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1年度,658號
KSDM,101,審交易,658,2012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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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6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泰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386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泰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施泰安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1 年1 月18 日10時22分許,騎乘車號986-EVQ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於高 雄市三民區自立陸橋上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機) 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而依當時 天候晴,陽光光線照明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阻擋,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適有許洞寶騎乘自行車同向行駛於其前方,施泰安竟疏未注 意與許洞寶所騎乘之自行車保持安全併行間隔距離即貿然超 車,致2 車發生碰撞,造成許洞寶受有顱骨骨折、腦挫傷出 血、硬腦膜下腔與蜘蛛網下腔出血、頸椎骨折等傷害,雖經 送醫急救,仍因顱內出血延至101 年1 月23日12時21分不治 死亡。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尚未發覺其犯罪前,施泰安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表示其為肇 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施泰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先予敘明。三、證據名稱: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 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計19張、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5 月17日高 市車鑑字第10104006號鑑定意見(被告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 ,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原因)、高雄市○○○○○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2至17頁、第 19頁、第21至24頁,偵卷第46頁)。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高雄市立聯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 份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醫鑑字第1011100354號鑑定報告書 (見偵卷第16、46頁,相驗卷第22頁、第40至46頁、第52 至57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覃啟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廖育斌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鍾佩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警卷第8 頁、相驗卷第29頁、偵卷第11、12、39頁)。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 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僅知犯罪事實而尚不 知孰為犯人前,主動向警察機關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見相驗卷第17頁),堪認認符合自首要件,且無不宜據 以減輕其刑之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小心駕駛,並應注意 與他車之間隔距離,竟未保持適當間距即貿然超車,因而肇 事造成被害人許洞寶死亡之憾事,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已坦 然承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業與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 下同)340 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達成調解,有 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附卷可稽,其盡力填補 被害人家屬所受部分損害,足見其悔悟之意,又告訴人覃啟 瓊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而同意給予其緩刑自新機會(見審判 筆錄第5 頁),兼衡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犯罪,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審理時坦然承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堪見其悔悟之意,已如前述, 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認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啟自新;又參酌被告本件過失犯罪之性質、情節以及調解 賠償金額將由保險公司直接給付(見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 等節,認本案已無另行科予被告緩刑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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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