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根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9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根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
二、核被告黃根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實際已 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輕型 機車上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 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復考量被告前因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1 年度偵字第14972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品行資料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竟再為本件 犯行,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稱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 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655號
被 告 黃根龍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26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根龍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 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4972號為緩起訴處分。詎仍不 知悔改,已知酒後駕車上路之危險性,竟於101年7月5日下 午3、4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臺灣造船廠內飲用含有酒精成 分之保力達飲料,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號DPI-075號普通輕型機車前往高 雄市○○區○○路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其明知其注意力及 控制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 下,再次於同日晚上9時許騎乘前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 上9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廠邊三路口時遇 警攔檢,經警於同日晚上9時13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結果其呼氣中所含之酒精濃度為0.55mg/l,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根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認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測定值為0.55mg/l)、刑法第185 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 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 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 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 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 之成立,若其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之明顯則更不待言。又 據醫學研究指出,在呼氣每公升酒精濃度達0. 55毫克以上 時,駕駛者將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率比未飲 酒時高10倍,若達每公升0.85毫克時,則會有噁心、步履蹣 跚之行為表現,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50倍,此有體內酒精濃 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對照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騎車於上揭時
地為警攔查後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0.55mg/l,則揆 諸前開說明與醫學研究之經驗法則,顯見被告於飲酒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酒醉駕駛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 怡 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