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七四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璧川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五九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址設桃園縣龜山鄉○○○街二二號一樓「同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周玉梅(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則係「同騏 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誣告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渠二人又與設 於桃園縣龜山鄉○○路五二○巷六弄三四號「高桿有限公司(下稱高桿公司)」 之負責人陳明儒(原審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聯絡, 自八十六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止,由乙○○出面先提供已烙印妥 相同於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二十二所示各式業經他人註冊之商標圖樣之高爾夫球桿 桿頭、桿身及握把等零件或連同印有如前開所示商標圖樣之標籤貼紙,委請陳明 儒負責在上址「高桿公司」內將之組裝成高爾夫球桿成品或並黏貼前述商標圖樣 標籤貼紙於其上,依此分工方式,連續多次於渠等所產製、組裝之高爾夫球桿上 ,使用相同於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二十二所示各式業經他人註冊之商標圖樣(渠等 所使用各式他人已註冊之商標圖樣、註冊號數、專用期間、專用權人及各商標指 定使用之商品,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事成,再運返「同騏公司」,交予廖、周 二人轉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又乙○○、周玉梅二人並承渠等既有共同意圖欺騙他 人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初某月間起,由乙○○向不知情廠商購進未貼、 印商標圖樣即俗稱「白球」之高爾夫球,再於桃園縣龜山鄉○○○○○街四號一 樓「同騏公司」加工廠內,利用「同騏公司」所有之高爾夫球印刷機一台,印上 業經「美商威爾遜運動器材公司」取得商標專用權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商標圖樣 。製造完成,則以每打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之價格販售牟利。迨八十八年五月 十日上午十時許,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人員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於 桃園縣龜山鄉○○○街二二號一樓「同騏公司」、同右鄉○○○○○街四號一樓 「同騏公司」加工廠及同右鄉○○○○街三號一樓「同騏公司」倉庫搜索,當場 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被害人「美商卡拉維高爾夫公司」、「美商卡斯登製造公司」、「美商威爾 森運動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日商本間高爾夫股份有限公司」、「日商精工股 份有限公司」、「日商美津濃股份有限公司」、「日商住友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美商奧力馬高爾夫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欺騙他人之犯行,辯稱:所查扣之已印有他人註冊商標之 高爾夫球球桿、握把、桿頭等,係上游廠商所製造生產,非其仿冒,與其無涉, 又其所販賣之仿冒高爾夫球球具,每套僅售一萬餘元,與市價一套高達十多萬元 之真品,有明顯差距,消費者當不致混淆,其亦對消費者據實以告,故並無欺騙 他人之意圖,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意圖欺騙他人」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相 當云云,惟查:
㈠、右揭事實,即關於被告乙○○如何先提供已烙印妥相同於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二 十二所示各式業經他人註冊之商標圖樣之高爾夫球桿桿頭、桿身及握把等零件 或連同印有如前開所示商標圖樣之標籤貼紙,委請陳明儒負責在上址「高桿公 司」內將之組裝成高爾夫球桿成品,事成,再運返「同騏公司」,交予乙○○ 轉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另乙○○並向不知情之廠商購進未貼、印商標圖樣即俗 稱「白球」之高爾夫球,再於桃園縣龜山鄉○○○○○街四號一樓「同騏公司 」加工廠內,利用「同騏公司」所有之高爾夫球印刷機一台,印上業經「美商 ‧美國百事可股份有限公司」註冊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商標圖樣,製成後, 則以每打五百元之價格販售等各情,業據被告乙○○迭於接受台北市調查處人 員訊問、偵查中及原審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犯陳明儒述明在卷,此外 ,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扣案及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二十二紙、估價 單三份、現場照片三十六幀在卷可憑。又扣案之球崁成品、桿頭、桿身及握把 等物經鑑定結果,認均屬仿冒品乙節,則分別有「美商卡拉維爾高爾夫公司」 之受任人甲○○律師出具之「高爾夫球具仿冒品鑑定報告」一份、「日商住友 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受任人陳建安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一份、「日商 精工股份有限工司」及「日商本間高爾夫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仿冒品鑑定 報告書」各一份附卷可按。
㈡、共同被告周玉梅於台北市調查處人員訊問時供承:「我為公司董事長,負責連 絡本公司往來之高爾夫球球具廠商之業務,乙○○為公司總經理,負責『同騏 公司』之實際業務之接洽與推展‧‧‧於八十六年上半年開始受客戶委託銷售 callaway等知名品牌之球桿‧‧‧均係仿冒品,都是乙○○向其他廠商訂購的 ‧‧‧以上廠商及客戶均係乙○○在外面負責開發,我僅擔任『業務上聯繫工 作』‧‧‧wilson『ultra500』高爾夫球確係同騏公司所生產仿冒品,係八十 七年初自行開發的,生產五百,每打成本約二百餘,可賺約二百五十元等語在 卷(偵查卷第十八頁),即已供明上游零件供應商或下游客戶雖係乙○○負責 開發,惟係由其負責後續業務聯繫事宜之情,抑且,周玉梅確有於電話中與「 同騏公司」之上游零件供應商或下游客戶洽談高爾夫球桿零件或成品訂購販賣 事宜等情,亦經台北市調查處人員執行電話監聽查悉無訛,有「通訊作業報告 摘要表」在卷(原審卷第四十五頁至第四十九頁)可佐。且告訴人即「美商威 爾遜運動器材公司」台中分公司指派之查訪人員羅祖耀前往上址「同騏公司」 訂購wilson「uitra500」高爾夫球時,亦係周玉梅出面與之洽談,此一事實, 亦經證人羅祖耀於原審訊問時結證屬實(原審卷第九十七頁),足徵周玉梅係 「同騏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更有參與公司業務之執行,與被告乙○○有共同製 造、販賣仿冒高爾夫球具之事實至明。
㈢、被告乙○○及周玉梅二人委由陳明儒於自行組裝之高爾夫球桿成品上黏貼印有 商標圖樣之標籤貼紙,顯係於球桿上「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固 無異論,至其餘未提供商標圖樣標籤貼紙之球桿部分,雖係由乙○○提供已烙 印妥商標圖樣之桿頭、桿身、握把等零件,然斯時尚無球桿成品存在,亦即並 無使用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球桿存在,猶待陳明儒之加工組裝後方有成品出現 ,惟被告等組裝所用之零件既已烙有商標圖樣,因之,渠等將烙有商標圖樣之 零件組裝為成品之際,屬創設出標示有他人商標圖樣之球桿,職是,此種商標 圖樣首次固著於球桿成品之過程,核屬商標之「使用」行為亦明。 ㈣、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有關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處罰,旨在保障公平競爭之市 場交易秩序,俾防杜利用他人商標,以達順利販售自己商品之「搭便車」行為 ,職是,直接使交易之相對人誤認冒用他人商標圖樣即俗稱「仿冒品」之商品 為真品而予以購買,固妨害公平競爭之市場交易秩序,至就「仿冒品」之流通 或使用過程中,任何接觸該「仿冒品」之第三人均有誤認係真品之虞者,在此 情形,緣於「仿冒品」透過所冒用之商標所能表彰之市場價值,不論係品質、 商品之信譽暨據此所延申表彰之使用人地位、身份等各方面,純由商標外觀視 之,均與真品無分軒輊且可達相同效用,因之,基於品牌迷信或崇拜之消費心 理下,必將使部分消費者轉向購買「仿冒品」致瓜分腐蝕「真品」應有之市場 規模及佔有率,損及其利益,是以此種利用商標所能表彰之市場價值,間接使 自己商品得以順利販售之行為,對於公平競爭之市場交易秩序,當屬亦有妨害 。準此以解,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所指「意圖欺騙他人」之「他人」,顯不以 交易之相對人為限,舉凡商品因冒用他人商標之結果,致使於流通或使用過程 中,任何接觸該「仿冒品」之「第三人」均有混淆誤認係「真品」之虞者,均 屬之。查被告等所製授之仿冒球桿及球,外表唯妙唯肖,若未言明,當有使任 何接觸該「仿冒品」之「第三人」均混淆誤認係「真品」之虞,職是,依前開 說明,即便被告等於販售之際已向相對人明示為仿冒品,渠等於自行組裝之球 桿等物上使用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目的,實係具有「欺騙他人」之意圖,殊為 明確,是以被告乙○○前揭並無欺騙他人意思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 採。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 ,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罪及同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 罪。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時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即以意 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罪處斷。被告乙○○ 就前述各犯行,另就於自製之高爾夫球桿使用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部分,與周玉 梅、陳明儒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多次 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 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曾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之科刑執行,有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三、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援引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
條、刑法第十一條(漏引但書之規定)、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 、第四十七條,審酌被告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期間、製造仿品 之數量及規模均不小,所能獲取之不法利益頗豐,製造仿品不僅破壞我國形象並 屢使我國成為他國貿易制裁或報復之對象,嚴重危及我國對外之經貿發展,是其 犯行所生危害至鉅,乙○○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實施犯罪之情節遠重於周玉梅 及被告乙○○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 編號八、編號十二、編號十七所示之物為冒用商標之高爾夫球、球頭及球桿成品 ,至附表二編號四、編號九、編號十五所示之物則屬右述各該成品之包裝用品, 應為其附屬物而與之結合成構成部分,至附表二編號三、編號五、編號六、編號 十、編號十六所示之桿頭、桿身、握把等物,本身亦可單獨為交易之標的,具有 商品之性質,且為製造成品之零件,其上並均有使用他人已註冊之商標圖樣,為 被告製造仿冒商品所需之零件,屬被告製造仿冒商品之構成部分,與該成品有不 可分割之關係。前開各物均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 ,或不能證明與被告之本件犯行有關,或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係屬「同騏公 司」所有,並非屬被告所有,均不得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及亦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販賣之際已向相對人明示為仿冒品,與商標法第六十 二條第一款「意圖欺騙他人」之主觀構成要件不合,被告並無意圖詐欺之犯行, 原審判決以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論罪科刑,尚有未合;且原審判決量刑亦屬 過重,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惟查被告乙○○所為,確有意圖欺騙他人之犯行, 業已查明如前,至於量刑是法院之裁量權,且經本院再三斟酌,仍認原審之量刑 並無過重之情形,因認被告之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長 溪
法 官 楊 貴 志
法 官 林 俊 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明 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表
一:所使用他人已註冊之商標圖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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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商標圖樣│ 註冊號數 │ 專用期間 │ 專用權人 │ 指定使用商品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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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W │八七六六一 │至九十二年九月│ │ 各種運動裝具器材、包 │
│ │ │ │三十日 │美商百事可股 │ 括網球、高爾夫球、棒│
│ │ │ │ │份有限公司 │球、軟式棒球、足球及曲│
│ │Wilson │八七六六二 │至九十二年八月│ │棍球等之球拍、球棍、球│
│ │ │ │三十一日 │ │棒、球、頭盔、護膝、護│
│ │ │ │ │ │腕、護肘、手套、護腳、│
│ │ │ │ │ │護肩、護腹、及其他應屬│
│ │ │ │ │ │本類之一切商品 │
├──┼────┼──────┼───────┼───────┼───────────┤
│ │ │ │ │ │ │
│ 二 │t-zoid │七六八九二八│至九十六年七月│日商美津濃股份│高爾夫球桿、高爾夫球、│
│ │ │ │十五日止 │有限公司 │高爾夫球具袋、高爾夫球│
│ │ │ │ │ │桿袋、高爾夫球桿頭套等│
│ │ │ │ │ │ │
├──┼────┼──────┼───────┼───────┼───────────┤
│ 三 │M圖 │一五三九0一│至九十年六月十│仝右 │高爾夫球及各種運動器具│
│ │MIZUNO │ │五日止 │ │等 │
│ │ │ │ │ │ │
│ │ │ │ │ │ │
├──┼────┼──────┼───────┼───────┼───────────┤
│ 四 │M圖 │一五三八九九│至九十年六月十│仝右 │高爾夫球及各種運動器具│
│ │ │ │五日止 │ │等 │
│ │ │ │ │ │ │
│ │ │ │ │ │ │
├──┼────┼──────┼───────┼───────┼───────────┤
│ 五 │CALLAWAY│四九三七二二│至八十九年七月│美商卡拉維高爾│高爾夫球桿、高爾夫球、│
│ │ │ │三十一日止 │夫公司 │推桿、高爾夫球桿之握把│
│ │ │ │ │ │、桿軸、桿頭等 │
│ │ │ │ │ │ │
├──┼────┼──────┼───────┼───────┼───────────┤
│ 六 │BIG BER │六0五六六一│至九十二年七月│仝右 │高爾夫球桿 │
│ │ THA │ │十五日止 │ │ │
│ │ │ │ │ │ │
│ │ │ │ │ │ │
├──┼────┼──────┼───────┼───────┼───────────┤
│ 七 │HOMA及 │一二0二二五│至八十八年八月│日商本間高爾夫│高爾夫球、高爾夫球桿、│
│ │ │ │三十一日 │股份有限公司 │高爾夫球桿頭蓋子等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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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HIRO │二八四0七四│至九十四年五月│仝右 │高爾夫球、高爾夫球桿、│
│ │HOMA │ │十五日 │ │球桿頭套、球托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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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 │七七四四七一│ 九十六年八 │美商克力威高 │ 高爾夫球桿、高爾夫球 │ │
│ │ │ │月三十一日 │爾夫公司 │ 球套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十 │ │六四四八一七│至九十三年五月│同右 │高爾夫球桿 │
│ │ │ │三十一日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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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2H2 │四九三七二三│至八十九年七月│美商卡拉維高爾│高爾夫球桿、高爾夫球、│
│十一│ │ │三十一日 │夫公司 │推桿、高爾夫球桿之握把│
│ │ │ │ │ │、桿軸、桿頭等 │
│ │ │ │ │ │ │
│ │ │ │ │ │ │
├──┼────┼──────┼───────┼───────┼───────────┤
│十二│Big Bert│六0五六六一│至九十二年七月│美商克力威高爾│高爾夫球桿 │
│ │ha │ │十五日 │夫公司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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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GREAT BI│六七六二二四│至九十二年七月│同右 │高爾夫球桿 │
│ │G BERTHA│ │十五日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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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PING │五一一九五三│至九十年一月十│美商卡斯登製造│高爾夫球桿、高爾夫球、│
│ │ │ │五日 │公司 │高爾夫球桿桿頭套、高爾│
│ │ │ │ │ │夫球桿握把膠套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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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HONMA │五三九一三 │至九十四年五月│日商本間高爾夫│高爾夫球、高爾夫球桿、│
│ │ │二 │十五日 │製作所股份有限│高爾夫球桿套、高爾夫球│
│ │ │ │ │公司 │球托、高爾夫球練習洞盤│
│ │ │ │ │ │、高爾夫球練習用墊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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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FACETIOU│三九五一三九│至八十七年三月│同右 │高爾夫球、高爾夫球桿、│
│ │S │ │十五日 │ │高爾夫球桿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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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S-YARD │六五四四00│至九十三年八月│日商精工股份有│高爾夫球桿 │
│ │ │ │三十一日 │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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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Notus │七八三九五一│至九十六年十月│日商美津濃股份│高爾夫球桿、高爾夫球座│
│ │ │ │三十一日 │有限公司 │、高爾夫球、高爾夫球具│
│ │ │ │ │ │袋、高爾夫球桿套、高爾│
│ │ │ │ │ │夫球桿頭套 │
├──┼────┼──────┼───────┼───────┼───────────┤
│十九│DDH │六八八二三三│至九十四年八月│英商頓樂普有限│高爾夫球桿、高爾夫球座│
│ │ │ │五日 │公司 │、高爾夫球、高爾夫球具│
│ │ │ │ │ │袋、高爾夫球桿套、高爾│
│ │ │ │ │ │夫球桿頭、高爾夫球桿握│
│ │ │ │ │ │把膠套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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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DDH及 │六八八三三六│至九十四年八月│同右 │高爾夫球桿、高爾夫球座│
│ │ │ │十五日 │ │、高爾夫球、高爾夫球具│
│ │ │ │ │ │袋、高爾夫球桿套、高爾│
│ │ │ │ │ │夫球桿頭、高爾夫球桿握│
│ │ │ │ │ │把膠套 │
├──┼────┼──────┼───────┼───────┼───────────┤
│二一│D │三四一三七三│至九十五年九月│日商住友橡膠工│運動遊戲器具、兒童玩具│
│ │ │ │三十日 │業股份有限公司│ │
├──┼────┼──────┼───────┼───────┼───────────┤
│二二│TRIMETAL│八四六二二八│至九十八年三月│美商奧力馬高爾│高爾夫球桿 │
│ │ │ │三十日 │夫器具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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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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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一│仿冒之高爾夫球具用品 │ 箱│ 五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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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仿冒之相關帳證冊資料 │ 箱│ 一 │ │
│ │ │ │ │ │
├──┼──────────────────┼──┼────┼────────────┤
│ 三│CALLAWAY MIZUNO HONMA S-YARD等廠牌之│ 箱│ 三十五 │ │
│ │高爾夫球桿、球頭、握把等球具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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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使用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商標圖樣之球頭│ 袋│ 一 │ │
│ │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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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使用附表一編號五、十五、十七所示商標│ 支│ 七 │ │
│ │圖樣之球桿 │ │ │ │
├──┼──────────────────┼──┼────┼────────────┤
│ 六│使用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商標圖樣之握把│ 個│八十六 │ │
│ │ │ │ │ │
│ │ │ │ │ │
├──┼──────────────────┼──┼────┼────────────┤
│ 七│使用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商標圖樣之手套│ 支│ 一 │ │
│ │ │ │ │ │
├──┼──────────────────┼──┼────┼────────────┤
│ 八│使用附表一編號十五、十七所示商標圖樣│ 袋│ 三 │ │
│ │之球頭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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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使用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商標圖樣之球頭套│ 袋│ 三 │ │
│ │ │ │ │ │
├──┼──────────────────┼──┼────┼────────────┤
│ 十│使用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商標圖樣之握把 │ 個│ 四 │ │
│ │ │ │ ││
├──┼──────────────────┼──┼────┼────────────┤
│十一│使用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商標圖樣之手套 │ 支│ 五 │ │
│ │ │ │ │ │
├──┼──────────────────┼──┼────┼────────────┤
│十二│使用附表一編號三、五、十四所示商標圖│ 支│ 十 │ │
│ │樣之球頭 │ │ │ │
├──┼──────────────────┼──┼────┼────────────┤
│十三│如附表一編號三、十七所示商標圖樣之標│ 綑│ 四 │ │
│ │籤 │ │ │ │
├──┼──────────────────┼──┼────┼────────────┤
│十四│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商標圖樣之球桿│ 綑│ 三 │ │
│ │標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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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使用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商標圖樣之球袋 │ 個│ 一 │ │
│ │ │ │ │ │
├──┼──────────────────┼──┼────┼────────────┤
│十六│使用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商標圖樣之球桿 │ 支│ 二 │ │ │
├──┼──────────────────┼──┼────┼────────────┤
│十七│使用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商標圖樣之高爾夫│ 個│ 三十六 │ │ │
│ │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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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應收應付帳款統計表 │ 頁│四十九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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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現金帳 │ 頁│六十 │ │
│ │ │ │ │ │
│ │ │ │ │ │
├──┼──────────────────┼──┼────┼────────────┤
│二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 │ 頁│ 九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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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客戶速查對照表、估價單 │ 頁│ 四 │ │
│ │ │ │ │ │
│ │ │ │ │ │
├──┼──────────────────┼──┼────┼────────────┤
│二二│總分類帳 │ 頁│ 十八 │ │
│ │ │ │ │ │
│ │ │ │ │ │
├──┼──────────────────┼──┼────┼────────────┤
│二三│試算表 │ 頁│ 十八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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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二四│客戶速查對照表 │ 頁│ 六 │ │
├──┼──────────────────┼──┼────┼────────────┤
│二五│明細分類帳、現金帳、日記帳 │ 頁│十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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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客戶送貨單、帳單 │ 頁│三十八 │ │
├──┼──────────────────┼──┼────┼────────────┤
│二七│報價單 │ 頁│一 │ │
├──┼──────────────────┼──┼────┼────────────┤
│二八│廠商責付保管書(仿冒高爾夫球具用品數 │ 份│七 │ │
│ │量)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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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網版 │ 個│二十九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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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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