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交簡字第3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夫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飲用啤酒後即於凌晨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外出購買胃藥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被告生活狀況 及智識程度而言,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勉持、擔任機車修 配業。被告酒醉駕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飲酒後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其又曾於民國100年間因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另有一件審理 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此次第 三度再犯相同之罪,毫不知警惕,犯後對於遵守不得再酒後 駕車之法義務顯有欠缺,並已使交通往來造成更為高度地抽 象危險,念其未發生交通事故且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上開 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審酌犯罪情節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淑娟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035號
被 告 蔡文夫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79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夫於民國101年7月29日凌晨2時至4時之間,在位於高雄 市○○區○○路上之某友人住處內,飲用若干量之啤酒。其 於飲酒完畢後明知已反應較慢、感覺減低,無法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XKG-501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上開地點上路,欲前往附近藥房購買胃藥服用。嗣同日凌晨 4時20分許,其行經高雄市鳥松區松埔南巷10之4號前時,因 行車有不穩跡象,遭員警見狀後予以攔停,並因嗅得其身上 散發出酒味而對其施以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 度達0.56MG/L,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文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測試觀 察紀錄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等附卷可稽,另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 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之影響 程度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警方測試器所測得之呼氣酒 精濃度乘以200即為當時之血中酒精濃度,又當呼氣濃度達 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 呼氣濃度達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 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 8號函文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 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 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5月 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稽,準此,被告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既已高達0.56MG/L,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其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飲用酒類致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 廷 輝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 秋 蓉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