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101年度,1162號
KSDM,101,交聲,1162,2012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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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1162號
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龍偉芸
異議代理人 朱薏維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所為之高市交裁字第
裁32-ZEP060511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公警局交字第ZEP0605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龍偉芸不罰。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龍偉芸(下稱異議人)為 車牌號碼0883-LB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登記名義 所有人,於民國100年11月5日23時35分許,系爭車輛由實際 駕駛人即異議人之母朱薏維駕駛,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 下岡山收費站第11車道,因誤闖ETC 繳費車道而遭罰,惟誤 闖實非朱薏維出於故意所為,且因異議人於本件事發當時不 在國內,又朱薏維未按戶籍址居住,並未收到補繳通知單, 請審酌目前經濟不景氣,請求撤銷該處分等語。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0年11月5日23 時35分許,在岡山收費站南(第11車道),因行駛於應繳費 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大車道),經 通知補繳後,於繳費期限截止日即100年12月26 日仍未補繳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逕行掣單舉發,此有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EP060511 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 。嗣原處分機關並據以裁決,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4500元,此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1年6月14日 高市交裁字第裁32-ZEP0605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系爭裁決書)附卷可據,於法並無不合云云。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使用費用繳納之規定,計有第 27條第1 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應繳納之通行費及第56 條第2 項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應繳納之停車費,二者均 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性質,此觀之規費法第8條第1項第 1款甚明。而於94年2月5 日該條例第56條立法修正前,二者



處罰型態同為「不依規定繳費者」。惟上開立法修正後,第 56條第2項處罰型態修正為:「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 ......逾期再不繳納,處300 元罰鍰」,可認立法者認其規 範違反性非於「停車未繳費」之行為,而係「經通知補繳後 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又近來電子收費設備之採用,已部 分取代傳統人工收費方式,駕駛人於行駛前雖有注意票證餘 額是否足敷繳費之義務,惟於駕駛過程中難以隨時觀察該票 證餘額,且通過收費處所發覺餘額不足時,亦難有立即停止 駕駛並補足餘額之機會,此於高速行駛之公路上尤其明顯, 是若駕駛人行駛於採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 費,是否仍一致認定其確有不繳費之故意及具有規範違反性 ,已非無疑。據此,立法者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 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於101年05月30日修正同條例第27條第 1 項規定為:「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 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 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300 元罰鍰。」,顯見在前 開規定修正施行前,行駛於應繳費並使用電子收費設備之特 殊情形下,該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不依規定繳費」應解釋 為「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97 年度交抗字第800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駕駛人在經通知補 繳期限前,是否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 」之違規事實,仍屬不確定狀態。另按舉發單位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之規定逕行舉發時,應記明車 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 知人製單舉發;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 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 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 罰,該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 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 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 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 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 項、第2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該條例未規 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行政罰法所稱之行為人,係指實施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 條、行政罰法第3 條分別設有明文。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之文義,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 ,未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



知應歸責人,原處分機關仍可依上揭規定對受處分人裁罰, 此乃係賦予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之權限,並非當然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 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況若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已逾該通知單 所定之到案期日,則因未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 第1 項規定,即未生失權之效果,如此一來,將使有無失權 之效果取決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之遲速 ,如送達在到案期日前者,即生失權效果,送達在到案期日 後者,即不生失權效果,顯失公平;尤其若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時,恰係該通知單所定到案 期日之同日或前一日,將使受處分人因無法及時告知應歸責 他人之狀況,而承受失權之不公平結果,故受處分人逾期未 辦理歸責事宜,若有檢具相關事證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仍 應實質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再者,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所規定之交通違規裁罰行為,誠屬公路主管機關( 原處分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之交通違規事件,所為之公權力 裁罰措施,而對違規行為人直接發生公法上金錢給付、行為 或不行為義務之單方行政行為,核屬行政罰之性質,稽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交通違規而應受裁罰之行為人並未設 有立法定義之明文,揆之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 條 規定,自應以行政罰法第3 條之規定為準據方為的論。再考 之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於75年5月21日修 正前原規定:「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輪 渡或於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 人』200元以上、400元下罰鍰,並追繳欠費。」,而該條文 規定於75年5 月21日修正後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7條第1 項規定,則將處罰之對象增列「汽車駕駛人」, 參以交通違規之處罰核屬侵害人民權益之行政處分,已如上 述,並審酌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 益徵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所處罰之 對象,原則上應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即駕駛人為原 則,例外於不知駕駛人為何人時,或汽車所有人不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時,方得處罰汽車所有人,以增進行政效能,尚無任由公路 主管機關濫擇處罰對象,而課予非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公 法上金錢給付、行為或不行為義務之理。是立法者考量逕行 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對於認定違規行為人是否確為汽車所 有人抑或另有其人,對公路主管機關而言,確有事實上之困



難,為求行政上之效率及便宜,且交通違規案件性質上非屬 刑事不法之犯罪案件,故逕認汽車所有人即為違規行為人, 並將舉證責任轉換至受處罰人,是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僅為交通違規事件之舉證責任轉換 而設,茍受處分人於罰鍰處分確定前,已能舉證說明或經法 院調查實際上另有可歸責之行為人者,自不得以受處罰人已 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之期間,即認其 已失異議之權利,亦不得令非行為人之異議人受罰鍰之處分 。綜上各節,本件異議人於證明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行 駛於應繳費之公路而不依規定繳費之行為人全然與其無關, 而僅能歸責於該汽車實際駕駛人時,原處分機關即應以書面 通知前揭不依規定繳費之實際行為人補繳通行費,逾期再不 繳納,方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規定裁罰 「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實際行為人,縱異議人逾 期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辦理歸責事宜, 然異議人若有檢具相關事證,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仍應實 質審理無訛。
四、經查:
㈠本件登記名義為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由駕駛人朱薏維所 駕駛,於前揭時間、地點,因有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 定繳費(未申裝戶行駛電子收費大車道),經通知補繳後, 於繳費期限截止日即100年12月26 日仍未補繳,經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7條第1 項規定逕行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並據以裁決, 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 項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 第44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4500元,此有系爭舉發通知 單、系爭裁決書各1 份(本院卷第10頁、第19頁)附卷可據 ,堪以認定。再者,異議人自100年3月5日即出境,至101年 3 月29日始返國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入出境資訊連 結作業資料可憑(本院卷第37頁),則異議人於前揭期間內 ,顯無就系爭車輛仍占有使用而有實際管領力之可能,更無 於100年11月5日23時3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中山高速 公路南下岡山收費站第11車道,及經通知繳費期限截止日即 100年12月26 日前繳費之可能,且朱薏維亦自承:伊駕駛異 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00年11月5日23時35分許,在岡山收 費站南(第11車道),不小心未繳費而闖過ETC 車道等語( 本院卷第31頁),況且異議人並未按戶籍址居住之事實,有 高雄市鹽埕區陸橋里里長許梅娟所出具之證明書面1 紙附卷 可考(本院卷第6 頁),綜上各情互參,異議人確非本件實



際駕駛人無疑。
㈡又本件異議人既非本件實際駕駛人,則原處分機關應以書面 通知補繳通行費之對象應係實際駕駛人即朱薏維,經通知補 繳通行費後仍未補繳之應受處罰之行為人亦係朱薏維,然觀 之本件補繳通知單之受送達人及系爭裁決書之受處分人均係 異議人,雖原處分機關於實務運作上,本件以書面補繳通行 費當時,為增進行政效能,而逕以異議人為應受通知對象固 非無據,然依卷附相關事證,已可佐證系爭車輛於旨揭時地 係由朱薏維占有使用中,原處分機關應以書面通知補繳通行 費之對象亦係朱薏維,經通知補繳通行費後仍未補繳之應受 處罰之行為人亦係朱薏維,則在罰鍰處分確定前,既經本院 調查實際上另有可歸責之行為人者,自不得以受處罰人未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之期間告知應歸責 人,即認其已失告知應歸責人之權利,亦不得令非行為人之 異議人受罰鍰之處分。
㈢基上,本件異議人固未辦理告知應歸責人事宜,然依卷附相 關事證及上揭說明,本件原處分機關應通知補繳通行費、通 知補繳後仍不補繳之處罰對象應係異議人之母朱薏維,尚不 得逕認異議人為本件違規之行為人,而率爾課予異議人本件 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無訛。又按聲明異議,屬一種司法救 濟途徑,由法院審查異議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 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裁罰是否適當,因法院負有司 法審查之作用,以本案而言,原處分機關之裁罰,既有上揭 可議之處,自宜由本院撤銷該處分,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本件交通違規之實際行為人,及應通知於期限內 繳費者,均係異議人之母朱薏維,異議人於旨揭時間並無實 際管領系爭車輛,又非違規時之駕駛人,自不應以異議人為 補費通知及受通知後逾期未補費之處罰對象。原處分機關未 予詳查,遽認本件違規行為應歸責於異議人,而予以裁罰, 難認允當。是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本件得否以系爭車輛 之實際駕駛人朱薏維為通行費補繳通知之送達對象,重行送 達補繳通知單等,誠屬另一問題,尚非本件交通聲明異議事 件所得審理之範圍,是以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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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