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基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6891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基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基元於民國99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99年度審交簡字第352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 6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 精過量,會降低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容易肇事而 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竟於101 年6 月7 日晚上9 時許,在高 雄市仁武區○○○街某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WKN-348 號普通輕型 機車返家,嗣其於同日晚上9 時6 分許行經高雄市仁武區○ ○○街83號前時,為警攔查,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1.17毫克(mg/l)。
二、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基元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三、證據名稱: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刑法 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 份(見偵卷第6 、8 至9 頁)。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 見偵卷第7 頁)
㈢、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 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㈡、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在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已無
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下,仍貿然駕駛汽車行駛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上,無視於政府法令之宣導,危及往來公眾 之生命財產安全,誠屬不該,又其前於90年、93年、94年、 96年、98年、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3 月、4 月、5 月、6 月、6 月 確定,且均易科罰金或入監服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再為本案犯行(本院無意就 被告之前案犯行,在論以累犯之餘,進行重複評價,僅在藉 以敘明被告之品行),顯然前揭偵審及科刑教訓未能令其知 所悔悟,嚴重輕忽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法治觀念薄弱,若不處以重刑,不足令其警惕以 避免再犯,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所幸本件未 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害,復參酌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7 月之意見,應足使被告記取教訓,深切反省以免再犯等一 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