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0年度,3017號
TPHM,90,上易,3017,20011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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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О一七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九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九九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吳欣華共同育有一子,應有事實上夫妻關係 ,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大 安銀行旁工地接待中心內,二人因小孩問題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拳腳毆打吳欣華,致告訴人受有右臉、右上臂及右臀多處瘀挫傷,因認被告 涉犯傷害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 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者,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 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二十 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 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訊據被告就其曾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市○○○路○段大 安銀行旁工地接待中心內,與告訴人發生推打之事實部分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 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渠並未毆打告訴人,當日係渠與告訴人先在電話中發生爭 吵,告訴人還向渠要新台幣二百萬元,告訴人嗣持刀至其工作之處所要刺殺渠, 渠純粹基於自衛,才將告訴人所持之水果刀奪下,渠亦不知告訴人何以會有那麼 多驗傷單,渠係冤枉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無非以前述公訴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 之指訴相符,再佐以告訴人所舉提之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五、然查:
(一)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曾供稱:「...我才反擊,...我把她打離開工地 ,我有推她,...我把她推出門外,將她東西丟出室外」等語,惟查被告就 犯罪事實究有無自白,應依其供述之全般意旨定之,於法尚不得執其供述中之 隻字片語,遽認被告就犯罪事實已為自白,實則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 檢察官偵查中係稱「我在該處上班,因吳女(指告訴人)持水果刀過來找我, 要殺我,我才反擊,我手也被割傷(並庭呈驗傷單影本),水果刀被我打掉在



地上,我把她打離開工地,我有推她,我當時很生氣,情況亂,我把她推出門 外,將她東西丟出室外」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是依被告之供述,被告之 所以推打告訴人,係因告訴人持刀至工地要殺被告,被告始有反擊推打之舉, 於法應認被告對其所為之行為,已提出正當防衛之辯解,於法自不得置被告供 述之全般意旨於不顧,而執其供述中之有推打告訴人之隻字片語,即遽認被告 就本件之犯罪事實已為自白,檢察官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件犯行已為自 白云云,顯非事實而有可議,至無可取。
(二)另告訴人固舉提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欲供為其確受有傷害之證明,而馬偕醫院 診斷證明書其上亦記載告訴人受有右臉、右上臂及右臀多處瘀挫傷之傷害等情 ;惟查本件之關鍵厥為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究否係被告不法傷害行為所致?關乎 此,前述馬偕醫院所出具之前述診斷證明書尚非適合之證明,先此敘明。(三)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中迭辯稱告訴人於本件案發當日,曾拿刀至其工 作之處所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原審卷第十八頁),關乎此告訴人於檢察官 偵查、原審審理中則迭次否認之,告訴人於檢察官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偵查 中否認持刀稱:「他(指被告)所言不實,我當日去現場,沒有帶水果刀,我 沒有打他,只有被打」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正、反面),嗣告訴人於原審九 十年一月四日訊問時,經法官訊以當天有無持刀找被告,告訴人亦稱:「當天 我並無持水果刀找被告」等語(見原審卷第十九、二十頁);嗣告訴人於本院 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審理時則陳稱:「(妳為何拿水果刀到工地?)因為被告食 言不讓我看小孩,我很生氣,想要嚇嚇他而已,以我的體力,根本無法傷害到他,所以我拿水果刀的用意,絕對不是要傷害他」等語,足證告訴人關於其於 本件案發之日,究有無持刀至被告工作之處所一節,前後所述,明顯不一,再 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舉提告訴人亦不否認為真實之錄音帶及其譯文所示, 告訴人於與他人對話中,曾言及「關於水果刀的部分,因為他(指被告)也沒 人證,我死不承認」等語,堪認關乎告訴人於本件案發之日,究有無持刀至被 告工作之處所一節,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中否認持刀之供述,顯屬 虛偽不實,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確有持刀至被告工作之處所等語,方 屬事實;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推打中,被告之左手大拇指亦遭傷及,而受有割 裂傷之事實,亦據被告提出同係馬偕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見偵查 卷第十一頁)可考;益證被告前述告訴人持刀至其工作之處所要殺被告之所辯 ,尚非子虛,而非不可採信。
(四)承前述,告訴人於本件案發之日,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後,確曾持刀至被告工 作之處所;被告見告訴人持刀前來,基於自我防衛而與告訴人奪刀進而發生推 打,此部分核與日常事理無所違背,至堪採信;另參以告訴人本件所受之傷害 ,亦僅於告訴人之右臉部、右上臂及右臀等部位,受有多處瘀挫傷,核告訴人 該等傷害,應係於雙方推打中,或告訴人跌倒而致,且依該等傷害之程度以觀 ,被告為防衛告訴人持刀前來,所採取與被告相互奪刀、推打之行為,尚屬其 自我防衛之必要作為,亦未過當。是此部分,被告辯稱其係正當防衛等語,即 非不可採信。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傷害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



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就本件事實未詳予究明,即遽信告訴人所為虛偽之陳述,而為被告有罪之認 定,並予科刑,顯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撤銷改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金 富
法 官 周 盈 文
法 官 林 銓 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菊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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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