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621號
KSDM,101,交聲,621,20120816,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62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黃景炫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01 年04月30日
所為之處分(高監自裁字第裁80-ZIC086267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1 年3 月3 日18時5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P6-2526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下36.2公里處時,因該處行車速限為 90公里,異議人行車速度經雷達(射)測定時速為138 公里 ,超速48公里,而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 時速」之違規情事,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逕行舉 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款第1 款、第63 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 元,並記 違規點數1 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第九警察隊回函 檢附之照片所示,舉發單位於101 年3 月3 日設立之「前有 測速照相」警示標誌時間點為16時34分(見院卷第9 頁), 但異議人遭移動式測速照相設備攝得之違規時間為同日18時 54分,當時天色昏暗,無法明確看見該警示標誌。㈡再警示 標誌設立之時點為101 年3 月3 日16時34分,但異議人遭取 締之違規時間為同日18時54分,兩段時間已間隔約有3 小時 ,如何證明取締當時有設立警示標誌?㈢另異議人每日工作 均會經過該處,並無見過有設立警示標誌之情形,何以異議 人違規當日,舉發單位即可提出有設立警示標誌之佐證照片 ?且該佐證照片其上顯示之日期,只要會使用電腦繪圖軟體 之人皆可做出一樣的照片,異議人對該照片之真實性提出強 烈質疑。㈤縱取締當日真設有警示標誌,但該測速相機所設 立之地點竟在避雷針塔柱上,前後無警示閃燈或路燈,該取 締有違公義常理,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訂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 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 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 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 鍰;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33條第1 項者,除依原條款處 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第1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
㈠ 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01 年3 月3 日18時54分許,行經 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下36.2公里處時,在速限90公里路段, 以時速138 公里行駛,超速48公里,而有「汽車行駛高速公 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違規情事,為警逕行舉發之情 事,有101 年3 月21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 公警局交字第ZIC08626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採證照片各1 紙(詳卷第17頁)附卷可憑。㈡ 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 關於異議人於「101 年3 月3 日18時54分」違規之時,舉發 機關有無設立警示標誌乙情,經本院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函覆答以:「…本案測照人員警員 陳逸任係擔服16~20時測照勤務,故於南向35.8公里處設置 臨時警示標示(16時34分)後即至下游36.2公里處執行違規 採證(16時58分),直至違規採證結束(19時16分)後才將 臨時警示標示拆除。」等語,並提出員警當日值勤時,於16 時58分、19時16時攝得其他車輛之違規照片佐證,有101 年 7 月4 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10903507號函文暨照片2 張在卷 可憑(卷第21至22頁),舉發單位既已提出員警於101 年3 月3 日值勤時,於同日16時58分、19時16分攝得之違規照片 ,客觀上已足認上開函文所指「值勤員警於101 年3 月3 日 16 時34 分設立警示標誌後,即執行違規採證,直至同日19 時16分後才將臨時警示標示拆除」等語為真實,異議人辯稱 其違規當時(101 年3 月3 日18時54分)並無設立警示標誌 云云,已不足採。
⒉ 異議人雖辯稱違規當時天色昏暗,無從見得警示標誌云云。 然依舉發機關提出之「前有測速照相」警示標誌之照片(卷 第12頁)所示,該警示標誌係由反光板所製作而成,警示標 誌旁尚有黃色反光設備,後方亦有路燈,夜間行車之人可由 該反光功能見得該警示標誌,是異議人以天色昏暗為由辯稱 無法見得該警示標誌云云,自不足採。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 條之2 第3 項規定之立法用意,乃在敦促駕駛人依 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 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 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 大效益,然尚非謂如有違反,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



應不罰,是本件不論舉發地點前有無設置明顯警告標示告知 駕駛人,異議人均不得據此解免罰責,附此敘明。3. 異議人復辯稱舉發單位提出之佐證照片應係偽造云云。然執 勤人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所為,其舉發行為自 應受到合法及正確之推定,本案為逕行舉發案件,原舉發單 位與異議人素不相識,要無設詞誣陷異議人入罰之理,況本 件舉發單位除提出異議人違規行為之違規照片佐證外,尚提 出同日其他違規照片以實其說,有其他車輛之違規照片附卷 可參(卷第22頁),足認舉發單位之舉發行為無任何違誤或 造假之處,異議人未能確實指明採證照片何處係由剪貼而成 ,空言以採證照片之日期容易偽造,推論舉發單位檢附之照 片即為偽造云,自不能採。
4. 末異議人辯稱測速相機設立之地點係在避雷針塔柱上,前後 無警示閃燈,復無設立路燈,該取締舉發地點有違公義常理 云云,惟汽車駕駛人本應有隨時注意、遵循標示之義務,無 論該路段是否設有測速照相機,異議人均應遵守該路段之速 限規定行駛,上開速限規定並無使人無所適從之虞,況異議 人於行經上開路段前,既已可從前揭警告標誌知悉前方設有 測速照相機,即更應確實遵照該路段之行車速限,詎其仍無 視該路段之速限規定而超速行駛並為前揭指摘,其之所辯, 顯係卸責之詞,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 高速限」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3條第1 款第1 款、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裁處罰 鍰新臺幣(下同)5,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均無違 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