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1836號
KSDM,101,審易,1836,2012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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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28
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樹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劉金樹前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 字第30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因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63 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91 年度台上字第500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4年11月22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至95年11月 11日);嗣於假釋期間之95年間,因再犯施用毒品、竊盜案 件,經高雄高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69號、本院以95年度 易字第13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確定,上開 2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7號裁定減刑及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揭假釋經撤銷之殘刑11月20 日接續執行,於97年1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於95年 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23日以96年度訴字第10 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因上開施 用毒品、竊盜及詐欺案件應合併定應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 審聲字第116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尚未 執行之餘刑(15日)與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之有期 徒刑8月(97年度審訴字第3074號)接續執行,於99年8月1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年7月28日凌晨4時前某不詳時 間,見王基村所有之車牌號碼WQ-4321號自小貨車,停放在 高雄市鳳山區○○○街11巷6弄2號旁,車門未鎖且無人看管 ,即逕自開啟車門進入車內,並以其所有之鑰匙啟動電門, 得手後駛離現場供己代步之用,後經王基村發現車輛遭竊報 警處理。嗣劉金樹於100年8月5日凌晨5時許,駕駛上開車輛 搭載楊淑萍(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鳳頂路口,為警發現 係贓車而上前攔檢盤查,劉金樹見狀遂棄車逃逸,員警因而 尋獲該自小貨車,並當場扣得該自小貨車(已發還予王基村 )及劉金樹所有用以竊取自小貨車之鑰匙1支。因警方提供 照片予楊淑萍指認,始確認開車之人為劉金樹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基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金樹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 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王基村、證人楊淑萍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WQ-4321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警卷第1頁至第5頁、第8頁至第12頁、第17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前 述之前科及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 手段,並考量其不思正當工作營生,竟恣生貪念竊取他人之 小貨車供己為交通工具使用,顯然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 法紀觀念有所欠缺,且前有施用毒品、竊盜及詐欺等犯行, 素行欠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應認尚能理解行為不當之 處,頗有悔意,並斟酌所竊取之小貨車業由告訴人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損失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至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100年度偵緝字第2282號卷第25 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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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