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9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龍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92
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龍珠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龍珠原係門牌號碼高雄市左營區○○○街6 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及所坐落高雄市○○區○○路六小段1141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惟因積欠抵押權人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借款及利息未清償,聯 邦銀行乃以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2027號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陳龍珠所有之系爭房地,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14004 號於民國100 年2 月14日 拍賣後,由郭秋玲拍定買受,本院並於100 年2 月21日,核 發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郭秋玲,由郭秋玲取得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訂於100 年4 月20 日執行現場履勘點交。詎陳龍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而基於侵占之犯意,接續自100 年4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 月 19日止,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將已屬於 郭秋玲所有,但尚在其持有中之系爭房屋2 樓主臥室鋁窗之 窗扇、氣窗扇各2 個與浴室門扇1 個及2 樓後陽臺鐵窗1 座 等物品拆除搬離變賣,而予以侵占入己。嗣於100 年4 月20 日9 時30分許,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會同陳龍珠、郭秋玲至 系爭房屋處,欲將系爭房地點交與郭秋玲時,雙方達成協議 ,由郭秋玲當場支付搬遷費新臺幣(下同)4 萬元予陳龍珠 ,陳龍珠並同意於100 年5 月5 日前搬遷完畢。然郭秋玲於 100 年5 月5 日依約前往上址房屋查看時,始發現上開物品 均遭搬離,而悉上情。
二、案經郭秋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龍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 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郭秋 玲(警卷第4至10頁、偵一卷第18至19頁、偵二卷第11至12 頁、第22至23頁、第30至32頁)、陳麗君(警卷第11至12頁 、偵一卷第17至18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 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警 卷第17至18頁)、估價單3 紙(偵卷第17至19頁)、現場照 片18張(警卷第23至25頁、偵二卷第33至38頁)、被告歸還 照片4 張(偵二卷第39至4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一人者,為從物 ;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所謂從物,乃指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 用,而同屬於一人者而言,此觀民法第68條第1 項之規定自 明。而所謂常助主物之效用,係指該物就一般交易觀念言之 ,在客觀上具有繼續性的輔助主物之經濟效用,而居從屬關 係,其本身捨輔助主物之外,不具獨立使用之經濟效用者而 言,即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倘僅具暫時輔助他物之 經濟目的或縱與之分離亦不致喪失他物之利用價值或減損其 經濟效用者,即非從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370號、 81年度台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原屬被告所 有之房屋,依強制執行法第78條規定,於查封時交被告保管 ,則被告於斯時起即成為持有保管該房屋之人;又依強制執 行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規,告訴人既已取得法院核發之權利 移轉證書,而成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則被告拆卸並取走 自己所持有保管之系爭房屋之從物,自應成立侵占罪。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被告自100 年4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 月19日止,將系爭房屋之上開物品 拆卸侵占入己,其所為之各次行為均係為達成其同一犯罪之 各個舉動,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持續侵害同一 法益,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雖其各個舉動分別與侵占罪之 構成要件均屬相符,但被告主觀上應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 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地實施,則在刑 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則被告所為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拆卸取走而侵 占上開物品,為間接正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系爭房地經法院拍賣,由告訴人拍定買受後 ,不思於點交前妥善保管系爭房地,反利用不知情之人士, 將系爭房屋之門、窗拆卸搬離,予以侵占入己,不僅不尊重 他人之財產權,亦足見其對於告訴人取得原屬其所有之系爭 房地乙事心存惡意,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 後尚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向告訴人表示歉意及 欲和解之意,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商,每月收入約 1 萬多元,素行良好,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紙附卷可按;並考量被告本件所侵占之財物價值、 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