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榮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450
8 號、第1475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榮坤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鑰匙參支、T型扳手貳支,均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T型扳手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鑰匙參支、T型扳手參支,均沒收。
事 實
一、姚榮坤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651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與他罪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 ,於民國101 年1 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姚榮坤仍不 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 年5 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369 巷28弄9 號前,持自備鑰匙3 支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 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2 支,竊取元通毛刷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通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ZB-1966 號 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駕駛至高雄市大社區某處熄火而停放於 路旁。
㈡於101 年5 月18日凌晨0 時15分許,在高雄市大社區成功一 巷60號旁,以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 使用之T型扳手1 支,竊取余麗真所有之車牌號碼2519-SL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駕駛離去,旋為警在高雄市○○區○ ○街查獲,並扣得T型扳手1 支。
㈢於101 年5 月24日凌晨某時,返回大社區駕駛元通公司上開 自用小貨車,前往成欣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成欣公司)位於 高雄市○○區○○街54號旁工地,於同日凌晨3 時10分許, 徒手竊取成欣公司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3,000元之 鋼筋鐵條約200 支(重達1.5 噸),得手後裝載於元通公司 上開自用小貨車。嗣於同日凌晨4 時28分許,為警在高雄市 ○○區○○路159 號前查獲,並扣得其竊取元通公司上開自 用小貨車時所用之鑰匙3 支、T型扳手2 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姚榮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余 麗真(警卷第4 至5 頁)、陳耀昌(偵二卷第12至13頁)、 陸榮輝(偵二卷第14至15頁左)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6 至7 頁;偵二卷第21至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 物品目錄表(警卷第8 頁;偵二卷第25頁)、贓物認領保管 單(警卷第9 頁;偵二卷第26至2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二卷第28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 二卷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偵 二卷第30頁)、現場照片8 張(偵二卷第32至35頁)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 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自承用以 行竊之T型扳手3 支,其材質均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 前端尖銳,此有扣案T型扳手3 支及照片在卷可按,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核 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就事實㈠、㈡部分),及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就事實㈢部分)。被告上開所犯3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論罪科 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中壯之年,不思以己力正 當賺取財物,反圖不勞而獲,竟以攜帶兇器或徒手之方式,
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所為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影響社 會治安非微,實不足取;參以被告犯後全部坦承犯行,未持 兇器攻擊他人,攜帶兇器之種類、數量,所竊財物之價值, 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為缺錢、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臨 時工,每月收入約2 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 示懲儆。至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T型扳手及鑰 匙各3 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9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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