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305號
KSDM,101,交聲,305,2012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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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05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張旭東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1年3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
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旭東於民國101 年1月11日21時51分許,駕駛車號291-F7號營業用小客車, 在高雄市苓雅區○○○路與仁義街口(下稱四維仁義路口) 處有闖越紅燈之違規行為,嗣經警攔停後,張旭東竟不服取 締駕車離去,員警即依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上揭車牌號碼掣 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向原處分機關陳 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 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違 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乃於101年3月6日以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號裁 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等 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5700元,並記違規點 數4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沿四維四路駕駛上揭車輛,行經四維四路 與成功一路口(下稱四維成功路口)時,四維四路方向係綠 燈,再行駛二十多公尺即到四維仁義路口,足佐伊當時僅係 搶黃燈而非闖紅燈;伊嗣依員警指示靠路邊停車並交付相關 證件供警檢查及掣單,僅未於舉發通知單上簽名,因證件在 警員手上不可能會跑;且伊取回證件後,警員即未再向伊要 求交付證件,亦未曾告知拒絕配合稽查會遭另行開單,伊始 終配合開單,舉發警員憑空杜撰伊不服稽查逃逸之事實;又 警員為逕行舉發,卻未提出任何監視器錄影畫面或照片為證 ,未盡舉證義務,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 通管理處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 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 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



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 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情形,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 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4款前段亦有明 定。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上揭時間駕駛上揭車輛,沿四維四路西向東行經四 維仁義路口時,原舉發單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巡邏 員警李永吉認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趨車追隨,嗣異 議人於高雄市苓雅區○○○路與中山二路口(下稱四維中山 路口)依警示意停車,由警告知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及須依法 掣單舉發等節,業據證人即警員李永吉黃姿蓉到庭證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35-39頁),並有上揭舉發通知單、上揭裁 決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1年2月23日高市警苓分 交字第1017004288號函、職務報告各1紙(見本院卷第8-9、 11、17頁)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二)證人即警員李永吉具結證稱:上揭時間我與警員黃姿蓉正在 執行巡邏勤務,先沿四維四路東往西向行至四維仁義路口, 右轉至仁義街北往南向之車道上,等待仁義街方向轉為綠燈 後欲繼續直行,當仁義街方向之號誌轉換為綠燈,我正騎乘 機車跨越四維四路時,前方突有車輛由西往東闖紅燈穿越四 維仁義路口,我即打左轉燈號並追上前去,在四維中山路口 前攔下異議人,並請異議人靠邊;異議人一開始有拿證件給 我,我將證件交給一同巡邏之女警黃姿蓉查詢資料及開單, 並告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為闖紅燈,後來女警尚未開出紅單 前,異議人即自行取回證件,之後經我多次要求異議人提供 證件配合開單,並告知異議人縱其不配合提供證件,仍可( 逕行舉發)掣開闖紅燈之紅單,且還會因此不服稽查之違規 行為多開一張紅單,但異議人在現場時一直爭執他是搶黃燈 、不是闖紅燈,也拒絕提供證件,之後就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我事後才依據車牌號碼逕行舉發異議人之上揭違規行為等 語(見本院卷第35-37頁)。
(三)證人即警員黃姿容至本院具結證稱:上揭時間我與巡佐李永 吉在執行巡邏勤務,我們兩個各騎乘一輛機車,我跟車在李 永吉後面,在四維仁義路口時,我所看到的畫面是仁義街方 向之號誌為綠燈,有一輛計程車的車尾在四維仁義路口上, 但我不知道我看到當時仁義街方向究竟已經綠燈多久了,巡 佐李永吉就騎出去追計程車,我繼續跟隨在他後方追上去; 異議人被攔停後,一下車就向李永吉表示自己「擋不住(煞 不住)」,李永吉向異議人要證件後交給我查詢,我手執警



用手上型電腦,先例行性查詢異議人有沒有刑案前科、通緝 之甲、乙種資料,我發現異議人沒有此種紀錄後就先跳出甲 、乙種資料的查詢畫面,異議人一直問我證件好了沒,我有 說我還在查,當我依李永吉指示拿出紅單要開單時,異議人 喝止我說:稍等一下,你要開我紅單…等語,後來證件就回 到異議人手上,因時間已久我不記得是異議人自己拿回去還 是我有交給他,後來李永吉一直跟異議人要證件來開單,異 議人就再也沒拿證件給我們了,他們兩個一直爭執,之後我 聽到警網(無線電)呼叫我們處理事情,就沒繼續注意他們 兩個爭執的內容,本件紅單也不是我開出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38-39頁)。
(四)經本院當庭勘驗攔停異議人稽查之錄影檔案(依序稱檔案一 、檔案二,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40-43頁),節錄如下: 1.檔案一之起始畫面係警員跟隨異議人自四維仁義路口往東行 進至接近四維中山路口,警員示意異議人靠邊停車,當時四 維四路方向為紅燈,前方垂直方向之中山二路上可見許多車 輛經過,異議人繞過前方停等紅燈之自小客車行至前方斑馬 線處靠邊停車。
2.檔案一錄影畫面時間顯示為(下同)0分35秒時,警員站立 於異議人車輛之駕駛座側,異議人自駕駛座起身開始說話, 異議人:「我是黃燈煞不住,乘客在那他有看到」, 警 員:「先生,我們在那邊(遠遠指向右後方某處,應係 四維仁義路口)停等紅燈的時候…」,
異議人:「我知道你們在那,我就是煞不住」, 警 員:「你煞車失靈嗎?」,
異議人:「沒有,(手指前方)我看黃燈我就停下了」, 警 員:「來,證件給我。」,
經警員再二度要求提供證件後,異議人於1分39秒許將證件 遞向警員,並不斷表示沒有闖紅燈、是搶黃燈等語,要求警 員調取錄影帶出來,雙方對有無闖紅燈之事實爭執不下。 3.嗣警員要求異議人提出行照,後來要求異議人應再出示身分 證,異議人繼續爭執並未交付證件,於2分38秒許: 警 員:「你不拿出(證件)來,紅單也會寄給你」, 異議人:「你開沒關係,我去叫議員來…你說我闖紅燈…」 於3分6秒許,警員再問異議人是否要配合開單,異議人稱要 啊,你去調錄影帶出來等語;於3分10秒之後,警員數度向 異議人表示:「要(配合)就拿(證件)出來,麻煩你拿給 我」、「到底要不要(配合)讓我們開單」,要求異議人提 供證件。
4.於4分39秒許:




警 員:「你證件要不要給我們?你證件不給我們就開你不服 取締再開單罰三千。」
異議人:「五千都給你開啦!你不要給我騙肖仔!」 警 員:「我說的是事實,你證件不給我…」;
嗣於5分15秒許:
警 員:「麻煩你證件給我」
異議人:「你現在要不要開我(紅單)?」
警 員:「要,現在要開」;
又於5分19秒許:
異議人:「你要開我(闖)紅燈,那我不能給你開」 警 員:「這是你說的!」
異議人:「我說的。」
女警員:「你要不要讓我們開?」
異議人:「兩千七,我跑夠賺嗎?我現在馬上叫人來講」。 5.於8分50秒許:
警 員:「證件給我」,
異議人:「你硬要開我(紅單),我為什麼要給你?…你說 我闖紅燈…我不跟你說了。(走向駕駛座)(從 駕駛座位置站著探頭)…在外面生活,要體諒別 人,今天如果我兩千七很好賺的話…」
警 員:「今天是因為你闖了紅燈…」
異議人:「闖紅燈是你說的…我有證人…你去調帶出來…你 說我殺人我就殺人嗎?」(換第二個檔)
6.檔案二錄影畫面時間顯示為(下同)0分56秒許,警員再次 要求異議人提供證件予其開單,嗣於1分5秒許時,異議人駕 駛計程車自原遭警攔下之位置直行四維四路駛離現場。(五)證人李永吉原在四維四路北側之仁義街上(見本院卷第21、 36頁)等待仁義街方向之紅燈號誌轉為綠燈,原即關注四維 仁義路口之號誌轉換,證人嗣見前方號誌已轉為綠燈而發動 機車前進,且依其所在位置可清楚觀察整個四維仁義路口車 況,則證人本於目睹仁義街方向已為綠燈之知覺、自己依據 綠燈已開始行駛之行動、交岔路口號誌均設有數秒雙向紅燈 之靜空時間之認知,因而判斷從面前穿越之異議人車輛為闖 紅燈,並立即改變原行向,左轉而尾隨異議人車輛至四維中 山路口追及異議人等節,業據證人李永吉證述明確,兼參以 異議人遭攔停時,一起身準備下車、在警員尚未開口前,即 立刻表示自己是「煞不住」之反應,堪認異議人有於四維仁 義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異議人先交付證件未及1分鐘 即取回後,明知警員尚未及開立舉發通知單,警員亦多次明 示其提供證件開單,並告知拒絕配合稽查本身亦屬違規行為



,將可再掣開不服取締之舉發通知單,異議人仍拒絕配合稽 查,甚於警員要求提供證件時,先向警員確認取得證件係為 開立闖紅燈後,再明示那我不要把證件給你等語,業經本院 當庭勘驗警員稽查之錄影光碟明確,是異議人確有不服稽查 之行為,亦堪認定。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闖紅燈,經攔停 後拒絕提供證件稽查之二違規行為,均甚明確。(六)異議雖以前詞置辯,並稱證人二人證述不一致,足證伊沒有 闖紅燈云云,惟查:
1.證人黃姿容證稱其注意到時,看見前方仁義街號誌為綠燈, 異議人車輛已穿過僅餘車尾,巡佐就追上去,雖未能確定有 沒有闖紅燈,惟證人黃姿容係尾隨證人李永吉之車輛行進, 對於路況之注意程度本不及於前方之李永吉,且黃姿容目睹 之際,異議人在仁義街方向號誌已轉為綠燈之情況下,車尾 尚還在路口處,參以交岔路口之號誌設計上,均設有數秒雙 向全紅號誌之路口靜空時間,是證人黃姿容所為證述,與證 人李永吉證述其目睹異議人闖紅燈各節,並無齬齟。 2.異議人辯稱前經成功路時尚為綠燈,與四維仁義路口僅距二 十多公尺,是伊穿越時四維四路號誌必非紅燈云云,惟異議 人所稱之四維成功路口與四維仁義路口相距約550公尺,此 有網路地圖1紙(見本院卷第47反面頁)可佐,與異議人所 稱之二十多公尺有明顯差距,異議人所辯,難以採信。 3.異議人於遭攔停受檢(檔案一0分35秒)、提出證件(檔案 一1分39秒)後,於檔案一2分38秒時,證人李永吉已因催促 異議人交付身分證未果,而告知異議人不交出證件警方也可 逕行舉發等語,堪信異議人於證件交付後未及1分鐘即取回 證件,且異議人亦陳述:我知道我取回證件當時警員還沒開 單,警員有說要開我闖紅燈紅單並向我要證件,我沒有再把 證件拿給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是其先前辯稱證件 在警員手上不可能跑、交付身分證明文件供警方掣單後始離 開云云,顯與上揭錄影畫面及其於本院所為供述相悖,亦屬 無稽。
4.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 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 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 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 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 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 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 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



行,是本件舉發員警係執行巡邏勤務之際,因見異議人違規 而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為追隨及攔檢舉發,亦應受 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另員警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之執行方法,就闖紅燈、拒絕攔停 等違規行為而言,單憑執勤員警之目視應即可確定,並非每 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相舉發,始可認定;況闖紅燈之違規行 為,具高度危險性,發生時間甚短,本質上屬稍縱即逝之違 規行為,尚難強令員警於舉發時,須另輔以其他證據。異議 人辯稱警員應提出闖紅燈之照片為證始屬盡舉證義務云云, 難謂可採,亦難謂異議人有在警方調出錄影帶並播放前,得 拒絕配合稽查之合法權益。是異議人前開所辯,均不足為有 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七)綜上,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前揭法規規定 ,裁處異議人罰鍰5700元,於法有據,裁罰額度亦無不當, 異議人執前開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谷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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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