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五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潘永芳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八一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三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喜事社區之住戶,並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間,經社 區住戶以選舉方式,推選為該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委員並擔任安全委員,負責 處理監督、指揮社區警衛、規劃管理社區內安全設施及其他一切與社區安全有關 之事項,因不滿委員開會時未依要求之方案設置社區地下停車場監視攝影機,竟 自八十九年初起,屢次趁深夜避開監視攝影機及警衛之監控,在停車場大肆戳破 輪胎或刮毀鈑金等方式,破壞住戶停放於地下停車場之車輛(車輛遭毀損部分未 據告訴),藉以突顯停車場內設施之缺失與不足。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晚上 九時五十分許,被告甲○○再度在社區地下室二樓停車場內,舉起腳踏車丟擊住 戶所有之車牌T六-八七八九號自用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時,為埋伏之 警衛丙○○發現,當場制止,並準備上報保全公司主管時,被告甲○○竟意圖使 丙○○心生畏佈,出言恫嚇稱:「你敢揭發,我就繼續砸車」等語,以加害於所 掌管之車輛之意旨通知於丙○○,致丙○○心生畏懼危害其安全,於翌日辭去該 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 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 、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三、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並不在現場,並未砸 車,亦未恐嚇丙○○,是他們誣告伊等語。經查: ㈠公訴人認被告甲○○因不滿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開會時未依要求之方案設置 社區地下停車場監視攝影機,自八十九年初起,除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外(如 後項所述),屢次趁深夜避開監視攝影機及警衛之監控,在停車場大肆戳破輪胎 或刮毀鈑金等方式,破壞住戶停放於地下停車場之車輛(車輛遭毀損部分未據告
訴),藉以突顯停車場內設施之缺失與不足等情,僅有告訴人即喜市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庚○○、監察人戊○○及丁○○之指訴,及其等提出受損車輛 之照片附卷可參,然該等告訴人之指訴並未提及有何證人親見被告有該等毀損犯 行,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自難據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合先敘明。 ㈡又公訴人認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在上開社區 地下室二樓停車場內,涉有上開恐嚇犯行,無非以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晚間將近十時許,伊在地下二樓停車場看到甲○○拿腳踏 車丟一部小客車,當時伊在他後面,他有一點酒意,他拿腳踏車砸車後,就地繞 了一圈,所以伊二人彼此就看見對方,他叫伊到他旁邊,問伊看到什麼,打算如 何處理,伊告訴他要問我們保全公司之主管,他說如果伊要報給主管知道,他只 會再砸車等語,他並沒有說伊報給主管要對伊有什麼危害,伊當天有聯絡伊公司 之襄理到現場處理,事後伊離職,是因為這裡有一千六百戶,只有四位警衛,要 求事情很多,另甲○○的事伊也會害怕,因他是安全委員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一 三反面至一四頁)為據,且證人丙○○原審調查中亦結證稱:「他砸完後轉身看 到我,就叫我過去,跟我說如果我往上報的話,他要繼續砸車,然後他就離開了 。」、「(被告當時有無提及若你報警或上報的話,他會加害你的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的行為?),沒有,當時我是保全人員,我沒有辦法作主,我有告訴 他一定要上報,後來他也沒有意見,就離開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三四頁), 是依證人丙○○所述,其係指稱被告甲○○砸車後,發現身為保全人員之被害人 丙○○,乃對其聲稱「如果往上報的話,要繼續砸車」等語,當甚明確。惟刑法 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 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亦即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 通知他人,且與該他人所生危害於安全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構成該罪責。 上開證人丙○○為保全人員僅負責社區安全維護工作,並非社區住戶個別財產之 管理使用人,被告如告知欲繼續砸住戶之汽車,當非以加害丙○○財產之惡害通 知,且被告果真表示「如果往上報的話,要繼續砸車」,證人丙○○亦告知其身 為保全人員一定要往上報,並已向該保全公司之襄理報告上情,應無受該話語心 生畏懼之可言,至證人丙○○以被告為安全委員而所生之畏懼,核與被告上開「 如果往上報的話,要繼續砸車」之話語,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果真被告上開 所為之表示屬實,應認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要件不合,彰彰甚明。 ㈢ 證人丙○○於原審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勘驗現場時證述:當天晚上九點四十分左 右被告搭乘計程車進入地下室後,伊也至地下室停車場簽到,後來伊站在二十二 號停車位前面,看見被告拿起二十四號停車位旁之腳踏車砸車,該小客車停放於 二十三、二十四號車位中間,車頭朝二十號車位,被告看見伊就叫伊過去,抱怨 被害人之車子擋到出入,提及如果伊往上報他要繼續砸車,叫伊看見什麼就寫什 麼,伊就使用巡邏箱之簽到紙寫車輛毀損,被告有簽名,但時間是寫二十點,事 後這張紙伊交給保全公司襄理等語(參見原審卷第六八頁反面),並證人即良福 保全公司派駐於喜市社區總幹事乙○○於原審調查中結證稱:事發後丙○○向伊 報告,說看見甲○○喝酒坐計程車下去地下室停車場,丙○○就步行跟下去,看 見被告拿一部腳踏車往編號二十三號車位小客車砸,後來甲○○看見丙○○,問
丙○○是否上報,如果上報他要打電話找人過來繼續砸車,丙○○表示不敢在喜 事社區工作,因為甲○○的話讓他覺得有恐懼感,當時丙○○將紙條交給伊,伊 將紙條交給公司另一個襄理郭宏正,那張紙上有甲○○簽名,還寫有幾點幾分等 語(以上均參見原審卷九六頁),惟被告已否認有上開事實,而上開證人所稱被 告簽名之簽到紙究內容是否真如其等所言,因證人及其所屬良福保全公司無法提 出,致無法遽為採信證人丙○○上述證詞。
㈣原審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調查中勘驗現場監視器之錄影帶確實未發現有被告毀 損車輛之畫面,且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至上開社區地下二樓停車場現場勘驗,監 視攝影機係裝設於第二十四號停車格右上方,攝影機所裝設之位置僅能拍攝到第 二十三、二十四號停車格前方車道,該二個停車格內車輛被毀損之地點確實無法 拍攝等情,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各一紙及照片十張附卷(參見原審卷第六八 至七三頁)足憑,是案發當時既無法將實際發生之情形攝錄,亦無法收音當時被 告所言內容,則證人丙○○上開證言是否屬實,亦難遽為採信。又其他證人即良 福保全公司襄理劉志峰、警衛己○○及喜事社區第二屆主任委員分別於原審及本 院調查中所證亦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上述砸車及恐嚇行為,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 證據。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恐嚇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原 審不察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顯有不當,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應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瑞 華
法 官 吳 燦
法 官 雷 雯 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思 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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