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1年度,3701號
KSDM,101,交簡,3701,201208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水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19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水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許水能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刑部分: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 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 。本院審酌被告自稱與友人飲用啤酒後仍騎乘機車上路之犯 罪動機及目的,再審酌被告雖初次犯不得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規定,然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 克,違反義務程度仍稱嚴重。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 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 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 告於夜間騎乘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其犯罪仍生相當之危險。 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次修法更倍 增一倍刑罰,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當知悉政府已 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 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另衡酌被告自稱小康 之生活狀況及資力,以及並無刑律科處刑罰之前案紀錄,品 行尚可,又被告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 輕,且騎乘距離尚短亦未肇生交通事故,惟最後審酌被告犯 後未陳明所犯細節,亦未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綜上, 本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併同審酌上開一切量刑情狀後, 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2年中,認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093號
被 告 許水能 男 54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新市場巷17

現居高雄市○○區○○街127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許水能於民國101 年7月1日2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友人住處,與10餘名友人共飲啤酒6 瓶,酒畢,明知已 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許起,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 牌號碼AIS-518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揭機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23時5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山明 路口,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並施以檢測,得知其呼 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5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許水能固坦承飲酒後騎車行駛於道路之事實,然矢 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當天沒有醉云云。惟查 :
㈠、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含0.56毫克乙節,此有酒精 測定記錄表、測試觀察記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佐。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 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 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



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 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 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 ,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 毫克 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 不清狀態(參見蔡中志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 ,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查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 量已達每公升0.56毫克,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 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可能產生平衡感與 判斷力障礙升高之行為狀態。
㈡、被告駕駛時,有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情形,顯有異 常駕駛行為;又經警命被告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 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 ,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結果,雖 並無腳步離開測試之直線或是落地之情形,但步行時左右搖 晃腳步不穩;另命被告用筆在二個同心圓間之0.5 公分環狀 帶內畫另一個圓之結果,被告所繪圓形筆畫顫抖、晃動等情 ,有職務報告及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同堪認定。㈢、參以,被告於101 年7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亦曾坦承飲酒後 已對騎乘機車造成影響等語,綜合上開客觀之事實,堪認被 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詎仍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前揭機車行駛於道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劉穎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