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92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佘羽哲
洪國邦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016
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就其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詢問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
判程序獨任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佘羽哲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洪國邦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佘羽哲前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 字第1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7月5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洪國邦前於98年間,因搶奪、恐嚇、施用毒 品等案件,分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1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以98年度審訴字第170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以98年度易字第7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9 年度聲字第224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於100年1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猶仍不知悔改,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 犯意聯絡,於100年2月27日7時許,由洪國邦騎乘佘羽哲所 有車號951 -HKG號重型機車搭載佘羽哲,前往佳榮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54號之工地,由洪國 邦從該工地之後門進入其內,徒手拿取由該工地負責人陳榮 欽所持有之鷹架鋼管9支、電纜線1條(長約20公尺)後,將 上開財物由足以作為安全設備之柵欄間之空隙依序遞出,再 由守候在外之佘羽哲接手搬出,二人以此方式共同竊得上開 財物。得手後二人旋即於同日8時許,將竊得之物以上開機 車分二次載往址設高雄市○○區○○路107巷10弄28號之鳳 峰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蔡靳美鳳,得款新臺 幣(下同)1,142元平均朋分。嗣遭員警獲報後,比對車輛 資料循線查獲,並於上開資源回收場中查扣遭竊之鷹架鋼管 9支、電纜線1條(已發由陳榮欽保管),始悉上情。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佘羽哲、洪國邦2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2 人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5-36 、41-42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 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佘羽哲、洪國邦2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4、40頁),核與證人陳榮欽、蔡 靳美鳳之警詢證述相符(警卷第3-9頁),復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照片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切結書1紙、職務 報告1份、臺灣省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紙(警卷第 14-15、17 -18、21-26頁)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2人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按被告於夜間以手伸入其鄰居住宅前方之窗門,從窗內竊取 衣服多件,其竊盜之手段,雖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 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但其身體既未侵入住宅,自僅合 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情形,而非夜間侵入 住宅竊盜,固已改認身體之部分越入門扇或安全設備,使門 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效用,亦可構成「踰越」者,最高法 院33年上字第1504號、41年臺非字第3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是行為人於踰越之同時已經著手於構成要件竊盜行為實施 ,亦即係以踰越門扇或安全設備作為竊盜之手段者而言,即 當評價為踰越門扇或安全設備竊盜。查被告洪國邦將所竊財 物由系爭工地足以作為安全設備之柵欄間之空隙,依序遞出 予在外守候之佘羽哲,2人以此方式共同竊取財物,使原有 柵欄之防閑功能喪失,衡其實質,實與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者 無異。是核被告告佘羽哲、洪國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佘羽哲、洪國 邦間,就前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均論 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有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前 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查,渠等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
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 ,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渠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已取回失竊 物,復參以本件係由被告洪國邦進入工地內行竊,被告佘羽 哲係在工地外接應,二人所參與角色之主從不同,罪責自應 有別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被告洪國邦部分求處有期徒刑 1年、被告佘羽哲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0月等語,尚屬適當, 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