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淑美
黃先寶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
字第101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淑美、黃先寶於民國101 年1 月31日 凌晨3 時4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115 號「全家超 商」前,因酒後不斷拍打「全家超商」玻璃門並大聲叫囂鬧 事,適逢擔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社區輔警之告 訴人劉義女及蘇美瑛執行巡簽勤務行經該處而上前勸導制止 ,被告黃先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在該公共場所對告訴 人辱罵:「雞巴搖擺三小」(台語)等言詞,足以貶損告訴 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傅淑美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 ,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之鼻樑,致告訴人受有鼻樑撕裂傷0.5 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傅淑美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 通傷害罪;被告黃先寶則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 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 人分別涉犯上開傷害及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被告傅淑美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 ;被告黃先寶則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 上開罪名,分別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及第314 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被告2 人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 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 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