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1年度,412號
KSDM,101,審交易,412,2012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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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琮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
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琮琦於民國100年2月23日7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4976-SB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 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土壟99號前時,本 應注意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 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當時並無何 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靠右行駛,不慎撞及適沿該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前來、由張高貴玉騎乘之車牌號碼 OVB-502號普通重型機車,導致張高貴玉人車倒地,受有鼻 樑挫擦傷、左肘右腕擦挫傷、兩膝左小腿擦挫傷及頭暈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1年8月21日具狀 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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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