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1年度,297號
KSDM,101,審交易,297,2012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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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條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5454號)及移送併辦(101 年度偵字第11956 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條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條家於民國100 年10月15日下午1 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1 號之「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大社 廠區飲用酒類後,本應應注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仍於飲酒後某時許,駕駛車號 4428 -NZ號自用小客車上路,並駛至高雄市鳳山區○○○路 148 號「旺仔鐵工廠」對面之車道後,再行迴轉至該工廠前 (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44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於同日14時57分許,張 條家因迴轉角度不夠,而在上開地點欲再倒車將車身轉正時 ,亦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 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日間光線良好, 道路為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且因飲酒後影響其 駕車之注意力,在未先確認後方有無來車前,即貿然倒車, 適有李錦坤騎乘車號875-HKM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黎怡秀, 及蔡雅閔騎乘車牌號碼717-CDF 號普通重型機車,均沿高雄 市鳳山區○○○路北往南方向行至上開地點,因閃避不及, 李錦坤機車右後側車尾及蔡雅閔機車之右側車身即先後遭到 張條家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碰撞,李錦坤蔡雅閔因此均人 車倒地,乘客黎怡秀則拋飛至同向行經現場由徐煒哲所駕駛 車號7123─G5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輪下方,致受有右足踝開 放性脫臼併韌帶斷裂、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等傷害,蔡雅閔 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出血、左鎖骨骨折及左肩胛骨骨折、左 肩膀、臉部擦傷及左足挫傷等傷害。張條家於肇事後,立即 下車察看,嗣經警到場測得張條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80毫克,張條家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有偵辦犯 罪職務之警員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黎怡秀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條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 訴人蔡雅閔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卷第10頁、第11頁 ;101 年度偵字第11956 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 證人即告訴人黎怡秀、證人李錦坤高財旺分別於偵查中證 述(100 年度他字第10445 號卷,下稱「他卷」,第3 頁、 第53頁;偵卷第23頁背面)本件車禍經過之情節明確,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談 話紀錄表及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他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 24頁至45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 明書(他卷第9 頁、警卷第31頁)及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 定值數據單(他卷第2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 告另辯以告訴人亦有過失責任云云,經查,關於本件車禍發 生經過乙節,業據搭載黎怡秀之機車駕駛人即證人李錦坤於 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發生碰撞是一瞬間的事,被告的車輛 違規停在機車道上,我當時已騎到他的左後側,他沒有注意 後方的機車來車,直直的往後倒車,所以被告左後側就直接 撞到我機車右邊排氣管附近的位置,後座的黎怡秀因此飛到 同向的汽車道上;蔡雅閔騎在我後面,約有1 台車之車身, 因為我當時已閃過汽車,所以右後方被擦撞到,而蔡雅閔騎 在我後面,應該是正好被被告撞到等語(偵卷第10頁、第11 頁);證人黎怡秀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倒車倒得很快,撞到 我男友機車後方,我就飛出去等語(他卷第53頁);證人蔡 雅閔於偵查中結證稱:我騎在機車道上,前方沒有什麼狀況 ,大家都是這樣騎,也沒有看到機車倒地,突然我聽到碰一 聲,有1 台車子從我的右邊撞到我機車的右側車身等語明確 (偵卷第11頁),且相互符合,並佐以案發後證人李錦坤蔡雅閔之機車,均係沿車行方向一前一後向左傾倒在地,兩 車倒地位置之距離僅約1 公尺,蔡雅閔之機車右側車身留有



一道明顯可見且與被告車身顏色同屬深色之擦痕等情,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存卷可參(他卷 第9 頁、第26頁、第39頁),足證證人李錦坤蔡雅閔之機 車係一前一後行經被告車輛後方時,突遭被告倒車分別撞及 其等機車右後車尾及右側車身而肇事,是本件車禍之發生, 根本非證人李錦坤蔡雅閔所能加以注意及防範,此外,遍 查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其等騎車有超速或其他違規情事, 被告所辯上情,並無根據,自無可採。
三、論罪及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黎怡秀蔡雅閔之 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意 旨所指被告駕車因上述過失致告訴人蔡雅閔受傷部分,因與 起訴部分有前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第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 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上開告訴人2 人受傷 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院卷第35頁),並 有上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及本院100 年度交簡字第 4455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考,是本件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 人受傷,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於肇事後停 留案發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駕車發生前揭車禍, 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按(院卷第 32頁),是被告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未遵守酒後不得駕車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 手勢,謹慎緩慢倒車等規定而肇事,其疏失情節尚非輕微, 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僅曾交付新台幣(下同)6 千 元之紅包予告訴人黎怡秀及為其支付醫藥費用73,600元,而 尚未完全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並衡酌告訴人等所受傷勢嚴重 程度,及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素 行非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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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