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7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振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9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振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飲用保力達後不顧及行車安全即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購買香菸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被 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國小畢業、家境貧寒、 以討海為業,又被告曾有多起竊盜前科,品行不能認為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其日間無照酒 醉駕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且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8毫克,其又曾於民國95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 可憑,此次第二度再犯相同之罪,毫不知警惕,犯後對於遵 守不得再酒後駕車之法義務顯有欠缺,並已使交通往來造成 更為高度地抽象危險,念其並未造成交通事故等上開被告個 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審酌犯罪情節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712號
被 告 郭振財 男 62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旗津區上竹巷151之1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振財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以95年度交簡字第282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6 年6 月29日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易字 第10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 確定,於101年1月10日假釋出監,並於101年1月30日因保護 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7月7 日14 時許,在高雄市旗津區某廟口飲用保力達藥酒3 杯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程度,且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為駕駛行為,仍於同日15時3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XXO-136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離開上揭地 點,欲前往他處購買香菸。嗣其行經高雄市旗津區○○○路 與廣澤街口,因行車搖晃不定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33分 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78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振財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刑法第185 條 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按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 具體危險為必要,又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 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吐氣酒精 濃度乘以200 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當吐氣濃度達每公升 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酒精中毒症 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文可參。且經統 計,駕駛人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 ,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法88檢字第 1669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經攔檢後所測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78毫克,依前揭認定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一般所採標準之
說明,佐以卷附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記載 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經命被告作直線測試及平衡 動作,其手腳顫抖,步行時左右搖晃、腳部不穩,腳步離開 測試的直線,且員警命被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 公 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測試不合格等情,足認被告已因飲 酒導致意識不清,操控車輛能力顯然降低,其駕車時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振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 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 告前因酒後駕車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後,再行觸犯本罪,足 認被告犯後態度輕率、未見悔改,不僅置己身安危於險地, 更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為無物,為此,請量處被告 適當之刑,以昭炯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 彥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