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溪泰
選任辯護人 歐陽志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20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溪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溪泰於民國100年5月10日15時4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7929-ZY號自小貨車,沿高雄市大寮區○○ ○路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段昭寮幹127號電桿前時,理應 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 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王瓊騎乘車牌號碼526-GEC號 重型機車,沿鳳林三路同向在吳溪泰駕駛之小貨車前行駛, 吳溪泰竟疏未注意,貿然自王瓊所騎乘機車右側超車,且未 保持安全距離,遂發生擦撞,使王瓊人車倒地,致王瓊受有 頭部外傷、右側顏面挫傷併擦傷、下頜撕裂傷、左側骨盆腔 骨折併後腹腔血腫、腹部挫傷併骨盆腔積血、血尿及疑似泌 尿道損傷、骨盆嚴重壓軋傷並骨盆粉碎性骨折併左薦腸股關 節脫位等傷害,該機車並因此滑行至對向車道,撞擊黃錦賢 所駕駛,搭載閻臺龍之車牌號碼4512-ZR號自小客車後,再 滑行回原車道。詎吳溪泰已知悉肇事致人受有傷害,竟仍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 察機關報告,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經王瓊報案後 ,警方循線查獲,始悉上情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 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倘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官對被告 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 ,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 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 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 ,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 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 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
,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 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 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 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 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 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 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 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 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 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 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 要旨可資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 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 供參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 供述、及證人王瓊、黃錦賢、閻臺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曾於上開時點,駕 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7929-ZY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自小貨 車)行經上開地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 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駕駛系爭自小貨車沿鳳林三路內 側車道北往南朝林園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點時,發現前方 好像有車禍發生,便看到一部機車遭撞後從對向車道滑行至 伊車前方,伊便趕快煞車閃避至外側車道但閃避不及,該機 車仍擦撞到伊車輛之左前輪,之後伊有停在路邊下車查看伊 車子沒有受損,並看到另一輛汽車車頭凹陷,告訴人倒在路 中間,後來認為沒有伊的事情便走了,伊沒有撞到人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王瓊於100年5月10日15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526- GEC號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路北往南朝林園方向行駛 ,行經昭寮幹127號電桿前時遭後車追撞,致告訴人人車分 離倒地躺在內側車道中央,並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顏面挫傷 併擦傷、下頜撕裂傷、左側骨盆腔骨折併後腹腔血腫、腹部 挫傷併骨盆腔積血、血尿及疑似泌尿道損傷、骨盆嚴重壓軋
傷併骨盆粉碎性骨折併左薦腸股關節脫位等傷害,而其騎乘 之機車遭追撞後則橫越雙黃線衝至對向之內側車道(南往北 方向),與閃避不及之黃錦賢駕駛的車牌號碼4512-ZR號自 小客車發生碰撞,再次滑行回北往南之車道乙節,業經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明(偵卷第6-7、31-34、48 -51頁),核與證人黃錦賢、閻臺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8-10、31-34、57-58頁) ,並有告訴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字第1000606018號診斷 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字第100727226 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偵卷第21、40頁)、現場照片27張( 偵卷第14-18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偵卷第11頁 )附卷可稽,此部分情節首堪認定。
㈡而證人即乘坐於黃錦賢駕駛之自小客車副駕駛座之閻臺龍固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當時乘坐黃錦賢駕駛 之上開自小客車沿鳳林三路南往北(往鳳山方向)內側車道 行駛,突然聽到左前方有車輛碰撞聲,就馬上看到告訴人之 機車衝向伊等之車道,伊有親眼目睹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 係與一輛可能要超車的「藍色自小貨車」發生碰撞,行駛於 慢車道之該輛藍色小貨車駕駛座靠近車頭之側面撞到行駛於 內外車道之間告訴人機車的車尾,該輛小貨車與機車擦撞後 又往前開約100多公尺才停下,該車駕駛人有下車察看,伊 有去追該輛小貨車但才跑10步,該小貨車駕駛人便把車開走 ;該輛自小貨車後面的車斗有用帆布包覆起來,樣式與偵卷 第23頁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中之車輛相同;告訴人之機車與 其等之自小客車碰撞滑回對向車道時,對向車道沒有其他來 車等語(偵卷第10、32、58頁、交訴卷第66-70頁),另證 人即警員鄭志豐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依據證人閻臺龍所 述棚式藍色小貨車之線索,去調閱路口的監視錄影帶,發現 附近當時的棚式藍色小貨車只有1台車經過,伊便調閱該車 車牌即為系爭自小貨車,再聯絡被告製作筆錄等語(交訴卷 第98頁),似謂因監視器畫面中僅見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貨 車行經該處,即認被告係本件肇事之人。然本院審諸證人閻 臺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係證稱其當時一聽聞左前 方有車輛碰撞聲後便看到告訴人之機車衝向其等車道之情, 是足認證人閻臺龍乃係聽到碰撞聲後才將視線轉向左前方之 事故地點觀看,而因車禍通常係兩車一瞬間之碰撞或擦撞所 引起,亦即兩車在接觸瞬間便立即分開,衡諸常情,本件車 禍在兩車擦撞並發出碰撞聲之後,告訴人之機車與追撞之後 車應已分開,是於證人閻臺龍聽聞碰撞聲後甫轉向左前方觀 看之際,其應無目擊碰撞過程之可能;況證人黃錦賢於偵查
中亦證稱:當時伊有先聽到碰一聲,就看到有1部機車從對 向車道滑到伊的車道,沒有看到該機車與何車發生擦撞等語 (偵卷第31-34、57-58頁),即證人黃錦賢亦係聽聞碰撞聲 後緊接便看到機車從對向車道衝過來,此益徵本件車禍之碰 撞係發生於一瞬間,於聽聞碰撞聲後接著映入眼簾者即為機 車衝向證人其等所在車道之情,應無於轉頭後復能看見碰撞 發生經過之理,是證人閻臺龍前稱有親眼目擊藍色小貨車與 告訴人之機車碰撞等語似與常情有違,是否屬實,容有疑義 。
㈢又證人閻臺龍雖於偵查中證稱事發當時,該輛藍色自小貨車 係行駛於對向之慢車道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應是小貨車要 超車不小心撞到機車等語(偵卷第58頁),惟依員警調閱當 日距離事故現場前155公尺處之監視器畫面顯示,告訴人騎 乘之上開機車於當日15時39分11秒許行經鳳林三路與仁德路 口時,係行駛於慢車道靠近內側車道之位置,而於4秒後, 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則行駛於同路段之快車道通過上開 地點等情,有前揭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及本件承辦員警繪 製之監視器鏡頭與事故現場距離位置圖1紙附卷可佐(偵卷 第23頁、交訴卷第92頁),是距離事故發生地點前155公尺 處,告訴人與被告係駕駛其等之上開車輛分別行駛於慢車道 及快車道等情,堪以認定,則於短短155公尺之距離內,被 告有無特意從可保持較快車速之快車道變換至平均車速較慢 之慢車道再超車之必要,亦有疑義。此外,依常理推論,車 禍通常係在瞬間突然發生,於此瞬間縱使恰巧在旁觀看,人 之感官是否能準確無訛牢記所有資訊已非無疑,況告訴人遭 撞擊倒地後,騎乘之機車便快速朝證人閻臺龍搭乘之自小客 車方向衝過去,證人閻臺龍在突然目擊機車往自己方向衝來 之情況下,必然甚為緊張,甚至受有相當程度之驚嚇,其之 記憶是否全然正確而無誤判之情,容有未明,尚須再佐以其 他客觀事證始能予以確認,而審諸證人閻臺龍雖稱告訴人之 機車因與其等之車輛碰撞而滑回對向車道時並無其他來車, 但觀諸前揭員警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告訴人之 機車遭證人黃錦賢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撞擊反彈回鳳林三路 北向南快車道後,留下約23.4公尺之刮地痕,另於該機車停 止位置後方,則存有轉往右方慢車道約3.4公尺之緊急煞車 痕;復參以員警拍攝之編號9現場照片,機車後方主要有2道 平行且間距相同之煞車痕,有該照片附卷可查(偵卷第18頁 ),是足見該機車後方之煞車痕乃係由自小客車或自小貨車 等汽車所留下者,則倘若機車回彈之際該車道均無其他來車 ,衡情當無在該處留有煞車痕之理,是以證人閻臺龍對於事
發當時之記憶是否正確無訛恐非無疑。
㈣反之,依前揭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貨 車於事故地點前155公尺處係行駛於該路段之快車道,已如 前述,是被告辯稱其行經事故地點時係行駛於快車道等語, 似非無據。又觀諸前揭員警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 ,告訴人之機車遭證人黃錦賢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撞擊反彈 回鳳林三路北向南快車道後,於該機車停止位置後方存有由 自小客車或自小貨車留存轉往右方慢車道約3.4公尺之緊急 煞車痕,已如前述,則衡諸告訴人機車停止位置之後方,既 確有自小客車或自小貨車留下往慢車道偏移之2道煞車痕, 且該2道煞車痕亦係存於快車道上,此客觀跡證即合於被告 前稱其行駛於快車道時因見1台機車自對向車道回衝而緊急 煞車閃往慢車道之所辯,故被告前揭所辯,尚非無憑。另參 諸員警拍攝之編號6、7現場照片,告訴人機車停止位置之後 方,尚存有告訴人機車滑行回鳳林三路北向南快車道時形成 之不規則狀刮地痕,有該2張照片存卷可查(偵卷第15、18 頁),而因告訴人之機車係於鳳林三路南向北內側車道與證 人黃錦賢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後反彈回北向南車道,已如前 述,依常理推斷,碰撞反彈後機車最終之停止位置應為刮地 痕之尾端,然前揭現場照片卻顯示機車之後方尚存有不規則 狀刮地痕,是應可合理推論,告訴人之機車於滑行回北向南 車道過程中曾於該行向之快車道上碰撞某物,因而再次打轉 往前回彈至現場照片所示位置,而此即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其於閃避反彈之機車時,其車左前輪曾擦撞該機車等語(偵 卷第4-5頁)相互吻合,此益徵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貨車確 係於告訴人之機車滑行回北向南車道時始行經事故地點無訛 。此外,本院衡以被告於100年5月17日初至警局所為前揭供 述即與事故現場客觀跡證相符,應可排除係其事後看見現場 跡證後刻意為前揭供詞之可能;復參以證人閻臺龍於偵查中 曾證述:伊等在與機車碰撞後便下車去救護告訴人並指揮交 通等語(偵卷第58頁),則事故發生後既有人適時指揮交通 ,堪認當時應不致有他車未察覺倒地機車而緊急閃避之情; 況前揭煞車痕倘係其他車輛所留,則無法解釋何以機車後方 仍有刮地痕存在之問題;再者,被告於100年5月17日到案說 明時,經警檢視系爭自小貨車並未發現有擦撞痕跡等情,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00年8月3日高市警林分偵字 第1000012537號函檢附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按(偵卷第42-43 頁),是並無證據足證系爭自小貨車上有車禍擦撞痕跡存在 ,準此,被告前揭所辯,尚屬有據,應堪採信。至被告雖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復改稱於向慢車道閃避過程中並未撞倒機
車云云,惟本院審以被告既自陳閃避到慢車道後曾停在路旁 下車查看,衡情若非確有碰撞之情,其實無特意靠邊停車查 看車況之必要,且其於警詢中之陳述距離事故發生時間最為 接近且較無戒心,如非屬實情,其當無故意為此對己較不利 陳述之理,是應認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較可採信,其事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改口之語,應係臨訟卸責之語,尚不足採 。
㈤從而,本案綜觀全卷,除證人閻臺龍之證述,並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佐證確如證人閻臺龍所述係由藍色自小貨車撞擊告 訴人,且仍存在前揭現場客觀跡證均與被告供述相符而無法 排除之疑問,是依據「罪疑唯輕原則」,似應為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依卷內之相關證據資料,被告是否有如公訴意旨 所稱過失傷害告訴人並於肇事後逃逸等情節,因在綜合所有 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仍無法使人確信其為真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且公訴意旨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文及判例意旨,既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