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家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
度調偵字第10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交
簡字第3100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溫家偉於民國100年5月26 日19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M6Y─71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彌陀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523號前 ,本應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 4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速限,而以時速達55公里以上之車速超速前行,適有宋 彥良騎乘車牌號碼NC7─07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東路由 東往西方向起駛穿越分隔島,欲沿中正東路北往南車道行駛 ,亦疏未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過即貿然起駛 ,溫家偉因閃避不及,致其騎乘之機車車頭碰撞宋彥良騎乘 之機車車尾,造成宋彥良倒地並受有左上肢、左下肢挫擦傷 及背部挫傷等傷害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分別定有明 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1年7月24日 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 101年度交簡字第3100號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 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 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張嘉芳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