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七四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乙○○
自訴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田振慶
吳憲昌
右上訴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更一字第九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自訴補充理由狀及自訴補充理由狀(二)影本所 載。
二、原審法院審理結果,以(一)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 條第一項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丙○○○與另案被告 賴德仁、丁○○共同以長鴻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長鴻公司)股東身 分敦聘自訴人乙○○為授權董事長,雙方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簽立「投資 合作計劃協議書」,其中第六條約定由自訴人負責合作投資團體業務之開發與洽 談,但長鴻公司不得私自和自訴人所開發之團體洽談業務,另於第八條約定由長 鴻公司按其月繳保險價總額提列百分之三做為自訴人之投資利益運作基金,嗣推 由另案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與自訴人再訂立「調解協議書」,約定 繼續前協議書之約定給付應扣除開銷百分之五十之佣金等情,則前揭「投資合作 協議書」、「調解協議書」均應視為委任之約定,就辦理給付佣金部分而言,亦 即自訴人以長鴻公司授權事長身分委任被告二人在長鴻公司任職期間內辦理給付 佣金之任務,及於改組為中興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中興公司)後再 繼續前約委任被告二人辦理給付佣金之任務,乃被告丙○○○竟違背任務,於八 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將長鴻公司偷偷變更為中興公司後,既見自訴人開發保險業務 成功,依約定應攤分自訴人佣金,竟藉詞拒分佣金,致自訴人財產利益發生損害,自屬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再被告丙○○○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與台北市婦 女會簽訂團體六年期保險契約後,曾收取佣金約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萬餘元 ,該款項依約應由雙方攤分,詎被告丙○○○竟予隱瞞獨吞,自屬業務侵占之行 為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何自訴意旨所指之背信及業務侵占 犯行,辯稱:其個人及中興公司與自訴人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等語。(二) 經查,被告丙○○○係案外人長鴻公司之董事,業經被告丙○○○自承在卷,並 有長鴻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附於台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三號偵查卷可稽;又自訴人於八十一年三月十 八日與案外人長鴻公司代表人即另案被告賴德仁簽立投資合作計劃協議書,復於 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又與另案被告丁○○再訂立調解協議書,此有自訴人所提出 之協議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觀諸上開「投資合作計劃協議書」第六條及第八
條所規定:「甲方(按即自訴人)負責合作投資團體業務之開發與洽談,但乙方 (按即案外人長鴻公司)永遠不得私自與政府單位或社會團體和甲方所開發之政 府單位或社會團體及類似的團體洽談業務。」、「甲方開發洽妥之所有團體,乙 方(按即案外人長鴻公司)於每一梯次推動之第一保險年度,按其月繳保險費總 額提列百分之三,做為甲方之投資利益運作基金」等內容,參諸前揭「調解協議 書」所約定:「...如果本人(即自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之前, 能夠查得原長鴻保險經紀公司賴氏家族及兄弟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和 解協議書簽訂日之後,仍有再運作業務同台北市婦女會與中央人壽或其他任何保 險公司投保『團體六年期保險』業務之運作證據,則本人有權再要求中興保險經 紀人公司雙方認定績效,按即從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八日簽訂『投資合作計劃 協議書』之約定給付扣除開銷,百分之五十之佣金...」等事項,長鴻公司係 因其與自訴人間所簽立之投資合作協議計劃書而負有給付上開款項及不得洽談相 關業務之義務,而長鴻公司遵守上開義務之行為乃係依據雙方間前開約定所為之 作為,本屬其個人義務之遵守,尚難謂係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行為;又長鴻公司 縱未依約履行上開義務,核屬單純之民事債權債務履行問題,本應循民事訴訟途 徑救濟,尚難遽認有何損害自訴人利益或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揆諸前揭之說明 ,自難以背信罪名相繩。次查,長鴻公司依據前開投資合作計劃協議書及調解協 議書固有給付自訴人前開款項之義務,然自訴人於本院九十年四月十日調查中陳 稱:「(問:根據八十一年雙方合作協議書上約定傭金如何收取?)當初約定傭 金匯入長鴻公司戶頭,再由他們與我核算後,分配我應得的利益給我。」等語, 參諸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足見長鴻公司取得該等款項乃係基於其與他人間之 契約關係,而非自訴人基於兩造間之民事法律關係而交付長鴻公司持有,是長鴻 公司持有該等款項即難謂係屬持有自訴人所有之物;又長鴻公司是否應給付自訴 人有關台北市婦女會之投保報酬乙事,於歷審民事程序中,除第一審判決未提及 外,第二、三審法院先後有相異之認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一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一五四一號、最 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更(一)字 第二六八號、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三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 度上更(二)字第四十號民事判決及相關卷宗查明無訛,足見自訴人與長鴻公司 間就台北市婦女會同意投保是否經自訴人開發完成,自訴人得否據以請求長鴻公 司給付報酬乙節,確實存有爭議,而長鴻公司就客觀事實是否該當於契約條款之 約定,因其所持見解與自訴人相歧而未依約給付報酬予自訴人,難謂有何不法所 有之意圖,依照前開之說明,自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自訴人所稱被告丙 ○○○為中興公司之負責人及中興公司之契約係延續長鴻公司與台北市婦女會之 契約等情,有關自訴人所指訴之長鴻公司上開背信及業務侵占犯行,既如前述, 自無就中興公司繩以背信及業務侵占刑責之餘地。綜上所述,長鴻公司及中興公 司之上開行為,既非為自訴人處理事務之行為,亦非持有他人所有物之行為,復 無不法所有及損害自訴人之意圖,縱事後長鴻公司未依約履行,亦僅屬事後債務 不履行之民事問題,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尚難僅以自訴人上開之指訴,遽 令被告丙○○○負背信及業務侵占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丙○○○有何背信及業務侵占之犯行,依照前開之說明,因認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諭知被告丙○○○無罪等語。
三、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 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且管轄權之有無,應先於實體為調查,該規定於自訴案件,亦同其適用。經查 ,被告丙○○○於本件訴訟繫屬時係設籍於臺北市○○區○○街三一0巷十二弄 二號一樓,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又自訴人係指訴被 告利用於八十五年間將長鴻公司改組為中興公司,藉以不依約定履行給付佣金責 任,又擅自將與臺北市婦女會所收取之款項侵占,而分別涉有背信、業務侵占行 為,然查,長鴻公司原設於臺北市中正區○○○路十六號七樓之四,於八十四年 七月十八日解散,另中興公司則係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設立,設址在臺北市○ ○區○○街三一0巷十二弄二號一樓,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在本院 卷內可稽,是依自訴人所自訴事實,被告等行為地應在臺北市南港區即中興公司 設立地址。且依上開資料,被告住所地及自訴事實所指犯罪地,均非屬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區域,而被告居所、所在地及與自訴人間約定債務履行地,若亦非 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之內,原審應無管轄權,原審就該部分未先行調查 ,逕就實體部分予以判決,自有未當。自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亦指摘及 此,原審不查,遽為實體判決,尚嫌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發回原審 法院詳查,以期翔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正 雄
法 官 許 宗 和
法 官 許 錦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 妙 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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