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佑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
第64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佑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張佑菖於民國100 年12月25日1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XX 7-817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西向東行駛於高雄市○○路上時 ,原應注意遵守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每小時時 速不得超過40公里,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 來車之車道內等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 車管制號誌正常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在該路段與大昌二路口處,以40餘公里之時速超速並侵 入對向車道逆向行駛,致與當時騎乘車牌號碼960-HXB 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覺民路東由西行駛之蔡佳芳發生碰撞。蔡佳 芳因而人車倒地,身體並受有右鎖骨骨折及右手第五近端指 骨骨折等傷害。詎張佑菖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 表明身分、救治傷患或報警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隨即騎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暨蔡佳芳訴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佑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 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 訴人蔡佳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3 至4 頁;偵 卷第7 至8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6 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7 至8 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卷第9 至 10頁左)、交通事故現場相片5 張(警卷第12至14頁)、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0 年12月29日診斷證明 書(警卷第1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及同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 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交通安全 ,不慎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程度之傷害,且肇事後竟未及 時給予告訴人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反而逃離現場,置告 訴人之安危不顧,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 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其本 件為逃避刑責與民事賠償責任,經本院通緝後方到案,及其 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室內裝潢,每月收入約 新臺幣2 萬餘元,復斟酌告訴人對科刑範圍表示希望從重量 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