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福文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98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人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 罪,其中公然侮辱罪部分依同法第314條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本院審理中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 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 1 紙附卷足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家銘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7988號
被 告 鄭福文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仁武區○○○街12號
居高雄市○○區○○路台鹼新村3巷
2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福文僅因不滿宋劉菊妹之子宋賢祥積欠其債務未還,竟基 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妨害名譽等犯意,於民國101年1月8日下 午1時46分至49分許間,騎乘機車行經宋劉菊妹位於高雄市 ○○區○○路84巷33號之居處門前時,揮舉不明棍棒狀物品 ,並當場以「幹你娘雞巴」此足以侵害個人感情名譽之言詞 ,公然侮辱宋劉菊妹,且以「錢還出來,否則要帶人來」此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話語,恐嚇宋劉菊妹,致使 宋劉菊妹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宋劉菊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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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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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鄭福文之供述 │坦承騎乘機車並手持樹枝而│
│ │ │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宋│
│ │ │劉菊妹作勢揮舉之事實,惟│
│ │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及公然侮│
│ │ │辱等犯行,辯稱:伊僅係詢│
│ │ │問告訴人其子何時回來云云│
│ │ │。 │
├──┼──────────┼────────────┤
│ 二 │告訴人宋劉菊妹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 │1、現場證人宋正美即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三 │ 告訴人配偶之證述 │ │
│ │ ; │ │
│ │2、現場監視器畫面光 │ │
│ │ 碟暨翻拍照片 │ │
└──┴──────────┴────────────┘
二、核被告鄭福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05條之公 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法條: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