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1年度,469號
KSDM,101,審交易,469,2012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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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邦嘉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11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邦嘉受僱於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光泉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 國100年1月27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光泉公司所有車牌號 碼5E-447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路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9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為 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外側車道前方適 有李歐先女騎乘車牌號碼TXC-088號機車沿同向行駛,仍貿 然前行,導致2車發生擦撞,李歐先女因而人、車倒地,並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嚴重腦水腫、呼吸衰竭、左側鎖 骨骨折、左側骨盆骨折、左側顏面骨骨折、臉部挫擦傷等傷 勢,嗣經醫院救治後,仍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嚴 重腦水腫,導致右側肢體癱瘓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該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1年6 月2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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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光泉牧場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