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1年度,219號
KSDM,101,審交易,219,2012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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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信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35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信文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信文於民國100 年6 月13日下午2 時25分許,本應注意機 車在其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依當時 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乾燥且無缺陷及障礙物之 柏油路面,視距良好,詎其疏未注意上開遵守行車方向規定 ,竟騎乘車號L6R-099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 ○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逆向行駛至後昌路與後昌路837 巷交岔路口欲行左轉時,適有亦未依規定緊繫扣環而正確配 戴安全帽之滑斯壯(起訴書誤繕為滑「司」壯,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騎乘車號OVY- 33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 區○○路837 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並在上開交岔路口 右轉後昌路時,因而閃避不及,其機車右前車頭與賴信文機 車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滑斯壯因此受有右眼 眼球破裂之重傷害。賴信文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 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滑斯壯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信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當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 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 訴人滑斯壯於偵查中指述甚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 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100 年度他字第7764號卷(下稱他 字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27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又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 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駕照,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悉及遵守, 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乾燥且無缺陷 及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可憑,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依標誌、 標線指示之行車方向,逆向駛入高雄市○○區○○路慢車道 ,以致遵守行車方向而自後昌路837 巷右轉至後昌路之告訴 人機車閃避不及而肇致本件車禍,被告行為顯有過失,此節 亦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所同認;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眼眼球破裂,嗣於100 年6 月13 日急診住院並接受右破裂眼球摘除併人工眼球植入手術,目 前右眼已無視力等情,亦有前揭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函附之滑斯壯病歷資料函覆表在卷可 考(院卷第28頁),顯見告訴人其右眼視能已毀敗,而屬刑 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毀敗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無訛。 是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亦屬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另辯以告訴人係闖紅燈右轉,且 車速過快,告訴人亦有過失云云,惟告訴人自始至終均一致 陳述當時係綠燈右轉在卷,並參諸案發地點之後昌路南向係 三線車道,後昌路837 巷東向則僅有一車道,有上開現場圖 在卷可參,是後昌路直行之車流量明顯較多,則衡情被告應 係利用後昌路紅燈而較無直行來車之空檔,逆向沿後昌路行 駛至後昌路837 巷口後,等待後昌路號誌轉為綠燈(即837 巷之號誌紅燈)再左轉後昌路837 巷,較符常理,此觀被告 於偵查中自承:「我在路口附近買吃的,想說很近,就逆向 騎過去那邊等待」等語(他字卷第34頁),亦徵其情,是告 訴人所述其未闖紅燈乙節,應較可採;復衡以告訴人當時既 係右轉行進間發生車禍,速度應非甚快,是告訴人於100 年 6 月13日談話紀錄表中所稱其車速約每小時20-30 公里,亦 堪採信,此外,亦查無事證可資證明告訴人有闖紅燈或超速 之違規行為,被告所辯上情,自均無可採。
三、論罪與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 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容有誤會,惟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於依法告 知罪名後,自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審理;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尚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惟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陳稱:「當時確實有1 台車停在那邊;我轉過去的時候,被 告的車子就在那邊,我沒有特別注意當時被告的車子有沒有 在動,因為轉過去瞬間發生的事情」(院卷第16頁),足徵 被告所供因為案發地點之路口有車輛擋住其視線,告訴人突 然右轉出來,因而發生擦撞事故等情,尚非無據,則被告當 時視線既受車輛遮蔽,自無從注意自後昌路837 巷右轉出來 之告訴人機車,客觀上尚難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事 實,併此敘明。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於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之員警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主動向員警供承肇事犯 罪,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足憑(他字卷第16頁),被告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 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逆 向行車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過失情節重大,且使正值壯 年之告訴人受有一目機能毀敗之重傷害,對於告訴人身、心 之影響難謂非鉅,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 償任何金額,所為固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 犯行,尚見悔意,並佐以民事上請求權與刑事之刑罰權係屬 2 事,不應僅以被告所負擔之民事責任尚未履行,即遽認被 告犯後態度不佳,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本件被告曾 與告訴人等洽談和解,終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 有本院歷次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 要紀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與告訴人等間未達成和解乙節, 尚難全然苛責於被告,並斟酌告訴人未正確配戴安全帽,對 於其傷勢之造成與有過失,且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及其係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現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客服人員工作,月 收入約新台幣2萬3千元、2 萬4 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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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