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1年度,557號
KSDM,101,審交易,557,2012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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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彥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
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宋彥良於民國100年5月26日19時1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NC7-078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彌陀區 ○○○路523號附近,先自中正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起訴書 誤載為南往北向)穿越至分隔島,再從分隔島處起駛、欲沿 中正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 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即貿然起駛而左轉切入中正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適有 告訴人溫家偉騎乘車牌號碼M6Y-71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 正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自後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不 得超過50公里,而超速行駛,見狀後閃避不及,所騎乘之機 車車頭遂不慎撞擊被告騎乘之機車車尾,告訴人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右小腿開放性傷口併軟組織缺損、右脛腓骨開放性 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並具 狀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 紀錄、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本院審交易卷第1 2頁、第13頁、第26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勳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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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