告丁○○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十一)附表二編號二至六之部分:
訊之被告丁○○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審理時並不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 ,雖其於原審曾辯稱:如附表二編號二至六之贓物均為其友人陳峰華竊得云 云。惟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許聰賢、王寶玉、吳桂枝、劉阿進 、鍾進民於警訊中指述歷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五紙存卷(參見同上偵 查卷第二八至三九頁、警訊卷第九至十六頁)可查。而被告丁○○於警訊時 辯稱:伊與一綽號「壞鐵」之不詳姓名男子是好朋友,「壞鐵」會借錢給伊 花用,基隆市○○路的處所是伊出錢租給「壞鐵」居住,並不知道「壞鐵」 會在住處放什麼東西云云(參見原審卷第一四九至一五三頁)。然查,警方 係於被告丁○○所租用之基隆市○○路三十六巷一號二樓搜索查獲上開被害 人所有之贓物,對照被告先後所供贓之來源一為陳峰華,一為「壞鐵」,已 有不一,且查獲地點實係被告丁○○所居,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弟李文勝於警 訊時證述明確(參見同上警訊卷第二頁),果若被告丁○○之生活費用常受 「壞鐵」資助,焉有使資力較差之被告丁○○又自行支付租金租屋提供「壞 鐵」居住之理?則被告丁○○前開所辯,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況附表 二編號五所示彭雪丹所遺失之金融卡,係為被告丁○○盜領款項,亦據被告 丁○○坦承不諱(詳如後述),則此部分之犯行應為被告丁○○所為,洵堪 認定。
(十二)附表四編號一至四之部分:
右揭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及己○○於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建新、楊美英、賴建釧、黃宇瑄指述失竊之 情節相符(參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號警訊卷第三四至三九、四二至四五 頁),且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憑,是該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十三)又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每次都有帶鐵撬。」等語(參見八十八年度 第六三三一號偵查卷第三二頁)及該等撬釘器一支、衣架鉤一支及鐵鉤一支 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丁○○、己○○及辰○○就事實欄一之犯行,事證明 確,洵堪認定。
二、事實欄二之部分:
訊據被告丁○○就房屋租賃契約上連帶保證人欄「李文勝」之名為其所簽一節坦 承不諱,並有該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三 號警訊卷第三三四頁)可憑,惟辯稱:契約李文勝的名字是他簽的,辛○○的名 字是辰○○簽的云云。然查:證人即出租人汪秀妲業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立契約 人(乙方)辛○○及乙方連帶保證人李文勝之名均由丁○○所填寫等語(參見同 上偵查卷第五十頁),且經本院觀察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辛○○」及「李文勝 」之署名,二者之簽名之特徵、筆順、筆勢、轉折、勾勒方式及其神韻均屬相同 ,顯係出於同一人之所為,是被告丁○○所辯辛○○之名係由辰○○所簽云云, 顯不足採,又證人李文勝亦於警訊中證稱:並不知為何會是租賃契約之保證人等
語(參見同上警訊卷第四頁),是被告丁○○所辯,尚難採信,而該契約書係一 式二份,經由被告丁○○偽造完畢後,行使交付一份契約書予房東,而分為被告 丁○○及房東汪秀妲所有,且觀之被告丁○○所有之契約書,其尾頁上除有上開 偽造之簽名外,尚有捺手指印共計四枚,是被告丁○○偽造「李文勝」及「辛○ ○」名義與房東汪秀妲訂立上開一式二份房屋契約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行,應 可認定。
三、事實欄三之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自白在卷(參見原審卷第二○四至二○六頁) ,並據被害人卯○○、辛○○及彭雪丹之夫劉阿進於前述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 中指述歷歷,復有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三紙存卷(參見原審卷第 一九四至一九六頁)可查,核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亦堪認定。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丁○○、己○○和辰○○三人,就事實欄一所列各編號之犯行:1、被告丁○○、己○○和辰○○三人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犯行,係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四款、第三款、第一款之罪。2、被告丁○○和己○○二人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二、事實欄一附表四編號四所示 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一款之罪;就事實 欄一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就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十、事實欄一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三款、第二款之罪;就事實欄一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二款之罪。
3、被告丁○○和辰○○二人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三款、第二款之罪。
4、被告丁○○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六、九、十一、十二、十三所示之犯行,係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十四之犯行,係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之罪;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一、 十五、十六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罪。 被告丁○○就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罪:就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犯行,係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一款之罪;就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 三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之罪;就事實欄 一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就事 實欄一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丁○ ○就附表一編號八之部分,以一行為竊得被害人乙○○、趙雲茂、趙蕙如、趙陳 碧珠之物;就附表二編號五之部分,以一行為竊得被害人劉阿進及彭雪丹之物, 均係屬同種想像競合,應分從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一款之罪處斷。5、被告己○○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 項第二款之罪。
6、被告丁○○、被告己○○和被告辰○○三人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犯行
;被告丁○○和被告己○○二人就事實欄一附表編號二、八、十、附表四編號二 、三、四所示之犯行;被告丁○○和被告辰○○二人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三、 四、七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7、被告丁○○就事實欄一附表一除編號五以外之犯行,與事實欄一附表二及附表四 所示之犯行;被告己○○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二、五、七、八、十及附表四編 號二、三、四所示之犯行;被告辰○○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三、四、七所示之 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 連續犯,被告丁○○、己○○、辰○○皆從一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四款、第三款、第一款之罪處斷,並均應加重其刑。(二)被告丁○○就事實欄第二項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連續二次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一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侵害 二位被害人法益,觸犯二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罪處斷。又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其所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與上開連續加重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前 述連續加重竊盜罪處斷。
(三)被告丁○○就事實欄第三項部分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條之詐 欺取財罪(原判決誤載為三百三十九條之三)。被告丁○○於竊得附表一編號 十二之卯○○、附表二編號一之辛○○及附表二編號五之劉彭雪丹之金融卡後 ,先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未經卯○○、辛○○及劉彭雪丹之授權而輸 入密碼之不正方法,將所竊得之前開金融卡插入提款機,由該自動付款之提款 機設備分別提領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而其所犯前開連續 加重竊盜罪與該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前述 連續加重竊盜罪處斷。
(四)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附表一編號一、二、五、六、十、十一、十二、十 四、附表二、附表四、事實欄二、三所示之犯行,然該等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 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究。
(五)又查被告丁○○八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 字第一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此 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等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於理由欄既認定被告 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款、第一款之罪,主文中竟引用 同條項第三款、第二款、第一款之構成要件,且理由欄適用法條欄又引用同條項 第四款、第三款、第二款、第一款之條文,顯有不當;又原審未及審酌併案如附 表四之部分,顯有未洽;復原審認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九亦構成犯罪,亦有未合; 再被告丁○○偽造辛○○及李文勝署押後所製作之租賃契約,應構成偽造私文書 罪,原審認僅構成偽造署押罪,顯有不當;另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二、三被害人部
分記載顯然有誤,亦有不合。被告辰○○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並無理由;而被 告己○○則以原判決未審酌其自首減輕部分提起上訴,惟查,被告己○○係經由 丁○○之指證而發覺(參見同上六三三一號警訊卷第五頁),雖其曾自動供述部 分竊盜犯行,然對於除此之外之竊盜犯行,均未供明,如上所述,且其所犯為連 續犯,屬裁判上一罪,不容割裂,自不得全部以自首論而得減刑之寬免,是其上 訴亦無理由。至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等尚有附表四所示之犯行,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又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丁○○實際參與本件竊盜犯行甚多,被告己○○及辰○○與其共犯其 他犯行之分擔,及其等犯罪之動機、被告之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 度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第二項之刑。扣案之撬釘器一支、衣架鉤一支及鐵 鉤一支,為被告丁○○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承在卷(參 見同上六三三一號偵查卷第三二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 收之宣告。被告丁○○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首頁承租人欄處簽署「辛○○」之署 押,僅為承租人之識別,非具有法律上一定用意之證明,並非署押,自無偽造署 押及沒收之問題;而因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係屬一式二份,被告丁○○於二份契約 書末頁立契約人(乙方)欄處分別偽造「辛○○」之署押二枚和乙方連帶保證人 (丙方)欄處偽造「李文勝」之署押二枚,因該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為被告丁○ ○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之,另一份契約書為房東汪秀妲所 有,則僅就該契約書上偽造之「辛○○」之署名及「李文勝」之署押各一枚,依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之。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辰○○單獨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基隆市 ○○路三一0巷三十三之三號四樓壬○○住處,破壞壬○○之住處大門而侵入住 宅行竊,並竊得男用咖啡色皮夾一只,而為如起訴書所附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犯行 。惟訊據被告辰○○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 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 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 罪嫌,係以被害人壬○○於警訊之指訴與贓證物保管領據為論據。惟查,本件犯 行除被告辰○○否認外,被告丁○○和被告己○○亦供稱並未有參與,被告丁○ ○於本院審理中更明確陳稱:當日並未要被告辰○○駕車搭載等語(見本院八十 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是被告辰○○所辯尚非無據,且被害人壬○○於 警訊中所陳者僅為失竊之情,並未指認係被告辰○○所為,是自難依其所陳逕認 被告辰○○涉犯此部分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辰○○確有此 部分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辰○○被訴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 旨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犯行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九雖認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侵入基隆市○○○ 路一七二巷八十七之三四號四樓,竊取被害人子○○所有墜子一個,因認被告丁 ○○有此部分犯行云云。惟查,被告丁○○於警訊、偵查均未坦承有此部分犯行
(參見同上六三三一號警訊卷第十一頁、偵查卷第三二頁),而原審亦未調查此 部分之犯罪事實(原判決所述理由所載見該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並 無被告丁○○此部分犯行之坦承供述),且被害人子○○於警訊中亦無指證被告 丁○○行竊陳述(參見同上六三三一號警訊卷第六八至六九頁),尚難認被告丁 ○○有此部分犯行,附此敘明。
八、併案退回部分:
㈠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九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丁○○於 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下午三時許,在基隆市○○路四十六之一號,竊取被害人吳春 蓮所有財物,因認被告丁○○涉有竊盜犯行云云。經查,此部分查獲被害人吳春 蓮所有失竊財物之處所,為被告丁○○之弟李文勝所騎機車置物箱內,證人李文 勝雖證稱伊認為係丁○○所竊等語(參見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八號偵查 卷第五至六頁),但為臆測而非親見被告丁○○行竊,且被告丁○○堅決否認有 此部分之犯行,而被害人吳春蓮又無法指證被告丁○○為行竊之人(參見同上偵 查卷第十一至十二頁),尚難遽認被告丁○○有此部分之犯行,而此部分犯罪既 無法證明,當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理,應退由移送檢察官續為依法處理 。
㈡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丁○○於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五時許,在基隆市○○路三十之八號四樓,竊取被害 人葉財富所有行動電話一支,因認被告丁○○涉有竊盜犯行云云。經查,訊之被 告丁○○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其於警訊辯稱:該手機為綽號「壞鐵」之陳風 華於八十九年九月底送予伊,伊再送予友人吳燕如等語(參見警訊卷第三頁), 而被害人葉財富及證人吳燕如均又無法指證被告丁○○為行竊之人(參見警訊卷 第五至十頁),尚難遽認被告丁○○有此部分竊盜之犯行,而此部分竊盜犯罪既 無法證明,當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理,應退由移送檢察官續為依法處理 。
㈢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八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丁○○於八 十九年九月十日晚上九時許,在基隆市○○路二十九巷二十五之四號,竊取被害 人何鐘興所有財物,因認被告丁○○涉有竊盜犯行云云。經查,訊之被告丁○○ 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其於警訊辯稱:該手機為綽號「壞鐵」之陳峰華送予伊 等語(參見警訊卷第三頁),而被害人何鐘興又無法指證被告丁○○為行竊之人 (參見警訊卷第十頁),尚難遽認被告丁○○有此部分竊盜之犯行,而此部分竊 盜犯罪既無法證明,當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理,應退由移送檢察官續為 依法處理。
㈣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丁○○於八 十九年九月間,在基隆市○○路十一號「洪記粿仔湯」店內,竊取被害人洪昆山 所有現金五萬元,因認被告丁○○涉有竊盜犯行云云。經查,訊之被告丁○○堅 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雖其於警訊曾供承有於上址竊取五萬元云云,惟並未具體 供明如何行竊,而被害人洪昆山不但無法指證被告丁○○為行竊之人,且稱對於 失竊之時間不記得,現場亦無遭破壞等語(參見警訊卷第三十三頁),核與被告 丁○○之前行竊之方式不同,尚難認被告丁○○此部分之警訊自白與事實相符,
自難遽認被告丁○○有此部分竊盜之犯行,而此部分竊盜犯罪既無法證明,當非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理,應退由移送檢察官續為依法處理。 ㈤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丁○○於八 十九年十月初,在基隆市信一七五巷十四號之一住宅,竊取被害人葉喜治所有金 飾、手提電腦等財物,因認被告丁○○涉有竊盜犯行云云。經查,訊之被告丁○ ○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雖其於警訊曾供承有於上開犯行云云,惟同時又否認 犯行,而上開同一犯罪地點,被告亦曾供承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有行竊陳建新所 有之洋酒等財物,並說明所竊洋酒出售他人,並未提及所竊金飾及手提電腦之去 向(參見該案警訊卷第八至九頁),是被告所供承之犯行應係指八十八年十月二 十日之犯行,而非同年月二日之犯行,且被害人葉喜治亦無法指證被告丁○○為 行竊之人(參見警訊卷第四一頁),尚難認被告丁○○此部分之警訊自白與事實 相符,自難遽認被告丁○○有此部分竊盜之犯行,而此部分竊盜犯罪既無法證明 ,當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理,應退由移送檢察官續為依法處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雷 雯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犯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思 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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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行為人及行│竊得物品—以│移送案號 │
│號│ │ │為方式 │贓物認領保管│所犯法條 │
│ │ │ │ │為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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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十八年│基隆市○○路│丁○○攜帶│洋酒一瓶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 │八月二十│一六四巷二二│鐵撬,踰越│ │條第一項第三款、│
│ │五日下午│號二樓李麗玫│窗戶進入被│ │第二款 │
│ │一時許 │住處 │害人住處行│ │ │
│ │ │ │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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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十八年│基隆市暖暖區│丁○○攜帶│照相機一台、│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 │九月底某│水源路三九巷│鐵撬,踰越│打火機一支、│條第一項第三款、│
│ │日夜間 │十五號之二廖│窗戶進入被│支票簿一本 │第二款、第一款 │
│ │ │東城住處 │害人住處行│ │ │
│ │ │ │竊,己○○│ │ │
│ │ │ │賢把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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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八十八年│基隆市○○街│丁○○攜帶│駕照二張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 │九月二十│一二0巷五十│鐵撬,踰越│ │條第一項第三款、│
│ │七日下午│二號一樓張儒│窗戶進入被│ │第二款 │
│ │二至三時│濱住處 │害人住處行│ │ │
│ │許 │ │竊,辰○○│ │ │
│ │ │ │把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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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八十八年│基隆市○○路│丁○○攜帶│美金一元紙鈔│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 │九月三十│十二巷四十七│鐵撬,踰越│三張、現金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 │日晚上十│號之三三樓林│窗戶進入被│百元 │第二款 │
│ │一時許 │吳妙英住處 │害人住處行│ │ │
│ │ │ │竊,辰○○│ │ │
│ │ │ │把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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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八十八年│基隆市○○路│己○○毀壞│駕照二張、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 │十月四日│三十號五樓吳│大門侵入住│保卡一張、信│六一七0號 │
│ │上午八時│益源住處 │宅行竊 │用卡五張、金│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 │許 │ │ │融卡二張 │條第一項第二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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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八十八年│基隆市○○路│丁○○攜帶│耳環一對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 │十月十日│十巷十六號張│鐵撬,進入│ │條第一項第三款 │
│ │上午十時│阿香住處 │被害人住處│ │ │
│ │許 │ │行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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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八十八年│基隆市○○路│丁○○、林│行動電話一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 │十月十二│一三七巷五十│瑞賢攜帶鐵│、身分證、駕│條第一項第四款、│
│ │日凌晨三│八號寅○○住│撬,夜間侵│照各一張、光│第三款、第一款 │
│ │時許 │處 │入住宅行竊│碟三十四片 │ │
│ │ │ │,辰○○把│ │ │
│ │ │ │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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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八十八年│基隆市○○路│丁○○攜帶│健保卡一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 │十月十九│一六八巷六弄│鐵撬,並以│存摺二本、遊│條第一項第三款 │
│ │日下午六│十二號五樓王│拾獲之被害│樂器一臺、黑│ │
│ │時許 │慶忠住處 │人鑰匙進入│色小皮夾一個│ │
│ │ │ │住宅行竊,│、眼鏡一付、│ │
│ │ │ │己○○把風│保險單三本、│ │
│ │ │ │ │手機皮套一個│ │
│ │ │ │ │、照相機一臺│ │
│ │ │ │ │、皮包一個、│ │
│ │ │ │ │按摩皮墊一個│ │
│ │ │ │ │、鑰匙一串共│ │
│ │ │ │ │三支、趙雲茂│ │
│ │ │ │ │所有之保單一│ │
│ │ │ │ │張、趙蕙茹所│ │
│ │ │ │ │有之健保卡一│ │
│ │ │ │ │張及保單一本│ │
│ │ │ │ │、趙陳碧珠所│ │
│ │ │ │ │有之存摺一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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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八十八年│基隆市○○路│丁○○攜帶│手錶二支、學│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 │十月二十│一七六巷十四│鐵撬,進入│生證二張 │條第一項第三款 │
│ │一日十一│之一號陳建新│被害人住處│ │ │
│ │時許 │住處 │行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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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同上日 │基隆市○○路│丁○○攜帶│美金十元、提│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 │十二時許│二七0巷四號│鐵撬,踰越│款卡一張、私│條第一項第三款、│
│ │ │卯○○住處 │窗戶進入被│章一個、購買│第二款 │
│ │ │ │害人住處行│證一張、健保│ │
│ │ │ │竊,己○○│卡一張、殘障│ │
│ │ │ │賢把風 │手冊一張、皮│ │
│ │ │ │ │夾一個、電話│ │
│ │ │ │ │卡一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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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十八年│基隆市○○路│丁○○攜帶│金融卡一張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一│十月二十│十巷二六號郭│鐵撬,進入│ │條第一項第三款 │
│ │二日十七│江玹住處 │被害人住處│ │ │
│ │時三十分│ │行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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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十八年│基隆市○○街│丁○○攜帶│項鍊墜子一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二│十月二十│四一巷二十號│鐵撬,進入│、金融卡一張│條第一項第三款 │
│ │三日十八│王廷立住處 │被害人住處│ │ │
│ │時許 │ │行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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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十八年│基隆市基金二│丁○○攜帶│借書證及會員│刑法第三百二十一│
│三│十月二十│路一巷六六之│鐵撬,乘被│卡各一張、手│條第一項第三款 │
│ │五日 │七號甲○○住│害人住家後│錶二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